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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3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35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鄭瓊珠
- 訴訟代理人
- 鄭涵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昌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林錦雪
- 訴訟代理人
- 楊美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穆弘律師
- 上訴人
- 宋忠德
- 訴訟代理人
- 劉智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80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宋忠德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二十號四樓房屋暨同棟建物地下二樓編號六號停車位遷讓返還鄭瓊珠;
㈡宋忠德應給付鄭瓊珠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宋忠德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鄭瓊珠新臺幣叁仟伍佰元。㈣宋忠德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鄭瓊珠新臺幣叁萬元;㈤超過下列第三項所示部分;㈥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㈡、㈢、㈣廢棄部分,鄭瓊珠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宋忠德㈠應給付鄭瓊珠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鄭瓊珠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等部分,如林錦雪或宋忠德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宋忠德其餘上訴駁回。
鄭瓊珠、林錦雪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林錦雪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宋忠德負擔百分之五,餘由鄭瓊珠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宋忠德上訴部分,由宋忠德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鄭瓊珠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鄭瓊珠、林錦雪上訴部分,各由鄭瓊珠、林錦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鄭瓊珠(下稱鄭瓊珠)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錦雪(下稱林錦雪)於民國96年3月27日,就臺北市○○○路2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同棟建物地下2樓編號6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建物),簽訂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甲租約),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租賃期限自96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租賃期間林錦雪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租賃期滿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不得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林錦雪終止租約或租約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翌日起,林錦雪應支付房租5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下通稱系爭違約金),甲租約並經公證。詎甲租約期滿,林錦雪拒不返還,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林錦雪聲請96年度執字第40340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林錦雪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訴請確認與伊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經判決確定駁回其訴,即雙方租賃契約期間僅至96年9月30日止。嗣系爭執行事件續行執行程序時,上訴人宋忠德(下稱宋忠德)突提出租賃契約,表示其與林錦雪已於94年6月1日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下稱乙租約),租賃期間自94年6 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致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因伊對宋忠德無執行權限而終結。惟伊與林錦雪在甲租約中,已約明林錦雪不得將系爭房屋出租、出借或轉租他人,而林錦雪卻違約轉租予宋忠德,伊自得按月請求林錦雪給付系爭違約金15萬元,而甲租約期滿後,林錦雪為間接占有人,宋忠德為直接占有人,2人均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甲租約約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林錦雪、宋忠德應將系爭建物交還予伊。㈡宋忠德應給付伊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予伊。㈢林錦雪應給付伊51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予伊。
