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周群翔
- 當事人乙○○、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2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190 巷 21弄6 號房屋(下稱原告之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弄8 號(下稱8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在原告之房屋外牆面設置花台,裝置花架,花台積水又無法順利排出,造成原告之房屋漏水,並使房屋內牆、天花板、裝潢均受損及電力短路,須進入被告庭院進行修復。而前開修復工程,須花費新臺幣(以下同)35萬元。另伊因此長期生活及精神耗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25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8 號房屋庭院進行漏水修復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以書狀或言詞略稱:原告之房屋漏水,係導因於被告設置之花台排水不良及原告房屋外牆老舊失去防水功能。而原告委請之專業鑑識人員,曾與被告討論,結論為進入被告8 號房屋庭院,實施分段防水修繕。但原告竟擅自進入被告庭院,被告為之震怒,頓失居家安全。現被告已將花台及花架移除,並將房屋出賣轉讓予第三人,漏水的結果被告是要賠償,但是不能全部歸咎被告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容許其進入庭院修繕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之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他住戶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2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容許進入專有或約定專用部分,仍須以原告要求進入遭被告無端拒絕為要件,否則難認有提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⑵本件原告之房屋漏水,須進入8 號房屋庭院進行修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堪予認定。 ⑶原告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容許其進入8 號房屋庭院修繕,但被告辯稱:伊曾與原告委請之專業人員討論,獲致進入其庭院分段實施修繕之結論等語。 ⑷原告就被告前開抗辯,並未否認,足認被告尚無無端拒絕原告進入其庭院修繕之情事。原告實應先與被告就何時、何地及如何,在必要之限度內,進入8 號房屋進行漏水修繕為協商,待無法協商,始能以訴請求。原告未曾為之,即訴請求被告容認,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不能准許。 ⑸至被告雖曾自承其因原告進入被告庭院,為之震怒等語。但查其真意,應係指責原告未先經告知協調,即逕行進入其庭院,造成其心生不悅與恐懼而言。尚難據之認被告曾無端拒絕原告進入8 號房屋庭院。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部分: ⑴有關修繕工程費用35萬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之房屋漏水,乃導因於被告之花台排水不良及原告之外牆老舊失去防水功能(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3 頁)。而原告之房屋漏水,已造成天花板受損、內牆剝落,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449 號卷第9 頁、第10頁),均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對於其花台疏於管理維護,引發排水不良,已造成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甚明。依照前開說明,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需必要之費用。 ⒊原告之房屋漏水修繕,其回復工程費用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估算,加計其他、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稅捐後,為12萬2,688 元,不加計則為9 萬8,942 元,此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台北市內湖區○○○路○ 段190 巷21弄 6 號外牆漏水鑑定報告書附件7 工程預算書可證。 ⒋惟被告已經自行拆除花台及花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為證(見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449 號卷第68頁),則前開工程預算書所列外牆花台拆除費用2,352 元、外牆花架拆除費用1,200 元,應已非屬必要之工程費用,應自不計加其他、稅捐及廢料清理及運什費之工程費9 萬8,942 中扣除。 ⒌另原告之房屋漏水,除原告之花台排水不良外,實係導因於原告所有之外牆老舊失去防水功能所致,此見鑑定報告記載甚明。故前開工程費用中之外牆面磁磚敲除費用3,600 元、外牆面磁磚敲除部分防水處理費用1 萬0,080 元、內牆面粉刷鑿除部分防水處理費用3,360 元、內外牆裂縫灌注填補裂縫發泡劑4,000 元、外牆面粉刷8,460 元、外牆面貼二丁掛磁磚30,330元,即無由令就此無過失之被告負擔,亦應予扣除。 ⒍另有關拆除運棄工程中之運棄費用7,000 元,因花台、花架已由被告先行拆除完畢,可以減少運棄,故應將原估之2 車減為1 車,而可再扣除3,500 元。 ⒎經扣除前開數額後,可知與被告花台排水不良造成原告房屋內牆及天花板損害有關之修復工程費用應為3 萬2,060 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32060 )。而此 應依循鑑定報告之表列方式,再加計工程預算書所列其他項目10 %、稅捐項目10% 及廢料清理及運什費項目4%,而為3 萬9,754 元(32060 +32060 ×10% +32060 ×10% +32060 ×4%=3975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此即為原告本得請求被告支付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⒏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房屋漏水,除被告疏於花台之管理維護外,實亦導因於被告疏於修繕其房屋外牆而年久失去防水功能。是原告有怠於避免損害之情事,應認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本院認兩造之過失比例相當,故應減輕原告賠償回復原狀所須金額百分之50,始符公平原則。據此,原告就前開金額,僅得請求被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1 萬9,877 元。 ⒐至原告另提出之瓦式規劃設計、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駿廷水電行之估價單,3 家均未經本院囑託鑑價,其估價之公信力自不能與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比擬。且核其內容,包括櫥櫃更換、水電換線工程,已非僅就原有損壞物品進行修復,而係替舊換新,被告實無由為原告設備之更新負賠償之責。故前開估價不能作為認定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依據。況且原告主張其他裝潢及電力短路等情,據其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449 卷第8 頁至第11頁),僅可略見木製櫥櫃有水漬痕跡,難以逕認須支付費用進行修復,亦難據以認定原告房屋有電力短路之情事,更遑論證明係因房屋漏水造成。原告就此既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須費用。 ⑵有關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 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人格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或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或生命權受侵害,屬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為限,被害人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見民法第18條、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即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房屋漏水,長期生活及精神耗損,惟未就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或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或屬生命權受侵害,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容許其進入8 號房屋庭院進行漏水修繕,無權利保護必要。而被告疏於管理維護其花台,致原告房屋漏水,造成損害,應支付原告回復原狀所需之工程費用1 萬9,877 元。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容許其進入8 號房屋庭院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並給付60萬元(其中35萬元為工程費用,另25萬元為精神慰撫金),於回復原狀所需1 萬9,877 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而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 萬9,877 元,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請求遭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可認為係預促本院注意,而毋庸另行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游育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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