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者,除於證書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外,並須以債權人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始屬相當,此觀公證法第十一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四款之規定甚明。故依以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如不備執行名義之上開要件者,則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
42 年台上字第 1281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2 年 12 月 10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258、1263、1268、131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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