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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4號

原告
新人類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捷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 月30日與原告簽訂「產品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向原告購買AutoWEB 產品工具升級(價格新臺幣〈下同〉14萬7,152 元)、WebEIP辦公室協同作業平台及WebISO文件管理系統(價格36萬1,150 元)等產品(以下合稱系爭產品),並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處理網站問題(價格7 萬1,600 元),貨款共計57萬9,902 元,加計約定由被告給付之營業稅2 萬8,995 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60萬8,897 元,兩造並約定於系統安裝後現金匯款。原告嗣即依約派員至被告指定處所安裝系統完畢,並經被告驗收無誤,惟被告拒絕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8,89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之目的,係委託原告製作企業規格網站,同時將原有網站AutoWEB-2.0 及AutoForm付費升級為3.0 版本,詎原告未依當初約定內容製作網站,且網頁內許多功能、按鈕均為假圖片,經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此情,原告技術代表乙○○向被告表示能於98年7 月28日前將網站全部完成,並且讓被告預覽完成品,惟迄前開時日原告仍未能完成規格網站。系爭訂購單上雖載明付款條件為系統安裝後現金匯款,惟原告雖已為系統安裝,然網站實際上仍無法使用,且原告交付之光碟片有瑕疵,網站問題亦未排除。原告既未依系爭訂購單約定之內容完全履行,被告自不須支付貨款,且被告已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不經催告解除契約,自無庸負給付之責。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8年3 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訂購單,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並約定由原告處理網站問題,約定被告應支付之貨款及營業稅共計60萬8,897 元,並約定被告應於系統安裝後現金匯款。有系爭訂購單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2頁)。

㈡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完成系爭訂購單之全部內容,被告無庸給付任何貨款云云,惟查:

㈠原告已完成系統安裝。

⒈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統安裝,並經過被告逐項測試確認而驗收完畢,此有原告所提,經被告勾選、簽收、確認之出貨單、AutoWeb 產品出貨安裝驗收單、WebEIP系列產品出貨安裝驗收單、WebISO產品出貨安裝驗收單,及產品安裝說明文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

⒉被告雖抗辯:要等到網站全部製作完畢才是系統安裝完畢云云(本院卷第103 頁),惟「網站全部製作完畢」及「系統安裝完畢」,於語義及概念上均不相同,且與上⒈所示原告提出經被告人員簽名確認之單據記載不符,且被告復自承「驗收單為系統安裝」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則被告猶空言主張原告並未「系統安裝完畢」,實難遽採。

㈡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為「系統安裝後現金匯款」。

⒈系爭訂購單之付款條件載明:「系統安裝後現金匯款」,並經被告於訂購確認欄內,蓋用被告印章確認無誤,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兩造已依系爭訂購單所載,就付款條件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均應受系爭訂購單所載付款條件之拘束。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於系爭訂購單註6 ,約定要將網站現有問題排除,網站現有問題排除4 萬2,000 元是要另外付的,因原告未完成網站現有問題,故被告不願支付全部貨款云云。惟原告已安裝系統完成,業經認定如上㈠所述,則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即已成就,不論原告是否已將網站問題排除,均無礙被告給付貨款義務之發生。是以,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排除網站現有問題為據,拒絕給付貨款。

⒊被告另抗辯:伊嗣後於MSN 紀錄中,表示要於全部網站做好後才付錢云云。惟亦自承在簽署系爭訂購單時,對於在系統安裝完成後現金匯款之付款條件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則原告嗣後以單方之意思表示,片面主張變更系爭訂購單約定之付款條件,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亦同意付款條件之變更,則兩造仍應受原付款條件之拘束,彰彰明甚。

⒋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統安裝,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已然成就,被告自負給付全部貨款60萬8,897 元之義務。

㈢被告不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不經催告解除買賣契約。

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之當事人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此固為民法第255 條所明定。惟上開法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例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雖以張原告未依兩造約定完成網站之製作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不經催告解除契約云云。惟查,原告依系爭訂購單之約定製作並維護網站,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即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被告復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已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未能適用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不經催告解除契約。況被告就兩造所約定「原告應製作網站」之具體給付內容何指、原告未履行之部分為何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復否認有何網站製作未完成之情。則其空言指摘原告遲延履行或不履行,主張解除契約,洵屬無據,尚不得以契約已解除為由,拒絕給付貨款。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0萬8,897 元,為有理由。又兩造約定被告於系統安裝完成(即98年4 月28日,本院卷第15頁參照)時即應給付貨款,則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30日(被告自承於98年8 月29日實際領取寄存郵件,本院卷第34背面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原告得請求之範圍,亦為有據,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610 元,爰依職權定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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