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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絲鈺雲

  • 當事人
    徐錫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徐錫容 初惠芳 陳淑貴 陳垠沖 邱春梅 陳志華 呂榮源 林文雄 翁德華 李安逸 田雪櫻 曾惠花 王士銘 李明珊 前列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美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瀚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吳思鍾 人 被   告 陳瑋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被   告 西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潘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思鍾、瀚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錫容、陳垠沖、呂榮源、林文雄、翁德華、李安逸等人如附表一所載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思鍾、瀚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初惠芳、陳淑貴、邱春梅、陳志華、田雪櫻、曾惠花、王士銘、李明珊、陳垠沖、呂榮源、李安逸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西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美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初惠芳、陳淑貴、邱春梅、陳志華、田雪櫻、曾惠花、王士銘、李明珊、陳垠沖、呂榮源、李安逸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西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美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美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徐錫容、陳垠沖、呂榮源、林文雄、翁德華、李安逸如附表一所載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被告吳思鍾、瀚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任一給付原告徐錫容、陳垠沖、呂榮源、林文雄、翁德華、李安逸後,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被告吳思鍾、瀚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美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任一給付原告初惠芳、陳淑貴、邱春梅、陳志華、田雪櫻、曾惠花、王士銘、李明珊、陳垠沖、呂榮源、李安逸後,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思鍾、瀚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美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帶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被告吳思鍾、瀚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四項之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先位聲明:㈠被告吳思鍾、陳瑋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錫容、陳垠沖、呂榮源、林文雄、翁德華、李安逸等人如起訴狀附件一所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思鍾、瀚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錫容、陳垠沖、呂榮源、林文雄、翁德華、李安逸等人如起訴狀附件一所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瑋、美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錫容、陳垠沖、呂榮源、林文雄、翁德華、李安逸等人如起訴狀附件一所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1 項至第3 項請求,被告吳思鍾、陳瑋、瀚鼎公司、美晉公司任一被告於給付原告徐錫容、陳垠沖、呂榮源、林文雄、翁德華、李安逸等人後,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㈤被告吳思鍾、被告陳瑋應連帶給付原告初惠芳、陳淑貴、邱春梅、陳志華、田雪櫻、曾惠花、王士銘(起訴狀誤繕為王世銘)、李明珊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吳思鍾、被告西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陵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初惠芳、陳淑貴、邱春梅、陳志華、田雪櫻、曾惠花、王士銘、李明珊等人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告陳瑋、被告美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初惠芳、陳淑貴、邱春梅、陳志華、田雪櫻、曾惠花、王士銘、李明珊等人如起訴狀附件二所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前開第5 項至第7 項請求,被告被告吳思鍾、陳瑋、西陵公司(原告誤繕為瀚鼎公司)、美晉公司任一被告於給付原告初惠芳、陳淑貴、邱春梅、陳志華、田雪櫻、曾惠花、王士銘、李明珊等人後,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㈨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思鍾、陳瑋、美晉公司、瀚鼎公司、西陵公司共同負擔。