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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號

原告
林琮益原名林宜興.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被告
立太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而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同法第322 條第1 項所明定。是以,於公司解散後,倘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自應以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對外代表公司。經查,本件被告業經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97年11 月17 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9736795600 號函命令解散,有該函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全卷查核無誤。依上開說明,即應進行清算,並應以全體董事即丙○○、乙○○、甲○○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惟被告已於97年11月17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原告並於98年9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惟均遭退回,乃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又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即應向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為被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將原告監察人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二、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 第3 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並已於99年3 月2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足認原告確已辭去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而為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無疑。則依上揭規定,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又原告迄仍列名為被告監察人,足認兩造間就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仍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另按,公司法第387 條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前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有數人時,得由一人申辦之。... 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依第4 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第4 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期滿未改正者,繼續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此乃課予公司於前開事項有所變更時,應於一定期限內由代表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主管機關依此方式對於公司為公權監督,且因登記亦具有對外公示性,而得確保交易安全。然此項登記係公司法所課予公司之公法上義務,非屬公司私法上之義務,即公司違反前揭規定,未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之登記,僅生主管機關得據以對代表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課處行政罰以促使公司履行上開義務,非他人得依私權關係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是以,如前所述,原告雖已辭去其於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而終止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且依被告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乙節,亦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為證,並經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證查對無誤。堪認被告確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之登記。然參諸上述說明,亦僅生主管機關得據以對代表被告之董事課處行政罰以促使被告履行上開義務,非他人得依公司法該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況按,有關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當可依法院之判決,依職權撤銷其董事或監察人之登記,亦有經濟部以95年9月28日經商字第09502140440號函示意旨可參。從而,原告另訴請被告應立即向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起訴於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5100元(含裁判費3000元、公示送達費用300 元、18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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