二、林錦雪則以:系爭建物之原出賣人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倞國公司)係柯介正、林錦雪夫妻所屬之家族公司,倞國公司與鄭瓊珠間成立買賣式讓與擔保,依買賣方式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給鄭瓊珠,但未交付系爭建物。後鄭瓊珠由倞國公司經手,向合庫貸款1千餘萬元支付倞國公司尾款,因當時合庫年放款利率8.46%,鄭瓊珠抱怨貸款利息過重,經與倞國公司協調,由倞國公司以原價買回,但因倞國公司無法一次給付價金,故倞國公司先用涪國公司名義,後改用林錦雪名義,以租賃方式占有系爭建物,並以支付租金方式,承擔鄭瓊珠之銀行貸款利息,倞國公司與鄭瓊珠並約定日後將系爭建物移轉為林錦雪名義。是甲租約之訂立,乃為倞國公司、鄭瓊珠間買回與讓與擔保之目的而訂立,林錦雪未違反甲租約約定。從而,林錦雪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故鄭瓊珠不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林錦雪返還系爭建物。縱認倞國公司與鄭瓊珠間無買賣式讓與擔保之關係存在,或倞國公司與鄭瓊珠間買賣關係,並未變更為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則因甲租約關於系爭違約金之支付,無每月二字,自係一次性賠償總額之預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鄭瓊珠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宋忠德係以:伊自94年6月起至99年5月止向林錦雪承租系爭房屋,皆按時給付租金予林錦雪,要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伊於99年5月底業將系爭房屋交還林錦雪,非現占有人。況鄭瓊珠得對林錦雪請求之系爭違約金,遠高於法律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其所受損害已經獲得填補,應未受有損失。實則,伊與林錦雪間尚有債務糾紛,併有抵付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鄭瓊珠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㈠林錦雪、宋忠德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鄭瓊珠。㈡宋忠德應給付鄭瓊珠13萬8387元,及自9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宋忠德應自99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鄭瓊珠3萬元。㈣林錦雪應給付鄭瓊珠204萬元,及自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林錦雪應自99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鄭瓊珠6萬元。㈥鄭瓊珠其餘之訴駁回。鄭瓊珠、林錦雪、宋忠德不服原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鄭瓊珠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鄭瓊珠對林錦雪之訴部分廢棄。㈡林錦雪應再給付鄭瓊珠306萬元,及自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鄭瓊珠9萬元。林錦雪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錦雪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林錦雪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瓊珠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宋忠德之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宋忠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瓊珠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鄭瓊珠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關於原審駁回鄭瓊珠對宋忠德之請求部分,未據鄭瓊珠不服,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鄭瓊珠與林錦雪就系爭建物,前於91年3月起開始租賃契約關係(下通稱系爭租賃關係)。嗣於96年3月27日,就系爭建物簽訂租甲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6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並於同日經臺北地院民間公證人以96年度北民公字第11028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予以公證。
(二)甲租約期限屆滿後,林錦雪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並按月將租金存入鄭瓊珠收租帳戶,但自97年5月5日之後即未再存入。鄭瓊珠未將林錦雪存入之款項退還,而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要求林錦雪遷出系爭建物,並給付逾期搬遷之系爭違約金。而林錦雪提起確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106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767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08號判決林錦雪敗訴確定(上開判決合稱前案判決,該事件則稱前案事件),且認定甲租約已於96年9月30日終止。
(三)宋忠德與林錦雪於94年6月1日,就系爭房屋成立乙租約,租賃期間自94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系爭房屋自94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宋忠德有占有使用。
(四)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頁至第頁)之甲租約、公證書、士林地院96年10月29日士院鎮96執秋字第40340號執行命令、前案判決、乙租約、士林地院98年11月9日士院木96執秋字第40340號函、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35頁、第115頁),並經調取前案事件卷宗核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六、經本院於100年2月2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鄭瓊珠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錦雪、宋忠德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1、系爭建物是否為宋忠德占有使用中?
2、宋忠德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是否知悉系爭租賃關係已到期?何時知悉?
3、鄭瓊珠得否向林錦雪或宋忠德請求返還系爭建物?
(二)鄭瓊珠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宋忠德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宋忠德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自何時開始無權占用系爭建物?
2、宋忠德是否每月給付租金予林錦雪?鄭瓊珠是否因此不得向宋忠德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3、鄭瓊珠有無遭受損害?是否因鄭瓊珠得向林錦雪請求系爭違約金,而未受有損害?
4、鄭瓊珠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三)鄭瓊珠主張依系爭租賃關係請求林錦雪給付系爭違約金,有無理由?
1、林錦雪是否違反甲租約之約定?
2、甲租約之違約金約定,究為懲罰性違約金或為一次損害賠償預定總額之違約金?
