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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4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中汶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七七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五一號提存事件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號碼:A90101),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7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丁○○及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該執行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執行聲請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丁○○及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就相對人中汶貿易有限公司未聲請執行)。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聲請撤回執行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意思表示公示送達裁定、登報證明(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取上述提存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0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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