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18號
- 原告
- 李武智
- 訴訟代理人
- 王中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俊穎律師
- 被告
- 利昇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生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查本件原告以非被告公司登記之股東及董事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被告業由經濟部於96年8 月10日廢止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10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被告監察人張生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張總平經營之揚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毅公司)之員工,於任職之初曾應揚毅公司之要求,將伊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留存在該公司,伊嗣於78年間離職,然99年5 月間突然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下稱淡水稽徵所)來函表示伊為被告之清算人,伊始知遭盜用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被告未經伊之同意,將伊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因伊從未投資被告,並非該公司股東,更未擔任被告之董事,兩造間自無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清楚原告是否為股東或董事,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等語。
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及董事,卻遭被告登記於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使他人誤認兩造間有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可能,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關於原告主張於任職揚毅公司之初,曾應該公司之要求,留存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嗣於78年間離開揚毅公司,並未到被告公司任職乙節,業據被告之監察人張生源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確實有擔任被告之監察人,而原告係伊先前在揚毅公司之同事,應該沒有與伊一起在被告公司擔任同事」等語(本院卷第74頁背面),以及證人即原告在揚毅公司之同事柯雅心到庭亦證稱:「在揚毅公司任職時,公司有要求留存印章及身分證正反影印本,印章是要領薪水用。伊有同意在張總平成立之被告公司擔任股東,但印象中原告並未在被告公司工作過。」等語甚詳(本院卷第77頁背面及第78頁)。再參酌原告係在72年12月30日由揚毅公司辦理加保,於78年5 月16日辦理退保後迄至99年12月間,均無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之資料,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表(本院卷第31、3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次查,有關原告主張留存在揚毅公司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遭盜用,被告未經伊之同意,將伊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遭淡水稽徵所來函表示伊為被告之清算人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發起人會議記錄、董事會議事錄及淡水稽徵所99年5 月3 日北區國稅淡水三字第0990001807B 號函等件(均影本,本院卷第9 至12、38、39頁)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登記案卷查閱屬實。再參酌原告自93年間至96年間,並無領有被告所發股利之任何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30頁),復依證人即原告在揚毅公司之同事靖心恒到院證述:「伊沒有在被告公司任職,也未出資或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更未出席被告80年8 月5 日之發起人會議,不清楚為何會被列為股東」等語(本院卷第75頁背面及第76頁),顯見證人靖心恒亦有同遭盜用身份證件及印章登記為被告股東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有遭盜用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被告係未經原告之同意,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乙節,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7335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