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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08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盛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甲○○
相對人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惟上開法條所指「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項規定雖於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無準用之明文,但核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係規定於總則中,是除非法律性質不同而無從準用者外,即應有適用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全字第38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18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擔保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准予變換,聲請人遂提供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變換之,而以本院90 年 度存字第17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即將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取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假扣押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變換提存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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