3、鄭瓊珠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七、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鄭瓊珠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錦雪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至鄭瓊珠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宋忠德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1、宋忠德未曾占有系爭停車位,且於99年5月31日將系爭房屋交還林錦雪,而未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①宋忠德辯稱:伊於99年5月底,即乙租約到期前,業將系爭房屋交還林錦雪,現非系爭房屋占有人;又伊僅占有系爭房屋,而不及於系爭停車位等語。
②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就被占有物之所有權存在及被告占有之事實,除被告自認或不爭執者外,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47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③經查,宋忠德否認占有系爭停車位之事實,自應由鄭瓊珠就宋忠德占有系爭停車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鄭瓊珠就此部分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置信。況觀諸乙租約第一條敘明宋忠德承租之範圍僅為系爭房屋,而不及於系爭停車位等詞(見原審卷第32頁)以察,顯見宋忠德之抗辯,應屬有據。職是,鄭瓊珠既未舉證證明宋忠德有占有系爭停車位之事實,自不得令宋忠德返還系爭停車位,應可認定。
④復查,宋忠德陳稱:伊於99年5月31日將系爭房屋交還給林錦雪等語,核與林錦雪所承:宋忠德於99年5月31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鑰匙交還林錦雪等情(見本院卷第144頁)相合,且鄭瓊珠對此事實亦不爭執(均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據此,堪認宋忠德上開所辯:其於乙租約屆期時,業將系爭房屋交還林錦雪,於99年5月31日之後,未占有系爭房屋等節,應屬可採。
⑤至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人員於99年8月2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時,雖發現系爭房屋內有衣物置放,因認系爭房屋內有人居住等情(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附之照片所示)。然上開勘驗期日距離99年5月31日已隔數月,宋忠德是否仍占有系爭房屋?斯時占有系爭房屋者,是否仍為宋忠德?均有疑義。另宋忠德之訴訟代理人雖於原審陳稱:宋忠德有兩三件襯衫留在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亦不能據以推認宋忠德仍對系爭房屋有實力支配之意。蓋宋忠德遷出系爭房屋後,遺留少數未攜出之衣物,亦符常情,尚不能以此認宋忠德仍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
⑥況查,審諸原審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查察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況,經覆以:該址為空戶無人居住等語(原審卷第64頁)等節以考,尤見宋忠德於99年5月31日以後,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原審未及審酌上④所示之兩造陳述,而認宋忠德於99年5月31日之後仍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尚不能維持。從而,宋忠德未曾占有系爭停車位,且於99年5月31日業將系爭房屋交還林錦雪,未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應堪認定。
2、宋忠德自98年10月13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係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①經按,租賃契約乃特定當事人間締結之契約,其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該特定當事人間。因之,轉租係轉租人與次承租人成立新租賃關係,縱令出租人同意轉租,次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亦無直接之租賃關係可言。又次承租人之使用租賃物,乃因承租人轉租之結果,其權利自不得大於承租人。職是之故,定期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第三人訂立不定期轉租契約者,苟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於租期屆滿後未另定新約,自不能認次承租人尚得合法繼續使用租賃物。
②經查,甲租約第四條㈡約定:「甲(即鄭瓊珠)乙(即林錦雪)兩方言明: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任何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等詞(見原審卷第11頁)。是揆諸上開說明,林錦雪與宋忠德間成立之乙租約不得對抗鄭瓊珠,應堪認定。
③次查,甲租約期限屆滿後,林錦雪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前案判決認定甲租約於96年9月30日終止;宋忠德與林錦雪於94年6月1日就系爭房屋成立乙租約,租賃期間自94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自94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宋忠德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五之(二)、(三)所示),自堪認為實在。因此,林錦雪於96年9月30日之後,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林錦雪雖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宋忠德為直接占有人,然均屬無權占有。
