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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52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越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63 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供擔保金後,請求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法請求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63 號假扣押裁定、本院提存書、強制執行聲請狀、撤回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處通知及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而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擔保金,聲請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應認為必須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審核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所依據之事由是否可採,故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6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足見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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