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22號
- 原告
- 洪于雯
- 訴訟代理人
- 連環環
- 被告
- 同柏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光義
- 法定代理人
- 劉光怡
- 法定代理人
- 杜娓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部分: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113 條、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民國93年4 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334666940 號函命令解散,並於93年6 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46930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業具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即應進行清算,並應以全體股東即劉光義、劉光怡、杜娓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母親連環環曾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光義之父親劉敦即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短暫之交往,並借款予劉敦供被告公司使用,但並無投資被告公司之意。因劉敦巧言遊說連環環稱:如連環環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對連環環較有保障云云,劉敦因而將連環環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嗣後因連環環為幫原告覓得投保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而將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交付劉敦委其辦理,但卻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自始皆不知自己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直至國稅局通知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是公司之負責人之一,因被告公司欠稅通知原告禁止原告出境,原告委託連環環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抄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方知在87年8 月7 日遭人偽造原告、連環環之簽章,製作股東同意書,由連環環轉讓出資額新台幣400 萬元予原告,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申請為公司登記。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然原告否認其為被告公司股東,則兩造間究有無股東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連環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將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公司負責人劉光義之父劉敦為原告辦理健保,且其自身並未投資被告公司,亦不曾將被告公司之出額轉讓原告等語綦詳。且於94年1 月25日連環環亦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29 號詐欺案件中結證稱:因劉敦向其借款金額很高,劉敦稱可以當被告公司之股東,當時不知利害關係,時間不到三個月,沒有領薪水也沒有上過班。後來原告生小孩後沒有工作,欲幫原告覓得健保之投保單位,但劉敦將原告登記為公司股東,原告從來未曾到過公司,亦無支領薪水或紅利分配等情,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又原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李祥雲亦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本院99年度訴字第7 號),經通知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連環環亦代原告出庭並稱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等語,亦有99年2 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於該卷可參。是連環環於94年起迭次於不同訴訟中均證稱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其應無在94年間即預想原告將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故應無虛詞捏造之必要,且其中94年1 月2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之證述亦經連環環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其應無甘冒偽造罪之風險,而為虛偽之證述。是連環環所為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故原告主張其原本用以辦理健康保險投保之相關文件,遭冒名登記為股東等情,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