④復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民法第959條第1項規定參照)。
⑤又查,宋忠德於98年10月13日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書記官現場勘點時,業已知悉林錦雪與鄭瓊珠間之甲租約已經期滿,林錦雪應負返還系爭房屋義務,因未履行而遭強制執行,宋忠德當場要求鄭瓊珠給予一個月時間搬遷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影本可參(參外置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第64頁)。由是,宋忠德自98年10月13日起,已明知其對鄭瓊珠為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不得依民法第943條及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952條規定推定為善意占有人,而認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不許宋忠德執與林錦雪間成立之乙租約關係、或是否將租金給付林錦雪之事實,以對抗鄭瓊珠,堪予確定。
⑥據此,宋忠德自98年10月13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係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實堪認定。
3、鄭瓊珠得向林錦雪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但不得向宋忠德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①林錦雪辯稱:倞國公司與鄭瓊珠間成立買賣式讓與擔保,即倞國公司依買賣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鄭瓊珠,但未交付系爭建物,倞國公司先用涪國公司名義,後改用林錦雪名義,以租賃方式占有系爭建物,並用支付租金方式,承擔鄭瓊珠之銀行貸款利息,倞國公司與鄭瓊珠間並約定日後將系爭房地移轉至林錦雪名義。因此,林錦雪無權占有,鄭瓊珠不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林錦雪返還系爭建物云云,並以證人柯介正之證詞為據。
②惟查,鄭瓊珠與林錦雪就系爭建物,前於91年3月起開始系爭租賃關係,嗣於96年3月27日就系爭建物簽訂甲租約,且於同日經系爭公證書公證;甲租約期限屆滿後,林錦雪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鄭瓊珠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林錦雪遷出系爭建物之行為;林錦雪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先後經前案判決敗訴確定,且認定甲租約於96年9月30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五之(一)、(二)所述),自堪信為真實。
③況查,林錦雪於前案事件歷審審理程序中,未曾爭執鄭瓊珠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未曾主張鄭瓊珠與倞國公司或林錦雪間存有買賣式讓與擔保關係等節,業經查對前案事件卷宗無訛。而林錦雪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數次聲明異議或抗告(分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8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75頁),亦從未提出買賣式讓與擔保之論點,是其於本件第二審始行提出,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④且查,林錦雪於前案事件係辯稱:於96年11月13日將6萬元存入鄭瓊珠帳戶,並自同年12月3日起,每月均存入3萬元至鄭瓊珠帳戶,足見其與鄭瓊珠間確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云云(見本院97年度上字第767號判決第4頁),全未敘及其為鄭瓊珠負擔銀行貸款情事,尤見林錦雪所稱買賣式讓與擔保等節云云,不足採信。
⑤至查,林錦雪於前案事件曾稱:系爭建物原為伊所有,因伊週轉不靈,乃向鄭瓊珠借貸,並將系爭建物移轉予鄭瓊珠,但系爭建物仍由林錦雪居住,故給付租金有補貼鄭瓊珠貸款之意思,林錦雪後來想向鄭瓊珠原價買回,但鄭瓊珠不同意云云(見前案事件原審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而佐其買賣式讓與擔保之說詞。
⑥然而,林錦雪既於前案事件稱:鄭瓊珠不同意原價買回等語,顯見林錦雪、鄭瓊珠間未就系爭建物之買回達成意思合致,此其一。所謂有租金有補貼貸款利息之意思,究為林錦雪、鄭瓊珠之意思合致?或林錦雪之片面想法?其與買賣式讓與擔保有何關聯?或僅屬系爭租賃關係之簽訂動機?均難以說明,自不能憑林錦雪單方陳述,即予採信,此其二。依柯介正之證言內容,係鄭瓊珠要求倞國公司或伊個人將系爭建物買回,要與林錦雪於前案事件所陳情形相異,尤難認其說詞可取,此其三。
⑦再者,徵諸鄭瓊珠於92年12月11日時,業將系爭建物之合庫銀行貸款全數清償,其後亦無銀行貸款之抵押權設定,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等情以考,更見林錦雪所辯:以支付租金方式,承擔鄭瓊珠之銀行貸款利息云云,顯非可採。
⑧要之,鄭瓊珠否認將系爭建物賣予林錦雪或倞國公司之事實,自應由林錦雪負舉證之責。惟柯介正之證言不僅與林錦雪於前案事件之陳述相左(如上⑥所述),亦與系爭建物之貸款清償情形相悖,且其為林錦雪之配偶,難免有偏頗可能,應不可採。以故,林錦雪關於其抗辯之買賣式讓與擔保關係,除柯介正之空泛證言外,無其他客觀證據為憑,自非可取。
