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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弘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弘希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明仁,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丁○○,有該行第22屆董事會第4 次臨時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9日邀同訴外人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7年12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2.6%計算,嗣後隨前述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若逾期未繳款,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3 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仍有本金2,331,742 元,及自94年3 月29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742 元,及自94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4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就此均無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31,742 元,及自94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4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66 元(裁判費24,166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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