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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2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甲○○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二十號四樓房屋暨同棟建物地下二樓編號六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甲○○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甲○○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甲○○按月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乙○○、甲○○應將臺北市○○○路20號4 樓房屋交還原告。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 萬元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第1 項求為判決:被告應將臺北市○○○路20號4 樓房屋暨同棟建物地下2 樓編號6 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另追加聲明第3 項請求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10 萬元及自本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予原告。核其所為,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追加,而其追加之訴與原訴所主張之依據,均為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期滿後所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二者屬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所主張者,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且於訴訟上所提出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相當程度之同一性,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於法尚無不合,為可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原告與被告乙○○前於96年3 月27日,就系爭房屋簽訂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甲租約),約定租金每月3 萬元,租賃期限自96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租賃期間乙方(即被告)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租賃期滿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不得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乙方終止租約或租約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房租5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甲租約並經公證。詎甲租約期滿乙○○拒不返還,原告向執行法院對被告乙○○聲請96年度執字第40340 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被告乙○○旋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訴請確認與原告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67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被告乙○○敗訴確定,即雙方租賃契約期間僅至96年9 月30日止。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續行執行程序時,被告甲○○突提出租賃契約,表示其與乙○○已於94年6 月1 日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下稱乙租約),租賃期間自94年6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返還系爭房屋部分,遭以原告對被告甲○○無執行權限而終結。惟原告與被告乙○○在甲租約中,已約明被告乙○○不得將系爭房屋出租、出借或轉租他人,而其卻違約轉租予被告甲○○,原告自得「按月」請求被告乙○○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而甲租約期滿後,被告乙○○為間接占有人,被告甲○○為直接占有人,2 人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為此,依民法第76 7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租賃標的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而聲明如前載擴張、追加後訴之聲明。

四、被告甲○○以:被告甲○○自94年6 月起至99年5 月止向被告乙○○承租系爭房屋,皆按時給付租金予被告乙○○,此有簽收可憑,要無不當得利可言,且被告甲○○已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乙○○,非現占有人。況原告得對被告乙○○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遠高於法律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其所受損害已經獲得填補,應未受有損失。實則,被告甲○○與乙○○間尚有債務糾紛,併有抵付之問題云云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與被告乙○○就系爭房屋初於91年3 月起開始租賃契約關係,嗣復於96年3 月27日,就開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6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以公證書字號為96年度北民公字第110281號予以公證。嗣該租約期限屆滿後,被告乙○○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按月將租金存入原告收租帳戶。原告未將原告存入之款項退還,而以上開定期租約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要求原告遷出系爭租賃物暨給付逾期搬遷之違約金,而被告乙○○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經判決確定駁回其訴,認定甲租約已於96年9 月30日終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存款存入存根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6號(該案卷下稱2106號卷)、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67 號(該案卷下稱767 號卷)、本院96年度執字第40340 號執行卷宗(該案卷下稱執行卷)查核無誤。而被告乙○○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到場陳述,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被告甲○○就原告主張其自94年6 月1日 起至99年5 月31日止占用系爭房屋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是除被告甲○○所爭執關於其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原告有無受損害、是否為現占有人等事實外,其餘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乙○○已有自認,均堪認為真實。

六、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租賃標的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被告甲○○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就被占用物之所有權存在及被告占用之事實,除被告自認或不爭執者外,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占有為無法律上權源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本件被告甲○○雖辯稱已於99年5 月31日租約期滿時,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乙○○,非現占有人云云。而本院前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查察結果,雖亦據覆以:改址為空戶無人居住等語(本院卷第64頁)。惟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經執行法院書記官會同原告、員警於99年8 月2 日赴系爭房屋現場勘點,查明記載在筆錄略以:經檢視內部情形,尚有人居住使用等語,並命原告拍攝現場照片,且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8 頁以下),附卷可參。而觀之該等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房屋內確仍有相當數量之衣物、生活用品及雜物,而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明:被告甲○○只有二、三件襯衫留在那裡,其他不是被告甲○○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堪認被告甲○○仍有以物品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自屬該房屋之直接占有人,而其所稱已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乙○○一節,復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應認被告甲○○為直接占有人、被告乙○○為出租予被告甲○○之間接占有人。

