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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7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告
強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淑懿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被告
聯發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清澤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淑雅
複代理人
薛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叁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公司於民國91年及92年間向被告採購聚酯加工絲150 丹288 條(下稱「288 條加工絲」)15,000公斤、75丹144條(下稱「144 條加工絲」)10,000公斤、150 丹216 條(下稱「216 條加工絲」)32,310公斤(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公司已給付全數價金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尚餘「288 條加工絲」5,880 公斤、「144 條加工絲」8,968公斤及「216 條加工絲」23,310公斤未為給付,價值共計相當於價金新台幣(下同)270 萬9,822 元。伊公司嗣於98年12月4 日及同年月25日兩度發函定期請求被告交付「288 條加工絲」5,880 公斤至昭安二廠、「216 條加工絲」23,310公斤至三發廠、「144 條加工絲」8,968 公斤至昭安二廠,被告均不予置理。被告於伊公司首度催告履約未果後已陷於給付遲延,於伊公司二度催告後仍未履約,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伊公司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未履行部分。伊公司遂於99年1 月11日致函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履行部分,是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價金270 萬9,822 元,及自上開3 筆貨品價金支票最後票期92年7 月5 日(兌現日)起計之遲延利息。

(二)關於被告尚未給付之加工絲,就其中「144 條加工絲」之等級為B ,伊並無意見;惟就「288 條加工絲」及「216條加工絲」部分,兩造約定之等級應為AA(A 級等長、保織保染);且給付同一批號乃為業界慣例,蓋倘非以同一批號加工絲進行加工,於紗料的加工製作上將出現橫條之嚴重瑕疵。被告辯稱伊請求其交付「A 級等長、保織保染、同一批號」之加工絲,係非依債之本旨之催告云云,不足憑採。

(三)爰本於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0 萬9,822 元,及自92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貿易商,本身並無生產工廠可堆放所採購之貨品,向伊公司購買聚酯加工絲後,須先有客戶之成衣或布料訂單,再通知伊公司出貨至原告委託之織布廠進行織布、染整、定型及製成布料、衣物等工作。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伊公司陸續依原告指示出貨,至於剩餘之「288 條加工絲」5, 880公斤、「144 條加工絲」8,968 公斤及「216條加工絲」23,310公斤,原告則因經濟景氣不佳、已無營業、始終未接獲使用上開加工絲之訂單等因素,無法消化該部分訂單,而遲未通知伊公司出貨。

(二)嗣原告固於98年12月4 日發函催告伊公司交付剩餘尚未出貨之加工絲,惟兩造既未約定品質,伊公司本僅負給付中等品質—B 級加工絲之義務,而原告之請求竟增加系爭買賣契約所無之「A 級等長、保織保染(即最高品質)及同一批號(即同時生產之高單價訂製)」要件,無端增加伊公司之出貨成本,原告之催告顯然不符債權本旨,非合法之催告,且該時距原告下單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延宕達6 年餘,生產成本及工資等交易條件已發生重大變更,伊公司因此於98年12月17日函覆原告請求其派員與伊公司另行協商,詎原告拒絕協商,復於98年12月25日再發函請求伊公司交付「A 級等長、保織保染、同一批號」加工絲,此催告亦不符合債權本旨,仍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以,原告縱於99年1 月11日發函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因原告所為上開二次催告均非合法之催告,故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猶繼續有效存在。

(三)而伊公司請求協商之善意未能獲原告回應,伊公司並於99年1 月13日發函表示將於99年1 月25日依系爭買賣契約原本之約定給付加工絲,請原告確認是否受領,原告終仍拒不協力受領,致伊難以出貨給付,原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故實非伊公司不願出貨,係原告企圖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手段,取回無法消化訂單之貨款,規避其採購疏失之損害,伊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履行部分、請求返還此部分買賣價金。

(四)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核:

(一)原告於91年8 月28日向被告採購聚酯加工絲150 丹288 條(下稱「288 條加工絲」)15,000公斤、每公斤單價76元,並於91年9 月4 日至同年10月8 日期間指示被告出貨共計9,120 公斤,尚餘5,880 公斤未出貨;原告復於92年2月20日向被告採購聚酯加工絲75丹144 條(下稱「144 條加工絲」)10,000公斤、每公斤單價56元,並於92年4 月24日指示被告出貨1,032 公斤,尚餘8,968 公斤未出貨;原告另於92年5 月12日向被告採購聚酯加工絲150 丹216條(下稱「216 條加工絲」)32,310公斤、每公斤單價70元,並於92年5 月13日指示被告出貨9,000 公斤,尚餘23,310公斤未出貨(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於92年7 月5 日以前將全數價金(含5 ﹪營業稅)給付予被告,尚未出貨部分加工絲之貨款價金相當於270 萬9,822 元。

(二)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清償期,係由原告視其需求,再通知被告出貨日期、出貨數量及交貨地點。

(三)就上述尚未履行貨物部分,原告前曾主張其分別於92年6、7 月間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拒不履行,其已於92年7 月、93年2 月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於94年間起訴併以準備書狀繕本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已支付價金270萬9,822 元之本息;另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其遭客戶解約同額之損害賠償。嗣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5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61 號事件(系爭前案)以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履行部分,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在案。

(四)於系爭前案判決後,原告於98年12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15日內交付「288 條加工絲」(A 級等長、保織保染、請同一批號)5,880 公斤至昭安二廠(桃園縣蘆竹鄉○○村○○路44之1 號)、「216 條加工絲」(A 級等長、保織保染、請同一批號)23,310公斤至三發廠(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63之10號)、「144 條加工絲」8,968 公斤(B 級)至昭安二廠,經被告於98年12月7 日收受送達;原告復於98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7 日內交付上開貨品,經被告於98年12月28日收受送達。

