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2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26號
- 上訴人
- 林錦雪
- 訴訟代理人
- 林穆弘律師
- 參加人
- 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連金
- 訴訟代理人
- 柯介正
- 被上訴人
- 鄭瓊珠
- 訴訟代理人
- 鄭涵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上訴人於原審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而訴請:「⑴先位部分:被上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院民公字第11028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所聲請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4034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該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⑵備位部分:系爭執行程序超過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⑴於本院民國(下同)101年5月7日準備程序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備位部分:系爭執行程序超過違約金1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㈣…」(見本院卷㈠第77頁)
⑵嗣於本院101年9月14日辯論意旨狀,上訴與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公證書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㈣確認被上訴人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院民公字第110281號公證書暨附件房屋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公證租約)所載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381頁背面、397頁背面)
⑶迨本院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撤回追加聲明,僅餘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撤回追加部分,並無異議。(見本院卷㈡第61頁背面)
⑷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公證租約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公證租約之違約金債權超過15萬元部分不存在」,前經原法院100年3月15日裁定停止(見原審卷198頁背面)。該部分嗣經原法院101年7月23日99年度訴第111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原法院101年10月4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㈡第79至82頁),附此說明。
㈡次按「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倞國公司)於101年8月29日為輔佐上訴人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23至324頁),雖經本院於101年10月12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㈡第58、59頁);然於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尚未確定,依前開規定,倞國公司仍得為訴訟行為。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3月27日簽立系爭公證租約,伊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20號4樓,及地下2樓編號第6號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3萬元,押租金13萬元,租賃期限自96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聲請系爭執行程序,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按月支付違約金。然而,系爭房屋係倞國公司起造,該公司為實質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僅係登記名義人。89年3月9日,倞國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兼具買賣、買回及租賃性質之「買賣式讓與擔保」;倞國公司向被上訴人融通金錢2350萬元,遂讓與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同時約定倞國公司得以2350萬元買回,但該公司無法一次支付2350萬元,因而與被上訴人另訂立租約,以租金作為買回價金之一部,倞國公司已先後支付被上訴人517萬5000元。倞國公司依約得占有系爭房屋,伊為倞國公司之占有輔助人,故被上訴人不得聲請返還系爭房屋。嗣系爭執行程序於101年8月22日排除倞國公司對系爭房屋占有;縱使伊為無權占有,按照系爭公證租約,違約金僅為15萬元。何況,被上訴人排除倞國公司占有已構成侵權行為,以每月6萬元計算,涉訟54個月損害賠償共計324萬元(6*54=324),伊已受讓倞國公司此一債權。加計伊先前支付押租金13萬、租約期滿後匯款33萬元、提存款162萬元,合計為532萬元(324+13+33+162=532),縱使違約金債權係按月計算,至101年8月21日僅為352萬2581元,業經伊以前開債權全數抵銷;故系爭執行程序關於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訴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上訴人原審聲明及原審判決均見第一段理由。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參加人則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式讓與擔保契約。由於伊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無權占有;但是,被上訴人藉由系爭執行程序,於101年8月22日占有系爭房屋,已侵害伊權利。伊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324萬元,嗣讓與上訴人,並抵銷被上訴人債權云云。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伊為被告,提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6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下稱97年前案),上訴人於敗訴確定後,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係重複起訴,應予駁回。再者,伊向倞國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伊並未與該公司成立兼具買賣、買回及租賃之買賣式讓與擔保契約。倞國公司對伊訴請返還系爭房屋、給付不當得利等項,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判決駁回;倞國公司對伊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言,亦無從讓與該債權予上訴人。再者,伊對上訴人提起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2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99年另案),依該件確定判決,上訴人應按月計付違約金6萬元;系爭房屋於101年8月22日始取回,自96年10月1日迄101年8月21日,共計58又2/3個月,合計為352萬元;伊僅受償162萬元,另扣押提存款97萬8000元,故違約金債權尚未全數受償,系爭執行程序並無撤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39頁背面筆錄、377頁背面至379頁、卷㈡第61頁背面至62頁筆錄)
㈠被上訴人於89年間,以2350萬元向參加人倞國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嗣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580號案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139、140頁異動索引〕㈡倞國公司自91年3月起,以涪國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月租金6萬5000元、押租金13萬元。雙方曾簽立書面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
㈢兩造就系爭房屋先後訂立下列租約:
⑴93年10月1日締結租約,並於94年10月13日簽立書面契約,約定月租金3萬元、押租金13萬元,租期自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同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以94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0363號公證書予以公證。