㈢第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乙○○與原告間之原存之租賃契約關係,業於96年9 月30日期滿,其後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或轉行出租交付被告甲○○占有之權限。被告甲○○雖主張與被告乙○○間有租賃契約關係,且已給付租期內之租金云云,惟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雖非無效,但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而被告甲○○至遲於98年10月13日執行法院書記官現場勘點時,業已知悉被告乙○○與原告租約已經期滿,應負返還房屋義務未履行而遭強制執行,並當場要求原告給予1 個月時間搬遷,此有執行筆錄附在40340 號卷內可參,則自斯時起,被告甲○○已明知其對原告為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不復可依民法第943 條及99年2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952 條推定被告甲○○為善意占有人,而認其仍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不得許被告甲○○執與被告乙○○間租賃契約關係或是否將租金支付被告乙○○之事實對抗原告。是迄今被告甲○○仍直接占有,並由被告乙○○間接占有系爭房屋,均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前揭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2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洵屬有據。而原告關於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房屋部分,雖併主張依據租賃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惟其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已堪認有理由,即無別為論斷之必要,應予敘明。

㈣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使用他人無權占有他人之物,足使被害人難於回復原狀,因而發生損害,故使用人對於加害行為苟已具備一般侵權行為所應具備之「故意或過失」要件,亦難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房屋,將使被害人無法占有使用而受有損害,且因時間之經過難以回復未遭占用之原狀,被害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收入損失之損害,自可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行為人負如數賠付之損害賠償義務。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而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應按被害人依據市場交換價值原可取得之租金數額為基準,與其如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時,應按行為人因此所受利益為度者有異。本件被告甲○○於知悉被告乙○○係擅自轉租後雖不得以其與被告乙○○間租賃契約對抗原告,但其非明知而善意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應受民法第943 條及修正前民法第452 條規定善意占有規定之保護,對原告不構成不當得利,亦無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就被告甲○○於98年10月13日知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前,不得主張依據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給付損害賠償。至被告甲○○於98年10月13日當日知悉後,猶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且不受善意占有人之保護,並屬明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要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本於所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應按該房屋由原告出租予被告乙○○,及乙○○轉租予被告甲○○之每月租金市價3 萬元計算,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則被告甲○○應計付損害賠償予原告之占有期間,為自98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即自98年10月13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金額合計為13萬8,387 元〈(19/31+4 )x30000=138387.0968,1元以下4 捨5 入〉,及自同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被告甲○○雖抗辯稱:被告甲○○有將租金給付被告乙○○,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違約金已遠逾得請求之賠償,應無損害云云。但原告與被告乙○○間所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詳如后述,與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不同,要不得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乙○○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推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遭被告甲○○無權占有為無損害,且被告甲○○縱有給付被告乙○○租金,亦與原告無涉,均無礙於前開損害賠償義務存否之判斷。

㈤第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定有明文。是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應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至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參照),此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本件原告與被告乙○○在甲契約第6 調第2 項約定:「乙方(指被告乙○○)終止租約或出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伍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該契約書(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可知雙方確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按該約定內容,依約被告乙○○於租期已屆滿而不返還房屋時,應自租期屆滿翌日即9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期間長短計算相當於租金5 倍即月租金5 倍之懲罰性約金予原告,而甲契約約定之月租金為3萬元,租期屆滿未交還系爭房屋前,應每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15萬元。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由原告出租予被告乙○○即由被告乙○○轉租予被告甲○○之月租金均為3 萬元,而被告乙○○未於租期屆滿後即行返還租賃標的之系爭房屋,尚且將該房屋轉租予被告甲○○使用,致原告無法取回房屋,俾利處分、使用、收益,且近年房屋價格巨幅上漲,部分區域漲幅甚有逾倍者,此為公知之事實,原告因無法收回系爭房屋,圖求提高收益或處分之利益之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前述約定違約金確屬過高,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約定而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予酌減為每月6 萬元為相當,則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9月7 月31日止,共34個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數額為204 萬元,自99年8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併應按月給付原告6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對被告乙○○所為違約金之請求,應認於此範圍內為於法有據,逾此所為請求,則屬乏憑。至告乙○○於租期屆滿後,雖曾自行陸續匯交共24萬元至原告之帳戶,然依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6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中之主張,係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而為租金之給付,且原告亦不知情或有一部清償受領之意,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核無誤,即非係用以清償此懲罰性違約金,尚無從將該金額於此認係清償違約金而予抵充或扣減。另原告雖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並聲請就甲租約約定違約金部分實施強制行,但迄未因執行受任何清償,亦據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尚無應認有部分清償而抵充之情形,附此敘明。

㈥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2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各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金錢以為侵權行為損害之賠償,業如前述,則依前揭民法第213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並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被告甲○○非善意而無權占用繼續侵害原告權利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此併請求被告甲○○就已發生之98年10月13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損害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同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要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應認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已發生之96年10月1 日起至99月7 月31日止違約金,共204 萬元部分,雖屬未定期限之債,但業經原告起訴請求而未獲被告乙○○清償,即已遲延,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併請求被告乙○○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亦無不合,為可許之。至原告其餘金錢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利息之請求,則同屬無據,為不能採取。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租賃標的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應認於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與被告甲○○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2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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