⑨尤以,兩造訂之系爭租賃關係時,為避免雙方權義關係不明,甚至以系爭公證書為之,顯見林錦雪、柯介正、倞國公司皆非無智識之人,豈有對其權利影響更為重大之買賣式讓與擔保,未留隻字片語之相關證據以佐其約定,顯悖於經驗法則。乃林錦雪援引柯介正之證言,而摭拾構築之買賣式讓與擔保關係之相關攻防方法,因未盡舉證之責,均非可取,至為明灼。
⑩承上,鄭瓊珠依修正前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訴請林錦雪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洵屬有據。至鄭瓊珠併主張依租賃標的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部分,惟其依修正前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已屬有理由,即無別為論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82頁)。此外,宋忠德未曾占有系爭停車位,且於99年5月31日將系爭房屋交還林錦雪,而未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上1所述,故鄭瓊珠請求宋忠德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要無所據,洵堪認定。
(二)宋忠德應給付鄭瓊珠12萬2242元,及自9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99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鄭瓊珠2萬6500元。鄭瓊珠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1、宋忠德係自98年10月13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節,業經認定如上(一)之2所述,故原列爭點「宋忠德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自何時開始無權占用系爭建物?」部分,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2、縱宋忠德有給付租金予林錦雪之事實,鄭瓊珠仍得向宋忠德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
①宋忠德辯稱:伊於乙租約之租賃期間,皆依約給付租金與林錦雪,此有乙租約後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之簽收紀錄為憑;是伊依乙租約支付租金使用系爭房屋,未獲有相當於租金節省之不當利益云云。
②然查,承上(一)之2②、③、④、⑤所述,宋忠德不得以乙租約對抗鄭瓊珠;林錦雪於96年9月30日之後,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宋忠德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然屬無權占有;且宋忠德自98年10月13日起,明知其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為惡意占有人,當不能以業將系爭房屋租金給付林錦雪之事實,以對抗鄭瓊珠,至為明悉。
③是以,縱宋忠德有給付租金予林錦雪之事實,鄭瓊珠仍得向宋忠德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洵堪認定。
3、關於鄭瓊珠得向宋忠德請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部分,如林錦雪或宋忠德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①宋忠德辯以:依甲租約第六條第㈡項約定,鄭瓊珠對林錦雪得請求五倍違約金,應遠高於鄭瓊珠就系爭房地得享有之一切利益,其損害應已彌平云云。
②卷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原則上因一債務人之完全履行,他債務人因債權人之目的達到而同免向債權人給付之責任。
③經查,鄭瓊珠與林錦雪間於甲租約約定之系爭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詳如下(三)所述),與鄭瓊珠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不同,要不得以鄭瓊珠得請求林錦雪給付系爭違約金,而認鄭瓊珠所有之系爭房屋遭宋忠德無權占有為無損害,至為明確。
④惟查,鄭瓊珠不能使用系爭建物之代價,要屬系爭違約金請求之經濟目的之一。申言之,甲租約為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固有促使林錦雪履行契約或防免林錦雪違約之功能,但亦含有倘林錦雪違約未按期交還系爭建物時,鄭瓊珠得因系爭違約金而獲損害賠償。況於林錦雪於甲租約期限屆至仍未交還系爭建物時,鄭瓊珠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對林錦雪為請求,實與系爭違約金之部分目的相同,更為明顯。是揆諸上②之說明意旨,關於鄭瓊珠得向宋忠德請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與鄭瓊珠對林錦雪請求之系爭違約金,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林錦雪或宋忠德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堪以認定。
4、鄭瓊珠得向宋忠德請求:㈠12萬2242元,及自9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自99年3月1 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2萬6500元。
①經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使用他人無權占有他人之物,足使被害人難於回復原狀,因而發生損害。是使用人對於加害行為苟已具備一般侵權行為所具備之故意或過失要件,亦難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房屋,將使被害人無法占有使用而受有損害,且因時間之經過難以回復未遭占用之原狀,被害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收入損失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行為人負賠償責任。職此而論,被害人受有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其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得按被害人依市場交換價值原可取得之租金數額為基準。