⑵95年10月5日再簽立租約,約定月租金3萬元、押租金13萬元,租期自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
⑶96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公證租約,約定月租金3萬元、押租金13萬元,租期自96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見原審卷44至46頁系爭公證租約)
㈣上訴人於系爭公證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並按月將款項存入被上訴人收租帳戶;迨97年8月4日始停止存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帳款項33萬元,並未退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損害賠償)。
㈤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按月給付違約金。(見原審卷第47頁執行命令)
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於97年前案訴請:「一、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67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0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請求確定,並認定系爭公證租約業於96年9月30日終止。(見原審卷第53頁至68頁)㈦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665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續行程序,兩者為同一執行事件。兩案執行名義均為系爭公證書。執行標的均為「遷讓系爭房屋」、「按月給付違約金」。(見本院卷㈡第62頁筆錄)
㈧被上訴人提起99年另案訴訟,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2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13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8號裁定確定。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並按月支付6萬元違約金。(見本院前審卷第97至102頁、本院卷㈠第148至150頁)
㈨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665號執行程序,已於101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299、332頁)
㈩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9月15日發函,准許被上訴人收取:⑴上訴人於原法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461號提存款51萬元,⑵上訴人於原法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1555號提存款111萬元;合計被上訴人已收取162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78頁、卷㈡第53頁)上訴人經原審裁定停止部分(見第一段理由第㈠小段第⑷部分),業經原法院101年7月23日99年度訴第111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101年10月4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㈡第79至82頁、第62頁筆錄背面。上訴人主張該案之抵銷裁判限於33萬元)。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3月27日簽定系爭公證租約,迨96年9月30日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請求返還房屋,並按月給付違約金。但是,系爭房屋實係倞國公司所有,該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兼具買賣、買回及租賃之買賣式讓與擔保契約;倞國公司依約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伊為倞國公司占有輔助人,自得占有該屋。再者,被上訴人對伊並無違約金債權,即使伊違約,違約金以15萬元為限。嗣系爭執行程序竟於101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屋交予被上訴人,侵害倞國公司所有權,被上訴人應賠償324萬元,伊已受讓倞國公司前開債權;加計押租金等款項後,伊得以532萬元抵銷被上訴人違約金債權(至多為352萬2581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本件與97年前案是否為同一事件?㈡系爭執行程序有無撤銷事由?
七、本件與97年前案是否為同一事件?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於97年前案訴請:「一、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業已敗訴確定,該案並認定系爭公證租約業於96年9月30日終止(見不爭執事項㈥)。嗣上訴人於本件訴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前開說明,97年前案訴訟標的係不定期租賃關係,並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而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本件訴訟標的雖係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基礎事實則係倞國公司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上訴人為倞國公司占有輔助人,且被上訴人違約金債權並不存在,否則已遭伊抵銷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10、382、387頁、原審卷第6頁)。故本件與97年前案之基礎事實、訴訟標的與聲明,尚非相同,不生重複起訴問題。
㈢何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即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嗣由原法院99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准許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兩造提起抗告,均經本院99年7月26日99年度抗字第949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提起再抗告,嗣最高法院99年10月14日99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理由略謂:「…惟查相對人(指林錦雪)係以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後,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兩造間租賃關係仍然存在,再抗告人(指鄭瓊珠)不得執租約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為由,提起前異議之訴(指97年前案);其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則係主張租約公證書所載應受強制執行之違約金債權為15萬元,並非每月15萬元,逾15萬元之違約金債權非執行名義所及;前後二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依前異議之訴及本件異議之訴所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聲請,亦非相同,本件聲請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並無不合…」(見本院卷㈠第95至97頁)。益徵97年前案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與本件並不相同。則被上訴人仍執前詞,謂本件異議訴訟關於撤銷違約金執行程序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至16頁),即無可採。
八、系爭執行程序有無撤銷事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有數個異議事由時,為防止其分別先後提起異議之訴,藉以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67條第3項、日本民事執行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應『一併主張之』,對於未一併主張者,自不得再行以其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爰增列第3項予以明定,以免爭議」。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倞國公司,於89年3月9日成立兼具買賣、買回及租賃之買賣式讓與擔保契約,倞國公司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伊為倞國公司占有輔助人,得占有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違約金債權並不存在,否則以15萬元為限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87至389頁、原審卷第6頁)。此等異議事由分別發生89年3月9日、系爭公證租約屆滿翌日即96年10月1日,則上訴人於97年前案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時,本得就此一併主張之。上訴人空言在97年前案第二審言詞辯論(98年2月24日)後,此等異議事由始發生,故本件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云云,即無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否則不逾15萬元等情,此部分顯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於法不合。
