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55號
- 聲請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浚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乙○○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34萬元為擔保金,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153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業經另案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250 號撤銷確定在案,該事件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99年度聲字第558 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30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書、民國96年9 月5 日士院鎮96執簡字第30936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95年10月20日士院鎮95執簡字第18487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97年度裁全聲字第250 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99年7 月21日士院景民誠99年度聲字第558 號函、99年6 月21日士院木民誠99年度聲字第558 號函、99年5 月5 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90306695號函、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法拍案件全文資料、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均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