②承上(一)之2所述,宋忠德於98年10月13日知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後,猶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故意不法侵害鄭瓊珠本於所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惟系爭停車位之市價約3500元,此為鄭瓊珠、宋忠德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210頁),是鄭瓊珠因系爭房屋受占用之損害,應以系爭建物每月租金3萬元,減去系爭停車位之租金,而以2萬6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26500)為適切。
③準此,宋忠德應賠償損害予鄭瓊珠之系爭房屋占有期間,為自98年10月13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其中,自98年10月13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金額合計為12萬2242元(【19/31+4】×26500=12224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同年3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應按月給付鄭瓊珠2萬6500元。至鄭瓊珠起訴對宋忠德請求逾此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因鄭瓊珠未對之不服而確定,茲不贅及,附此說明。
④另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⑤末查,鄭瓊珠得請求宋忠德給付金錢以為侵權行為損害之賠償,業如②、③所述,則依上④之規定,鄭瓊珠並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宋忠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繼續侵害鄭瓊珠權利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鄭瓊珠就此併請求宋忠德就已發生之98年10月13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損害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宋忠德(見原審卷第51頁)之同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亦屬有據。
(三)鄭瓊珠依系爭租賃關係請求林錦雪按月給付6萬元之系爭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林錦雪確已違反甲租約之約定。
①林錦雪辯稱:甲租約之訂立,係為倞國公司與鄭瓊珠間買回,與讓與擔保之目的而訂立,林錦雪未違反甲租約約定云云。
②然查,林錦雪所辯買賣式讓與擔保關係云云,並不足採,業經認定如上(一)之3所述,於茲不贅。是林錦雪以此抗辯其未違反甲租約云云,自不足取。
③次查,觀諸甲租約第二條明訂:「租賃期限:自民國玖拾陸年肆月壹日起,至民國玖拾陸年玖月參拾日止計陸個月。」;第四條㈢約定:「乙方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甲租約期滿前,鄭瓊珠已以書面通知林錦雪不願續租,故系爭租賃關係至96年9月30日終止,業經前案判決認定;林錦雪於甲租約之租賃期間屆至時,拒不搬遷,鄭瓊珠乃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林錦雪為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等節以考,顯見林錦雪確已違反甲租約之約定,至為明灼。
④基此,甲租約之租賃關係僅至96年9月30日止,林錦雪與鄭瓊珠間就系爭建物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林錦雪應返還系爭建物,然林錦雪迄今仍未搬遷,當應自96年10月1日起即負違約責任,堪屬無疑。
2、系爭違約金應屬按月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
①林錦雪辯稱:甲租約係鄭瓊珠與倞國公司故意互為非真意之表示,鄭瓊珠不可以甲租約對林錦雪為系爭違約金之處罰;況依甲租約第六條第㈡項約定無每月二字,應係一次性賠償總額之預定云云。
②然查,審諸甲租約第六條第㈡項關於違約處罰明訂「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5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萬元,甲租約第三條亦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1頁)等節以觀,顯見甲租約約定之系爭違約金為房租5倍,即按每月15萬元計算,應甚為清楚。林錦雪徒以無每月二字,即認系爭違約金總額僅為15萬元,要非甲租約之立約真意,亦顯與文義有間。況系爭違約金總額若為15萬元,豈非鼓勵林錦雪勿遵守甲租約,寧有是理。因此,林錦雪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③再者,林錦雪所辯買賣式讓與擔保關係云云並非可採,業經認定如上(一)之3所載。乃林錦雪空言謂甲租約之系爭違約金約定,乃鄭瓊珠與倞國公司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可取,附此說明。準此,系爭違約金應屬按月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堪予認定。
3、林錦雪應給付鄭瓊珠204萬元,及自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99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鄭瓊珠6萬元。至鄭瓊珠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①鄭瓊珠主張:甲租約明訂懲罰性違約金為15萬元依林錦雪之社會經濟地位,確實可支付如此金額,且始能達懲罰效果云云。
