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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0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集勝通運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戊○○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庚○○
相對人
濱海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集勝通運有限公司、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濱海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集勝通運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在當事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由法律扶助基金會代為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時,法院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為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1 號事件,該事件原告即第三人龍億蓮對該事件被告即相對人丙○○、集勝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集勝公司)、濱海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濱海公司)及第三人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龍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第三人龍億蓮因無資力,乃向聲請人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指派游孟輝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該分會因而支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應視為該事件訴訟費用之一部,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臺北分會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1 號事件為第三人龍億蓮支出律師酬金3 萬元,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審查表、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第三人龍億蓮與相對人3 人及第三人尊龍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1 號判決確定,主文並諭知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集勝公司、丙○○連帶負擔1/10,由相對人濱海公司、丙○○連帶負擔1/10,由相對人集勝公司負擔1/10,餘由第三人龍億蓮負擔。而據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聲請人臺北分會為第三人龍億蓮支出之律師酬金3 萬元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聲請人向相對人3 人請求歸還之,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計算書(金額:新臺幣)

㈠就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相對人集勝公司、丙○○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30,000×1/10=3,000元

㈡就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相對人濱海公司、丙○○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30,000×1/10=3,000元

㈢就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相對人集勝公司應賠償之訴訟費用:30,000×1/10=3,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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