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02號
- 原告
- 鄭雅文
- 原告
- 鄭婷方
- 被告
- 大豐利紙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宛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而清算中之公司,並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諸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得明暸。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核,被告已經登記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95年10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5711615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臺北市政府99年6 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5172310 號函可參。被告自應進行清算程序,而於清算完成前,在清算範圍內,仍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屬存在。復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解散前之董事,其以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前揭規定,即應以被告登記之監察人鄭宛沂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2 人並非被告之股東,亦未曾在被告公司任職或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原係伊父親鄭雄智所經營,伊2 人並未同意、亦不知被冒名登記為董事之情,被告公司登記卷內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書均非伊2 人簽名。被告公司已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伊2 人既非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前之董事,自非被告之法定清算人。伊2人因於99年6 月間收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核課被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將伊等列為被告清算人,經聲請查閱被告登記資料,始知悉上情。爰有確認伊2 人與被告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公司係51年12月間籌備設立,而於52年1 月3 日核准登記,首任董事長為鄭永烈(即鄭雄智之父親),其後57年間增資,鄭雄智即認股而為公司股東,之後再經幾次增資,於63年6 月18日改選董監事,即由鄭永烈本人及配偶陳寶卻、子女鄭雄智、鄭貴英、陳雄富分任董事、監察人,並由鄭永烈擔任董事長。其後77年4 月間改選董監事僅董事鄭貴英變更為鄭雄飛,董事長改由鄭雄智擔任。至81年10月間改選,鄭雄智之配偶潘玉秀(即原告母親)亦成為董事之一(除鄭永烈以外,其他照舊)。時至86年12月、90年9 月間先後增資,原告鄭雅文、鄭婷方才分別登記成為股東。至91年12月間改選,董事為鄭雄智、潘玉秀、鄭雄飛及原告鄭雅文,陳寶卻改任監察人,任期原均至94年12月26日止。之後於92年11月18日經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為鄭雄智、潘玉秀及原告2 人,另鄭宛沂為監察人,原任期至95年11月17日。嗣93年1 月5 日聲請自同年月1 日起暫停營業,其後經臺北市商業處以95年7 月5 日北市商二字第09532765500 號函命令解散,復以上述95年10月26日函文廢止公司登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查明。
(二)原告雖主張渠2 人並未同意、亦不知被冒名登記為董事之情,公司登記卷內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書均非渠2 人簽名云云。然查,依上述被告公司歷任股東、董監事改選情形以觀,顯然被告公司自始即為原告祖父鄭永烈籌組成立之家族性公司,嗣原告父親鄭雄智擔任董事長後,迄申請停業為止,董事長均未曾變更。考以父母以子女名義登記為財產所有權人,而子女概括授權父母管理處分者,為我國社會常見之事例,家族姓公司亦為此類之屬。而原告亦自承被告公司為其父親鄭雄智實際經營無訛,按諸常情,原告就被告公司乃其家族長期所經營公司之情當知之甚明,原告之父母親實無偽造原告文書冒名登記渠等為股東及董事之必要。復以原告登記為股東、董事多年之後始為爭執,並稱謂不知父母親去向、很久未連絡云云,實難認渠等主張遭偽造文書冒名登記乙節確屬真實。是原告主張渠等非被告公司廢止前之董事,亦非廢止後之清算人,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即不足憑採。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公司已經停業並經廢止登記,原有董事會已不存在,董事與公司之委任關係亦已消滅。至於廢止登記後之公司,其清算人係依法而定,並非被告自行選任,被告就原告是否為其清算人而二者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乙節,並無任何主張。而原告自陳係因收受北市國稅局核課被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通知乃提起本訴,亦難認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委任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或不明確,自不足認定原告確有私法上地位不安狀態,而得經由與被告間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確認利益存在。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規定,亦不得提起。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