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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請人
美商.蘋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APPLE INC.)
法定代理人
甲○○○○○ ○○.
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代理人
吳婷婷律師
相對人
茂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3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叁張及現金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共計新臺幣叁佰零玖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3 張及現金9 萬8,333 元,共計309 萬8,333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623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該事件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98年度聲字第1196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85 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623號執行命令暨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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