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91號
- 原告
- 充泰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嘴錦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雄
- 被告
- 仟義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坤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壹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仟義有限公司(下稱仟義公司)訂有合作交易模式協議書,約定由仟義公司向原告購買溫控及保險絲材料,原告則提供材料供仟義公司加工。迄民國99年6 月間為止,原告已出貨而仟義公司未付款之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279 萬1,837 元,且其中貨款274 萬6,389 元部分,更經仟義公司簽發本票6 紙以為支付,惟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嗣原告與仟義公司於99年7 月29日簽訂清償協議書,約定仟義公司應償還原告279 萬1,837 元,並自99年8 月起至100 年12月底止,於每個月15日、30日分期清償,每次最低清償額度為3 萬元(即每月清償6 萬元),另於仟義公司每次向原告購貨時償還舊欠款40% 。並約定如有1 期未履行,所有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請求仟義公司一次清償。被告林坤華(下稱林坤華,與仟義公司合稱被告)則擔任仟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㈡惟兩造簽署清償協議書後,仟義公司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未支付分文。爰依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交易模式協議書1 紙、本票6 紙、清償協議書1 紙影本為證,被告復未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經查,兩造就仟義公司積欠之貨款債務糾紛,業經簽署清償協議書約定清償方法。於清償協議書第1 條約定:「三方確認乙方(即仟義公司)尚積欠甲方(即原告)至99年6 月止之溫控及保險絲貨品之貨款本金為279 萬1,837 元正」;第2 條第1 項約定:「自99年8 月起至100 年12月底止應清償279 萬1,837 元全部完畢。且乙方按以下所述日期支付貨款予甲方:⒈99年8 月起至100 年12月底止,分18個月還清,每月最低額度(分二次15日、30日)各3 萬元,共計1 個月付6 萬元。⒉每次購買時還舊款40% 另計」;第2 條第2 項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或遲延,或僅部分還款,均視為第1 條所有債務已到期,乙方除不得主張分期利益外,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請求乙方應一次清償第1 條所載之全部金額」;第3 條約定:「丙方(即林坤華)同意就乙方依本約之義務與責任,願負連帶履行及保證責任」(本院卷第14頁)。被告既未依清償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分期清償義務,依約其所負債務已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全部金額。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為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清償協議書第4 條約定如被告有違約,應自被告原積欠貨款之始日計算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自第1 期款應給付日99年8 月15日之翌日(即99年8 月16日)起算利息,自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
六、準此,原告依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9 萬1,837 元,及自99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為2 萬9,02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 萬8,72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 元),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