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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張國勳王本源林尚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號

原告
甲○○
被告
同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且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伊從未投資被告,卻遭他人冒名申請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且被告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之清算人即其餘股東己○○、戊○○、乙○、丙○○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間收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之通知,以被告欠稅為由,要求包括伊在內之清算人限期清償應納稅額。惟伊從未投資被告,應係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伊不知道係何人冒用原告名義登記為伊之股東等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擔任被告股東,惟因伊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之通知,以被告欠稅為由,要求包括伊在內之清算人清償應納稅額,則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股東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並使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執行處或其他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股東,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函附卷為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10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第三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冒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股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400 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5,400 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尚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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