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8號
- 原告
- 活雅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九十八年度除字第六二六號除權判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5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由原告所開立票號AV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48 萬0960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城分公司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 ,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經原告因前揭票據相關糾紛事宜而向第三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訴在案,而由第三人函知被告妥為回覆處理時,被告乃函覆原告以其已向本院取得除權判決在案,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2 日始接獲被告上開通知,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緣第三人興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宜公司) 於97 年12 月間,向原告情商由原告開立公司支票乙紙,以供其向被告辨理票貼業務,原告基於長久往來合作情誼,乃簽發系爭支票乙紙;復於98年4 月22日,原告之人員即由興宜公司員工持現金陪同至被告處辨理贖回上開支票,其時乃由被告員工徐家賓協助辦理,然因該員告知因時間已超過當日下午3 時30分,故需待隔日始得領回上開支票,原告及興宜公司員工乃約定隔日至被告處取回系爭支票,待至98年4 月23日興宜公司員工抵被告處欲辦理取回系爭支票時,被告竟拒不返還,尤有甚者,被告竟於98年8 月18日間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原告至此始得知被告根本未返還系爭支票,且致使原告因而無端遭註記「存款帳戶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已使原告之信用遭受莫大損害。而後,於98年8 月18日下午5 時,興宜公司員工接獲被告通知得於98年8 月19日持印鑑至被告處領回系爭支票,興宜公司員工乃依通知前往領回後,並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惟被告嗣後竟無端要求退還上開支票,並主張若不返還則將報警遭搶劫或失竊等語,迄至98年8 月20日原告持系爭支票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詢問應如何處理時,竟遭告知被告已謊報系爭支票遺失等情,原告不得已乃於98年8 月23日發函以國律字000000000 號律師函要求被告就系爭支票相關事宜與原告協調,然被告非但置之不理,猶變本加厲向本院提出除權判決之聲請,更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實指訴第三人興宜公司人員竊盜,幸經該案承辦檢察官明察,被告亦於該案中自承係由被告之人員自行通知興宜公司取回票據,被告自無何權利得為除權判決之聲請甚明矣。是以,被告明知票據非因遺失或失竊,不得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是被告所取得本院98年度除字第626 號除權判決,即屬依法不應行公示催告程序,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除權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與第三人興宜公司前於97年3 月27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300 萬元。而興宜公司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背書轉讓予被告,並為方便被告帳務處理,同意以興宜公司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被告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興宜公司在被告一切債務。如被告對前項票據係按面額折成撥貸時,於部分票據或全部票據兌償所貸成數之借款本息後,被告得將剩餘款項退還興宜公司或抵償其他債務,前項票據未提示前,被告得要求興宜公司更換之,有被告與第三人興宜公司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可稽。而第三人興宜公司於98年4 月23日清償38萬元時,其放款餘額仍有140 萬元,是以在第三人興宜公司全部清償之前,被告公司依「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自無可能退還其交付之擔保票據。尤且被告與第三人興宜公司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之借貸條件,興宜公司借款動用額度時,須提供被告125%備償票據為債權擔保品亦即興宜公司如提供125 萬元之交易客票,被告祇會借予100 萬元,但提示兌現支票時,被告所取得之款項為125 萬元,是以被告借款予興宜公司後,除非取得與票載金額等額之現金,否則被告自會提示兌現擔保支票,以獲債權清償。然查系爭發票日為98年4 月25日之支票,其票面金額為48萬960 元,而興宜公司於98年4 月2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扣除其已清償之38萬元,尚欠被告債權本金計59萬6857元,被告無論如何都要取得票面金額全部款項,始符「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之約定,也才能充分擔保債權之受償性,自無可能在興宜公司僅清償38萬元之後,即交還擔保支票予興宜公司。是被告員工杜錦儀實無可能將系爭票據交還興宜公司,被告發現票據遭興宜公司員工余道群取走後,即要求興宜公司返還,於其拒不交還後,始會對之提起刑事告訴,並對系爭支票行公示催告程序及聲請除權判決,被告公司保全自己權利之程序,作法並無違誤可言,原告主張興宜公司已清償債務,自不可要求原告就同一票據債務重複清償之理云云,自屬誤會。按「對於除權判決,不得上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一、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二、未為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三、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間者。四、為除權判決之法官,應自行迴避者。五、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六、有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至第10款之再審理由者。」,乃民事訴訴訟法第551 條所定有明文。申言之,原告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其主張之事由非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明文列舉之事由,自不得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查原告提起本訴,無非主張被告已自行交還票據,已無何權利得為除權判決之聲請,且系爭票據非遺失或失竊,依法不應行公示催告程序云云。惟查被告並無交還系爭票據予興宜公司之意思已如上述,今興宜公司員工余道群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取走系爭票據,衡其外在客觀行為顯已足構成竊盜,被告自得行公示催告程序及聲請除權判決。原告提起本訴,顯然不符民事訴訟法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要件,其訴自不合法。抑有進者,原告完成系爭票據應記載事項並交付第三人興宜公司後,第三人興宜公司即已取得票據權利,第三人興宜公司復依與被告間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讓與權利予被告,被告實為系爭票據之真正權利人,而原告僅係單純債務人而已,是原告既非系爭票據之權利人,其自亦不得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其訴自亦不合法,而應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所簽發發票日98年4 月25日,票號:AV0000000 ,金額48萬960 元,付款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建成分行之支票係訴外人興宜公司員工余道群於98年8 月19日至被告處取回。
㈡、被告認余道群係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取走系爭支票,復於同日至訴外人興宜公司要求交還系爭支票,興宜公司告知已返還發票人。
㈢、被告公司遂於98年8 月20日申報系爭支票遺失,並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嗣經公示催告期滿後,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於99年1 月27日以98年度除字第626 號判決系爭支票無效。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除字第626 號除權判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有無利害關係之人尚屬不明或不確定者而言,若就爭執之權利,知有特定之相對人,即應以該特定之相對人為被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不得聲請公示催告。經查:兩造及訴外人興宜公司就系爭支票,究係被告交付訴外人興宜公司員工余道群取走,或係余道群未經被告之同意,而擅自取走一節爭執甚烈,惟不論前開事實為何,然被告確已明知系爭支票已由興宜公司取回,此觀被告之員工於興宜公司員工取走系爭支票後,尚至該公司請求返還(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㈡) ,被告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盜告訴自明,此有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528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基此,被告於申請公示催告前早已知悉系爭支票為何人持有一事,自堪信為真實。是以,依上說明,被告既知系爭支票現持票人為何人,即無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之情形,顯然不得聲請公示催告。
㈡、按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又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第55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知系爭支票之持票人為何人,即應以該特定之相對人為被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被告聲請本院公示催告,核屬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原告於99年3 月2 日接獲被告回函時,始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除權判決宣告無效,嗣於知悉後30日內即99年3 月19日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於法洵無不合。
㈢、從而,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既有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撤銷事由,原告於法定期間據以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贅詞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