(五)原告於99年1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履行之部分,並請求被告返還270 萬9,822 元買賣價金,經被告於99年1 月12日收受送達。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採購單2 紙、預購單1 紙、送貨單9 紙、出貨分析表2 份、支票5 紙、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3 份、系爭前案民事判決等影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應在於:(一)原告定期催告被告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貨品,是否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被告是否負遲延責任?(二)系爭買賣契約尚未履行部分是否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得請求返還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於98年12月4 日及同年月25日定期催告被告給付「288 條加工絲」5,880 公斤及「216 條加工絲」23,310公斤(均為A 級等長、保織保染、同一批號),不符合債之本旨,就此部分,被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其餘催告被告給付「144 條加工絲」8,968 公斤(B 級)部分,合於債之本旨,被告逾期未給付,就此部分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為催告,除所定期限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認為相當外,其催告之內容,尚須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旨,若其催告之內容並未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旨,或非依債務本旨之催告,即不發生催告之效力,而無得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1、關於「288 條加工絲」及「216 條加工絲」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約被告應給付A 級等長、保織保染、同一批號之貨品,同一批號並為業界慣例,故依此催告被告給付合於債之本旨等情,被告則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有此等品質之約定,以及同一批號為業界慣例之情。查原告向被告訂購上述加工絲之採購單,僅有品名、規格、出貨數量、單位、單價、金額、送貨地點及交貨期限之內容,並無任何有關貨品等級、品質、批號的內容。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前案所提出答辯狀所附之送貨單明細,所載之等級為AA,可證此為兩造約定之應出貨等級等語,並提出該被告答辯狀影本為憑。惟觀諸上述採購單之內容,系爭買賣契約性質上應屬種類指示之債,而依民法第200 條第1 項規定,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縱被告事後實際上曾分批交付高於中等品質之貨物,亦不足憑認此即為兩造合意約定之品質,而認被告有給付高於中等品質貨品之義務。

⑵就原告主張同一批號乃業界慣例,如非同一批號加工是不能共同使用,製紗會出現橫條瑕疵乙節,經詢以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該所以100 年5 月25日紡所(100)檢字第05008 號函覆略以:「…紡織業布疋原料(即紗線)所謂同一批號是指在相同加工條件下所製造出來的產品,基本上紗線物、化性應在相同等級品質。一般而言,紗線供應商出貨(加工絲),同一批號的機率較高,但不同年份之批號可能因加工條件變動或油劑使用或有差異,但並不見得就會在品質上產生差異。反而是織布階段若管理不當,把不同公司的紗線混在一起使用,可能會導致成品布的品質問題。當然最好情況是契約言明原料批號相同、加工條件相同較沒有事後出現品質瑕疵的爭議。交貨數量及交貨時間基本上應無關連,除非因趕工生產、生產條件改變,可能會有些微影響。如非同一批號聚酯加工絲(規格相同下),一般而言,織布階段較不易產生或觀察出橫條瑕疵,但經染整加工後因聚酯加工絲其染料吸收率有變異,產生橫條瑕疵現象較高。至於其發生百分比,應視實際加工差異性才能進一步評估…」等語,有該函在卷足參。可見同一批號僅係相同條件下所製造出來的產品,並非不同批號之產品即為導致製紗產生橫條瑕疵之必然原因。而由上揭函文所述「…當然最好情況是契約言明原料批號相同、加工條件相同較沒有事後出現品質瑕疵的爭議…」乙段,亦可推知此一品質條件,應屬契約當事人之約定事項,並非原告所主張已屬業界慣例。

⑶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就「288 條加工絲」及「216 條加工絲」部分,確有A 級等長、保織保染、同一批號之品質條件之約定,就此部分,被告自無給付此等品質條件貨品之義務,而僅有給付同類中等品質貨物之義務。準此,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催告即不符債之本旨,而不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被告就此部分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2、關於「144 條加工絲」8,968 公斤部分:原告98年12月4 日定期催告被告於15日內給付「144 條加工絲」8,968 公斤(B 級),被告已於同年月7 日收受,此部分有關給付品質等級之條件,並無不合債之本旨之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買賣契約就「288 條加工絲」、「216 條加工絲」、「144 條加工絲」等貨物之數量、單價、金額均為各自獨立,各部分貨物係屬可分之標的,縱原告就「288 條加工絲」及「216 條加工絲」部分之催告並非合法,仍不影響「144 條加工絲」8,968 公斤部分已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此部分被告經合法催告,逾期未為給付,依前揭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二)系爭買賣契約關於「144 條加工絲」8,968 公斤部分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已給付之價金52萬7,318 元暨法定利息,其餘價金部分,即不得請求返還︰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亦有明文。關於「144 條加工絲」8,968 公斤部分,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業如上述。原告復於98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給付,被告已於98年12月28日收受該催告函,亦如上述,被告逾期未履行,原告復於99年1 月11日發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履行部分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該解約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於99年1 月12日收受無訛,則就「144 條加工絲」8,968 公斤部分之買賣契約,自已生解除之效力。

2、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甚明。系爭買賣契約關於「144 條加工絲」8,968 公斤部分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已給付之價金暨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經核,「144 條加工絲」每公斤單價為56元,此部分原告已給付連同5 ﹪營業稅之價金共計應為52萬7,318元(單價56元×8, 968公斤×﹝100 ﹪+5﹪﹞=527,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本金金額即應以此計之,另原告併請求自被告最後受領價金之日即92年7 月5 日起算法定利息,亦屬有據。至其餘有關「288 條加工絲」及「216 條加工絲」部分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合法解除,原告自無從請求返還該部分之價金。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7,318 元,及92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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