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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2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22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千禧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叁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千禧水企業有限公司、丁○○、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1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30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0,101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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