㈢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參照)。依同一執行名義,就屬於一債務人或數債務人之數種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一種財產已經拍賣終結。並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㈡參照)。查系爭執行程序於101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㈨),是以系爭執行程序關於「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早已執行終結;依前開說明,縱使本件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依據此等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即非可取。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謂倞國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兼具買賣、買回及租賃性質之「買賣式讓與擔保」。由倞國公司向被上訴人融通金錢2350萬元,遂讓與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倞國公司得以2350萬元買回;因倞國公司無法一次支付2350萬元,遂與被上訴人另訂立租約,以租金作為買回價金之一部,倞國公司先後共支付利息504萬5000元、押租金13萬,合計已支付被上訴人517萬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87至393頁)。惟上訴人所提出收據,僅為倞國公司依系爭房屋施工進度所收取900萬元買賣價金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65頁),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倞國公司成立買賣式讓與擔保契約。再者,倞國公司總經理柯介正固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1335號返還房地等事件10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證稱:「…這房子蓋好的時候,…要倞國公司或我個人把系爭房屋買回去,當時的景氣不好,建築業情況不好,…這房子他購買也有銀行貸款,所以那時候他抱怨貸款利息負擔很重…等我們資金充裕再考慮把房子買回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5頁);依柯介正證詞,均未提及成立兼具買賣、買回及租賃之買賣式讓與擔保契約,故本院無從採信上訴人主張。至於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見本院前審卷第34頁)、合作金庫放款帳務時序明細表(見同上卷第195頁)、上訴人統計租金表格(見本院卷㈠第58頁),以及89年第1季房市資料(見同上卷第352頁),均未見買賣式讓與擔保契約之記載,自難憑此做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倞國公司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不當得利517萬5000元等項,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㈠第334至340頁),益徵倞國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兼具買賣、買回及租賃之買賣式讓與擔保契約,故該公司亦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或占有權源。則上訴人空言伊為倞國公司占有輔助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系爭執行程序關於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應予撤銷云云,自屬無據。
㈤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參照)。此與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相仿,亦即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
㈥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於99年另案訴請返還房屋等事項,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2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13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8號裁定確定。依前開確定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並按月支付6萬元違約金(見不爭執事項㈧)。揆諸前揭說明,該案關於違約金債權之判斷,具有爭點效,上訴人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主張。何況,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公證租約所載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或是超過15萬元部分不存在,甫經原法院101年7月23日99年度訴第111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不爭執事項),堪認上訴人就違約金之主張不足採,上訴人自96年10月1日(系爭公證租約屆期翌日)迄101年8月21日(系爭執行程序點交系爭房屋前一日)止占用系爭房屋,合計58又2/3個月,應給付之違約金為352萬元〔(60,000*58)+(60,000*23)=3,520,000〕。
㈦再者,上訴人於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461號、97年度存字第1555號所提存162萬元,已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收取,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㈩)。此外,上訴人依系爭公證租約提出押租金13萬、租約期滿後匯款33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㈩)。扣除前述清償、抵銷金額,上訴人仍欠付144萬元(3,520,000-1,620,000-130,000-330,000=1,440,000)。即令被上訴人日後就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623號提存款97萬8000元受償(見本院卷㈡第53頁),仍有違約金債權46萬2000元(1,440,000-978,000=462,000),系爭執行程序關於違約金部分,仍有續為執行之必要。
㈧再其次,倞國公司與被上訴人並未訂立買賣式讓與擔保契約,且無系爭房屋所有權或占有權源,已如前述(見第㈣小段理由),則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受讓倞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324萬元,得抵銷違約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84頁背面),並無根據,故非可信。
㈨至於上訴人另稱系爭公證租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2頁背面),惟未與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包含遷讓系爭房屋與給付違約金),均非可取。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公證租約,嗣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請求伊返還房屋並給付違約金。但是系爭房屋實係倞國公司所有,該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兼具買賣、買回及租賃之買賣式讓與擔保契約;伊為倞國公司占有輔助人,得占有使用該屋。再者,被上訴人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否則已遭抵銷完畢,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伊執行云云,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款,訴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請求「系爭執行程序超過違約金1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已為原審先位請求所涵蓋,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關於備位請求之裁判,係贅文),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上訴人聲請調取合作金庫貸款資料、建管處資料、系爭執行案卷等,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