②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③經查,承上2所述,依甲租約第六條第㈡項約定,林錦雪於甲租約租期屆滿而不返還系爭建物時,應自租期屆滿翌日即9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期間長短計算相當於租金5倍,即月租金5倍之懲罰性約金予鄭瓊珠。而甲契約約定之月租金為3萬元,故租期屆滿未交還系爭建物前,林錦雪依甲租約應每月給付鄭瓊珠之系爭違約金為15萬元。
④第查,審酌系爭建物由鄭瓊珠出租予林錦雪,即由林錦雪轉租予宋忠德之月租金均為3萬元,有乙租約可據(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4頁);林錦雪未於甲租約租期屆滿即返還系爭建物,尚且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宋忠德使用,致鄭瓊珠無法取回系爭建物,俾利處分、使用、收益;且近年來臺北市房屋價格大幅上漲,鄭瓊珠因無法收回系爭建物,圖求提高收益或處分利益之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甲租約關於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過高,鄭瓊珠依甲租約約定而得請求林錦雪按月給付之系爭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月6萬元為相當。至鄭瓊珠逾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⑤至於,林錦雪於甲租約租期屆滿後,雖曾自行陸續匯款至鄭瓊珠帳戶,然依林錦雪於前案事件之主張,係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而為租金之給付,且鄭瓊珠否認知情或亦無一部清償受領之意,業據本院調閱前案事件卷宗查核無誤,顯見林錦雪非以之清償系爭違約金。又林錦雪於本件亦未為抵銷抗辯,自無從將該金額抵充或扣減系爭違約金,併此指明。
⑥據此,自96年10月1日起至99月7月31日止,合計34個月,林錦雪應給付鄭瓊珠之系爭違約金數額為204萬元(計算式:60000×34=0000000)。且自99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並應按月給付鄭瓊珠6萬元之系爭違約金。另鄭瓊珠請求林錦雪給付已發生之系爭違約金204萬元部分,雖屬未定期限之債,但業經鄭瓊珠起訴請求而未獲林錦雪清償,即已遲延。是承上(二)之4④之規定意旨,鄭瓊珠就此部分請求,併請求林錦雪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4日(見原審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鄭瓊珠其餘金錢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利息之請求,同屬無據,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鄭瓊珠分別基於甲租約之租賃標的物返還請求權、系爭違約金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林錦雪、宋忠德應將系爭建物交還予伊。㈡宋忠德應給付伊13萬8387元,及自9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予伊。㈢林錦雪應給付伊510萬元,及自99年8月4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予伊;於㈠依修正前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訴請林錦雪遷讓返還系爭建物。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宋忠德給付12萬2242元,及自99年6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6500元。㈢依甲租約第六條第㈡項約定請求林錦雪給付204萬元,及自99年8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元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鄭瓊珠、林錦雪於本院之陳述及宋忠德於本院之主張,而為㈠宋忠德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鄭瓊珠,㈡宋忠德應給付鄭瓊珠1萬6145元,及自99年6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宋忠德應自99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鄭瓊珠3500元。㈣宋忠德應自99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鄭瓊珠3萬元,㈤未就關於命宋忠德金錢給付部分,為「如林錦雪或宋忠德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諭知,㈥就上開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部分,宋忠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宋忠德其餘上訴、及林錦雪之上訴部分,原審判命宋忠德、林錦雪分別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宋忠德、林錦雪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鄭瓊珠之上訴部分,原審為鄭瓊珠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鄭瓊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宋忠德之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鄭瓊珠、林錦雪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