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8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瀅瀚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瀅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瀅瀚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清償期為96年12月1 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05% 計算,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且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又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均約定如遲延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可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瀅瀚公司自95年6 月1 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屢催未果,迄今尚欠52萬5,15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5,15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保證書影本、約定書影本為證,被告2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瀅瀚公司尚積欠原告52萬5,15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30 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5,73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