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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6號

解除委任關係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告
新義興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立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委任關係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查董事、監察人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解除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三號參照)。本件為財產權訴訟,且據原告主張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與監察人職務,即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應按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則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叁仟元,尚欠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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