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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67號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鄭雅萍徐福晉詹文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67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謝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3 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定期租賃契約(以下稱系約),承租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路20號4 樓房屋暨同棟建物地下2樓編號6號之停車位(以下稱系爭租賃物),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期限自96年4月1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作成96年度北院民公字第110281號公證書(以下稱系爭公證書)。於租期屆滿後,伊仍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並按月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未即為反對之表示,兩造已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詎被上訴人竟否認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持系爭公證書,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40340 號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命伊遷出系爭租賃物暨給付違約金,已造成伊法律地位之不安,伊自得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兩造間既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系爭公證書即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前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暨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㈢士林地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命上訴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約金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第6條第2項分別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屆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屋五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已有租約期滿不再續租之約定,且伊於租期屆滿前即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租,自不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又上訴人雖於租期屆滿後匯款至伊帳戶,惟伊對匯款之事並不知悉,並無默視同意續租而接受租金之情事,況伊早已多次向上訴人表示反對其繼續使用租賃物,前開匯款應視為上訴人給付違約使用租賃物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6年3 月27日就系爭租賃物簽訂定期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6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租約並經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公證,作成系爭公證書。嗣於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遷出租賃物之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伊仍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被上訴人未表示反對,伊並按月將租金存入被上訴人收租帳戶,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兩造間即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其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定期租賃之出租人於租賃契約中,有特別約定「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方有阻止承租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繼續租賃之效力。本件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第6條第2項分別約定:「乙方 (即上訴人)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 (即被上訴人)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屆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屋五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7 頁),核該等約定之文義,並無「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意,被上訴人據以辯稱,系爭租約中已有期間屆滿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當然具有阻止續約之效力云云,尚不可採。

㈡次按,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及第95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非強行規定,倘契約當事人對意思表示之方式及其效力有特別之約定,應從其約定。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已約定:「雙方通訊地址以本契約書(公證書)所載為準,如有變更應以書面通知他方,怠於通知致函件送達未能收受或拒他方送達郵件者,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時間視為業已送達之時間,絕無異議。」等語,此即為兩造對與租賃契約相關事項之意思表示之方式及效力,所為之特別約定,自應從該條項之約定。而上訴人於系爭租約記載之住址為臺北市○○○路南京東路3段338巷1號(見原審卷第7頁,以下稱南京東路地址),另於公證書記載之住址為臺北市○○路○段376號8樓(見原審卷第8卷,以下稱仁愛路地址),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之96年8月27日,以台北34支局第2922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租,要求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將租賃物返還,並分別寄至前開仁愛路及南京東路地址,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而寄送南京東路地址之信函,由臺北市私立喬富托兒所蓋用章戳收受,寄送仁愛路地址之信函則因查無此人遭退回,有回執可證(見原審卷第38、117頁)。雖上訴人否認前開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已送達予伊,然被上訴人既已依兩造約定之上訴人送達地址為送達,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之特別約定,縱上訴人實際上未能收受,仍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時間即96年8月27日(見原審卷第38、117頁),視為業已送達之時間。是被上訴人既已於租期行將屆滿之96年8 月27日,向上訴人預為表示不願繼續租賃契約,依前揭說明,自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云云,即不可採。

㈢再者,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已於96年11月13日將6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並自同年12月3日起,每月均存入3 萬元被上訴人帳戶,足見兩造間確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並提出存根為證。惟被上訴人既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預先表示租期屆滿不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兩造間成立不定期限租賃之條件即不成就,縱被上訴人其後收受上訴人存入之上開款項,亦屬租賃關係消滅後之另一法律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退還上開使用收益之代價,據以主張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期滿後,兩造既不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則系爭公證書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是否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尚有爭議,有待實體法院審認,執行法院自無據系爭公證書逕行執行之權限,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對伊為強制執行云云,核屬執行法院得否據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問題,上訴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並撤銷士林地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命上訴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67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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