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45號
- 原告
- 李麗秋
- 訴訟代理人
- 許明桐律師
- 被告
- 網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部分: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公司已由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7年6 月2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210800 號函廢止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參(卷第68、69頁),依公司法第26 條 之1 、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本件原告主張其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而對被告公司起訴,形式上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上揭規定,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代表公司應訴。
㈡經調閱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被告公司93年10月28日之公司登記表之監察人登記為黃順,惟嗣後黃順辭職,補選黃正崇為監察人,黃正崇亦出具願任書,被告公司並於94年10月6 日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部提出補選監察人之變更登記,雖主管機關並未將變更之事項進行登記,惟公司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故被告公司與黃順、黃正崇間之監察人辭任及委任關係應已成立,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應為黃正崇。本院通知黃正崇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被告公司實施訴訟,黃正崇提出書狀表示其身份遭冒用,其並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並經黃正崇另案訴訟中(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1 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是被告公司目前並無可行使法定代理權之人。嗣原告聲請本院選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 第1 項規定,選任施怡君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卷第152 頁)代理被告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卻於97年間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知被告公司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內載被告公司積欠94、95年度稅金共約新臺幣(下同)400 至500 萬元,並列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董事。原告查詢後始知身份遭原告之兄長即被告公司原董事長陳志成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之抗辯
㈠原告以其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係身分遭冒用,惟遭國稅局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主張其在私法上地位不明而有受侵害之虞,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縱經本件判決認定不存在,但公司登記依據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必須經偽造文書之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因此,原告身分遭冒用而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狀態,尚須等待偽造文書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始能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將登記撤銷,故無法以本件判決除去原告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不安狀態,因此,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㈡本件原告主張係遭其兄即訴外人陳志成冒用身分成為被告公司董事,故應傳訊陳志成到庭為證,始能釐清事實。復以上開撤銷登記之規定須待刑事判決確定始得為之,故為免判決兩歧,本件應於陳志成偽造文書刑事判決確定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依據被告峰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原告為該公司之董事,任期自92年12月19日起至95年12月18日。
㈡原告為原峰網公司董事長陳志成之妹。
㈢陳志成因原告對其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本件之爭點:原告是否曾經成為被告峰網公司之股東且經選任為董事,並就任被告峰網公司董事一職而與被告峰網公司間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經查: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然原告既否認其曾投資被告公司並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且因被告公司廢止後,依據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以董事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仍為被告清算人,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據以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董事會紀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筆跡,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願任書之筆跡均係慢速正楷書寫,但原告用以比對之筆跡係快速連筆書寫,法務部調查局雖回函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原告送請鑑定之資料除當庭書寫之筆跡外,另有93年間凱悅會員卡原本、95年間銀行刷卡單複寫本、95年間銀行貸款書複寫本、96年間行動電話過戶申請書複寫本、轉帳代繳授權書影本、97年間領機單原本、97年間申購優惠轉案手機同意書影本、98年間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複寫本等。上開送請筆跡鑑定之簽名均為原告歷年生活上所需而使用之簽名,應無預料日後可能進行訴訟而加以偽造。而依據法務部上開回函,原告日常生活所使用的簽名都是快速連筆書寫的體裁,但被告公司登記卷內之董事會紀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卻都是慢速正楷書寫,兩者已有不同。再將董事會紀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簽名,以肉眼與原告平日所為之簽名相互比對,亦可明顯看出,非同一人所為之筆跡。復以登記資料卷內92年12月18日之董事會議簽到簿、92年12月19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93年6月16日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93年9 月13日董事出席簽到簿、94年8 月16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雖均有署名「李麗秋」之簽名,然核對原告之出入境紀錄(卷第115 頁),原告在92 年12 月1 日出境至92年12月30日始入境,故不可能在92年12月18日出席被告之董事會並簽到,亦不可能在92年12月19日簽名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因此,上開董事會簽到紀錄及願任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應係他人所偽造。又原告於93年5 月31日出境,93年6 月19日入境,故原告不可能在93年6月16日參加被告公司之董事會並簽到,故該次之董事會簽到紀錄亦係他人冒用原告之簽名所為。另原告在93年9 月6 日出境至93年9 月24日入境,故亦不可能參加被告公司在93年9 月13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亦不可能親名於簽到簿,因此該簽到簿上之原告簽名亦非原告所為。而原告在94年8 月1 日出境,於94年9 月16日始入境,原告亦不可能在94年8 月16日出席被告公司之董事會,亦不可能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故該簽到簿之原告簽名,亦非原告所為。因此,上開登記所憑之文書之簽名與原告日常生活所慣用之簽名不同,且有多次董事會召開的時間或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書之時間,原告均不在國內,但簽到簿或同意書卻均有原告之簽名,顯然上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為。是被告公司之登記卷內之被告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既非原告所為,原告主張其身分遭冒用而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即非全然無據。此外,亦查無任何有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曾經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堪認原告主張其遭人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當非子虛,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抗辯依據公司法9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故本件應待原告遭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始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然上開規定係指如公司登記涉及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之時,於裁定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但並非公司有登記事項不實時均必須等待刑事判決確定始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被告上開抗辯顯有誤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 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遭他人冒用身分而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乙節業經認定如上,陳志成已經逃亡國外而遭檢察官通緝中,何時會歸案,難以預測,如停止訴訟等待陳志成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原告將受延滯之不利益,依據上開判例所示,並不宜停止訴訟。故被告抗辯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停止訴訟本件之審理,尚非有據。
㈣依據上開所述,被告公司用以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董事會會議簽到紀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之簽名均非原告所為,且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有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願,而同意出任董事一職與被告公司間成立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故難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與被告公司間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