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73號
- 原告
- 李榮堂
- 原告
- 李榮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文欽律師
- 被告
- 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原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400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江河於民國81年12月22日,雖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勝吉,惟因被告及陳勝吉之故意過失致該買賣契約違反法令而無效,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系爭土地自97年11月11日起即登記為原告2 人共有,渠等對被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前已另案依據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主張原告受損害之時點計算至98 年4月30日止。故本件即請求自同年5 月1 日起至可能之言詞辯論期日即99年10月31日止之損害賠償共計新台幣(下同)414 萬3,536 等語。
經查:
㈠原告前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11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終結。原告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1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59 萬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自96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此「清償日」應為「土地交還日」之誤載,業經原告於99年9 月25日陳報狀陳報無訛)止按月給付原告37萬6,647 元。⒊81年12月22日起至85年12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開訴訟,經審理終結後業於98年3 月2 日判決,僅判命被告應自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應為土地交還日之誤)止按月給付原告11萬6,837 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1 號判決在卷可參。
㈡原告及被告均不服本院上開96年度重訴第111 號98年3 月2日判決,對於不利之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現於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28 號損害賠償事件繫屬中。惟被告嗣後將上訴聲明減縮為「97年12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有原告所提之抗告狀在卷可參。準此,本院96年度重訴第11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就被告不利部分即「應自98 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1萬6,837 元」之部分,因被告提起上訴而在台灣高等法院繫屬中。另關於「96年3 月1日起至98年2 月16日止,按月給付37萬6,647 元;及自98年2 月17日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萬9,810 元(376647-116 837=259810)部分,即原告在上開訴訟中敗訴部分,僅就「97年12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期間敗訴之損害賠償聲明上訴,故在此期間以外之損害賠償請求,原告敗訴部分即告確定。
㈢依上所述,原告於96年度重訴字第111 號損害賠償事件,業就「96年3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日為止」之損害賠償起訴請求賠償,並經上開訴訟審理終結而為裁判,判命被告就「自98年5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日為止,按月給付11萬6,837 元」,駁回原告其餘之請求。此判決結果,對於原告及被告均為一部份有利一部份不利。有利原告部分而不利被告部分業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在台灣高等法院繫屬中,不利於原告而有利於被告部分,則因原告減縮上訴聲明,僅就「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期間之損害賠償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告敗訴確定。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請求之「98年5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之損害賠償,該訴訟標的業經96年度重訴字第111 號訴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勝訴部分經被告提起上訴仍在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28 號審理中,原告告敗訴部分除「97年12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部分由原告聲明上訴外,其餘為聲明上訴部分則已在96年度重訴字第111 號判決中確定敗訴。故原告本件之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就繫屬中及已確定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及第400 條既判力效力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