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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3號

聲請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上開法條所指「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物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項規定雖於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無準用之明文,但核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之規定,係列在總則編中,是除非法律性質不同而無從準用者外,即應予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8 月1 日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7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2163號提存事件提存、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87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2910號執行在案,現因假扣押執行標的即相對人甲○○對第三人出資之「富昇工業有限公司」、「泓信有限公司」均已廢止狀態,已無假扣押實益。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曾提供擔保金,有該民事裁定及提存書,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高等法院就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予以裁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應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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