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18號
- 聲請人
- 平安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五大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面額共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 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 張(票號:HN38369 、HN38370 )為擔保,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本院亦曾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證明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2 份、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函、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93號、97年度執全字第700 號、98年度裁全聲第211 號、97年度存字第1018號、99年度聲字第161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