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0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美玲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欽律師
鄭涵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3 月起,以不定期租賃關係,向被告承租臺北市○○○路20號4 樓房屋暨同棟建物地下二樓編號6 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租賃物),嗣於96年3 月27日,兩造就上開租賃物簽訂定期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租賃期限自96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租約並經公證(公證書字號:96年度北民公字第110281號)。上開定期租約屆滿後,原告仍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被告並未表示反對,原告並按月將租金存入被告收租帳戶,亦未經被告退還,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自上開定期租約期滿後,即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詎被告竟欲否認,而以上開定期租約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96年度執字第40340 號執行事件,要求原告遷出系爭租賃物暨給付逾期搬遷之違約金,造成原告法律地位之不安,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兩造既已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838號判例意旨,兩造原依上開定期租約所為之公證書,即不具執行力,且該公證書所載之違約金,並不能以該公證書作為證明,依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524 號判例意旨,亦不得作為執行名義據以執行,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程序,自應撤銷。爰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有不定期租賃關係;㈡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0340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所簽上開定期租約第4 條第3 項、第6 條第2 項,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屆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屋五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已有阻止原告續約之效力。被告於上開定期租約將屆滿前之96年8 月27日,並以存證信函明確通知原告不再續租;於租約期滿後之同年10月2 日,亦以函文催告原告僅速交還租賃物暨給付違約金;更多次以電話催促原告搬遷;復於同年10月2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命原告遷出系爭租賃物。被告於上開定期租約期滿後,並非未向原告表示反對繼續使用租賃物,至於原告雖於租約期滿後仍將租金存入被告帳戶,惟該帳戶被告僅用於託交換票,平日資金進出均未使用該帳戶,且被告常年在國外,並不知原告有存入款項,況原告於租期屆滿仍使用租賃物,應依約給付被告違約金,原告存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僅能充作違約金,並不能視為給付租金。是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並無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可言,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3 月27日,就系爭租賃物簽訂定期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6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租約並經公證,公證書字號為96年度北民公字第110281號。該定期租約屆滿後,原告仍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並按月將租金存入被告收租帳戶。被告未將原告存入之款項退還,而以上開定期租約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96年度執字第40340 號執行事件,要求原告遷出系爭租賃物暨給付逾期搬遷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存款存入存根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0340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上開定期租約屆滿後,兩造就系爭租賃物,已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惟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資遵循。經查,兩造於96年3 月27日,就系爭租賃物所簽訂之定期租賃契約第4 條第3 項、第6 條第2 項,已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屆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屋五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此觀原告提出之租約所載甚明。此項約定顯係表明被告不同意原告於租約期滿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有阻止原告續約之效力。原告雖謂此項約定係定型化契約條文,無法作為兩造已言明期滿絕不續租之證明云云。惟原告既是認上開定期租約為兩造所簽訂,其契約條文自屬兩造合意之內容,原告空言否認上開約定之證明力,自無可取。至於原告雖於96年11月13日,將6 萬元存入被告之帳戶,並自同年12月3 日起,每月再存入3 萬元至被告帳戶,惟被告既於上開定期租約預先表明租期屆滿即不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租賃物,顯與民法第451 條規定情形有間,縱於其後有收受原告存入之上開款項,亦屬租賃關係消滅後,因租賃物遲延返還所生違約賠償之性質,自不能逕認被告係以之為租金而予受領。況原告亦未證明其存入各該款項,乃被告所明知。則原告以被告按月收受租金不予退還,且未於租期屆滿反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據以主張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非可取。被告據上情否認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尚非無據。
五、上開定期租約期滿後,兩造既無不定期租賃關係,本於上開定期租約製作之系爭公證書,即無原告所指喪失執行力之事由。原告據以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得以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無據。至於原告雖指該公證書所載之違約金,並不能以該公證書作為證明云云,惟此僅涉及該公證書是否符合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而得作為執行名義之問題,縱原告所言可採,依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2 81 號判例意旨所揭「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者,除於證書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強行者外,並須以債權人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始屬相當,此觀公證法第十一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四款之規定甚明。故依以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如不備執行名義之上開要件者,則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意旨,原告亦無從據以訴請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執行程序。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及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0340 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認於前開判斷無影響,爰不贅述。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