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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孫萍萍
  • 法定代理人
    徐煥清

  • 原告
    泰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謝明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六號原   告 泰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煥清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告 謝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明桂,嗣於訴訟進行中,改由徐煥清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十八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三百五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主辦會計兼出納人員。被告因遭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Maggie」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女子向其佯稱可參與海外基金投資方案,並須繳交保證金方能取回其海外基金投資款,致被告信以為真,惟因自己資金不足,遂分別對原告為下列侵權行為:㈠被告利用其擔任原告與往來銀行財務調度之聯絡窗口,且原告與往來銀行約定得以先傳真取款憑條再後補憑條原本方式辦理取款之便,遂於附表一「存摺支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原告公司內,填寫如附表一「支出金額」欄所示不實金額之取款憑條,佯以原告因支付廠商貨款,而須支出如取款憑條所示之金額,再夾帶於其他取款憑條中一併交由不知情之原告總經理蔡玲敏審核,致原告總經理蔡玲敏陷於錯誤而核准取款,並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蓋用原告所開立如附表一「公司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陳明桂之印鑑章後,被告旋於該取款憑條上所載日期,將該取款憑條傳真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依該取款憑條內容,將原告於該銀行開立之帳戶內如附表一「支出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存款交付予被告,再依被告填寫之匯款申請書,將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如附表一「轉帳收款人」欄所示「轉帳收款帳戶」內(至領出與匯出款項差額部分,則用於原告實際支出),詐得三十五萬八千八百元,因而侵害原告之財產上利益。㈡被告又於附表二「存摺支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原告公司內,填製如附表二「支出金額」欄所示不實金額之取款憑條,佯以原告因支付廠商貨款,而須支出如取款憑條所示之金額,再連同其他取款憑條一併交由不知情之原告總經理蔡玲敏審核,致原告總經理蔡玲敏陷於錯誤而核准取款,並在該等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蓋用原告設於附表二「公司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陳明桂之印鑑章後,被告旋於附表二「存摺支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不實之取款憑條持交予附表二「公司帳戶」欄所示銀行,該等銀行承辦人員遂依該等取款憑條所示內容辦理取款手續,進而將原告於該等銀行開立之帳戶內如附表二「支出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存款交付予被告,並依被告填寫之匯款申請書,將附表二「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如附表二「轉帳收款人」欄所示各「轉帳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被告以此方式共詐得三百二十萬二千九百七十二元,而再次侵害原告之財產上利益。㈢被告另於附表三「收現日」欄所示之時間,在原告公司內,將其向各客戶收取之貨款(詳如附表三所示),合計二萬二千五百元,予以侵占入己,侵害原告金錢之所有權。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向原告總經理蔡玲敏坦承上開犯行,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無力清償等語。並答辯聲明:㈡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及侵占其財物,致其受有總計三百五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三頁),復經本院核閱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三五號刑事案件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分別詐得原告財物及侵占原應交付原告之金錢,共計三百五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利益,及以故意方式侵害原告金錢之所有權,自應賠償原告同額金額之金錢以回復原狀,並分別給付自附表一至三所示受損害日起算之利息。又金錢之債於法律上並無給付不能情事,被告辯稱無力清償一節,乃屬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債權能否實現之問題,於訴訟上無從解免被告給付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百五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原告最後受損害日(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後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 周玉惠 附表一: ┌──────┬────┬──┬─────┬────┬─────┬────────┬─────┐ │ 公司帳戶 │存摺支出│交易│ 支出金額 │匯出日期│轉帳收款人│ 轉帳收款帳戶 │ 轉帳金額 │ │ │日期 │類別│(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 │ │ │ │ │ ├──────┼────┼──┼─────┼────┼─────┼────────┼─────┤ │臺灣中小企業│97.07.01│轉帳│375,067 元│97.07.01│陳憶婷 │華南頭份000-0000│358,800 元│ │銀行內湖分行│ │ │ │ │ │00000000 │ │ │(帳號:082-│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附表二: ┌──────┬──┬────┬──┬─────┬────┬───┬──────┬─────┐ │ 公司帳戶 │編號│存摺支出│交易│ 支出金額 │匯出日期│轉帳收│轉帳收款銀行│ 轉帳金額 │ │ │ │日期 │類別│(新臺幣)│及金額 │款人 │帳戶 │(新臺幣)│ │ │ │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 1 │97.06.26│轉帳│844,503 元│97.06.26│謝明峰│臺灣企銀內湖│100,000 元│ │長安分行 │ │ │ │(被告僅將│ │ │00000000000 │ │ │(帳號:0888│ │ │ │其中之744,│ │ │ │ │ │000000000) │ │ │ │473元匯回 │ │ │ │ │ │ │ │ │ │原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7.07.04│ │132,942 元│97.07.04│蔡佩宜│渣打北苗 │132,912 元│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840 │ │ │ ├──┼────┤ ├─────┼────┼───┼──────┼─────┤ │ │ 3 │97.07.18│ │630,000 元│97.07.21│鍾明和│渣打竹南 │1,100,000 │ │ │ │ │ │ │ │ │000000000000│元 │ │ │ │ │ │ │ │ │424 │ │ │ │ │ │ │ ├────┼───┼──────┼─────┤ │ │ │ │ │ │97.07.21│鍾明和│竹南信合社營│1,050,000 │ │ │ │ │ │ │ │ │業部 │元 │ ├──────┼──┼────┤ ├─────┤ │ │000000000000│ │ │合作金庫銀行│ 4 │97.07.18│ │2,340,000 │ │ │217 │ │ │內湖分行 │ │ │ │元 ├────┼───┼──────┼─────┤ │(帳號:0888│ │ │ │ │97.07.21│吳麗月│竹南信合社營│850,000 元│ │000000000) │ │ │ │ │ │ │業部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212 │ │ ├──────┴──┴────┴──┼─────┼────┴───┴──────┼─────┤ │合計 │3,202,972 │ │3,232,912 │ │ │元(扣除編│ │元 │ │ │號1 中匯回│ │ │ │ │原告之款項│ │ │ │ │) │ │ │ └─────────────────┴─────┴───────────────┴─────┘ 附表三: ┌─────┬────┬───────┬──┬──────────────────────┬─────┬────┐ │ 傳票日 │ 收現日 │ 傳票號碼 │序號│ 購買產品內容 │ 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97/06/04 │97/6/24 │00000000000000│001 │鍾瑩瑩E0000000-御固本膠囊120粒 10盒*450 │ 4,500 │收現金額│ ├─────┼────┼───────┼──┼──────────────────────┼─────┼────┤ │ 97/06/19 │97/6/24 │00000000000000│001 │BIOALPHA..0000000-魚膠原粉末 2KG*2500 │ 11,000 │收現金額│ ├─────┼────┼───────┼──┼──────────────────────┤ ├────┤ │ │97/6/24 │ │002 │BIOALPHA..0000000-水解珍珠粉 2KG*3000 │ │收現金額│ ├─────┼────┼───────┼──┼──────────────────────┼─────┼────┤ │ 97/07/03 │97/7/8 │00000000000000│001 │傅達德E0000000-喜多壯蟲草50粒 6包*333.33 │ 2,000 │收現金額│ ├─────┼────┼───────┼──┼──────────────────────┼─────┼────┤ │ 97/07/15 │97/7/15 │00000000000000│001 │吳偲能E0000000-奈米珍珠粉 470G*5000 │ 5,000 │收現金額│ ├─────┴────┴───────┴──┴──────────────────────┼─────┼────┤ │合計 │ 22,5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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