㈩第1 項、第2 項請求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美晉公司、瀚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錫容、陳垠沖、呂榮源、林文雄、翁德華、李安逸等人如起訴狀附件一所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美晉公司、西陵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初惠芳、陳淑貴、邱春梅、陳志華、田雪櫻、曾惠花、王士銘、李明珊等人如起訴狀附件二所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美晉公司、瀚鼎公司、西陵公司負擔。㈣第1 、2 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嗣後原告就請求金額更正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且就先位聲明第6 項、備位聲明第2 項追加被告瀚鼎公司連帶負責,請求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西陵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徐錫容、陳垠沖、呂榮源、林文雄、翁德華、李安逸為被告瀚鼎公司之員工,原告初惠芳、陳淑貴、邱春梅、陳志華、田雪櫻、曾惠花、王士銘、李明珊(下稱初惠芳等8 人)掛名為西陵公司之員工,但在瀚鼎公司成立後,實際上均在瀚鼎公司任職,原告等14人依勞工保險資料任職西陵公司、瀚鼎公司之起迄時間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原告初惠芳等8 人雖掛名在西陵公司,但實際上為瀚鼎公司、西陵公司共同僱傭。瀚鼎公司、西陵公司負責人均為被告吳思鍾,被告陳瑋則為被告吳思鍾之配偶,96年1 月間被告吳思鍾因生意失敗,表示與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碩公司)將共同投資精特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特爾公司),瀚鼎公司所有資產出售予精特爾公司,再由被告吳思鍾、陳瑋個人及美晉公司投資精特爾公司,所有西陵、瀚鼎公司之員工經資遣,再由精特爾公司重新聘僱,原告等人應得資遣費原以為可由精特爾公司給付瀚鼎公司買賣價金獲得給付,但被告吳思鍾向原告等詐稱被告陳瑋擔任負責人之美晉公司投資精特爾公司,每年可分配紅利,故原告等14名員工將轉由美晉公司承受,以美晉公司投資精特爾公司獲派5 %紅利優先作為原告資遣費發放,表示瀚鼎公司所取得價金不給付員工資遣費,故原告信以為真,同意簽署勞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勞資協議書),被告吳思鍾、陳瑋以被告美晉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署勞資協議書,並表示不簽署則不安排至精特爾公司任職,以脅迫方式使原告簽署系爭勞資協議書。然查,被告美晉公司於96年1 月31日與原告等人簽署勞資協議書時,並無投資精特爾公司,被告提出之股權讓渡書日期雖為98年10月1 日,但證交稅於99年7 月23日繳納,顯然係本件起訴後所為。被告瀚鼎公司及吳思鍾取得精特爾公司支付給瀚鼎公司資產價金4,670 萬元,有能力支付原告等人資遣費,未料為脫免瀚鼎公司、西陵公司給付資遣費義務,竟向原告等人願以美晉公司投資精特爾公司可分配紅利,欺騙原告等人簽署勞資協議書,趁機將瀚鼎公司出售之資產挪用殆盡,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害於原告等人,導致原告等人之資遣費請求權求償無門,被告吳思鍾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時吳思鍾財務困難,財產均在被告陳瑋名下,因此才以被告陳瑋為美晉公司負責人,被告吳思鍾得被告陳瑋同意以美晉公司對外簽約,被告吳思鍾、陳瑋應負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1 項後段、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簽署勞資協議書時,被告吳思鍾為西陵公司、瀚鼎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瑋為美晉公司負責人,渠等執行業務導致原告等人權益受損,是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瀚鼎公司與被告吳思鍾、被告西陵公司與被告吳思鍾,被告美晉公司與被告陳瑋連帶負責,被告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㈡、備位聲明之請求,如認被告吳思鍾、陳瑋不構成侵權行為,則瀚鼎公司資遣原告徐錫容、陳垠沖、呂榮源、林文雄、翁德華、李安逸等人、西陵公司、瀚鼎公司確有資遣原告初惠芳、陳淑貴、邱春梅、陳志華、田雪櫻、曾惠花、王士銘、李明珊等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瀚鼎公司、西陵公司均應給付資遣費,且資遣費之給付為強制規定,系爭勞資協議書並未免除瀚鼎公司、西陵公司之給付義務,其性質應屬第三人美晉公司代瀚鼎公司、西陵公司清償之第三人協議,或美晉公司擔保清償之意,不因此免除瀚鼎公司、西陵公司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縱依被告抗辯,系爭勞資協議書附有停止條件即以精特爾公司獲取紅利為條件,但美晉公司根本未投資精特爾公司,因美晉公司之行為導致精特爾公司資金缺口,該當於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且因吳思鍾仿造精特爾公司商品獲利,被告吳思鍾以不法行為阻礙精特爾公司獲利,應視為條件成就。 ㈢、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吳思鍾、陳瑋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錫容、陳垠沖、呂榮源、林文雄、翁德華、李安逸等人如附表一所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吳思鍾、瀚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錫容、陳垠沖、呂榮源、林文雄、翁德華、李安逸等人如附表一所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陳瑋、美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錫容、陳垠沖、呂榮源、林文雄、翁德華、李安逸等人如附表一所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第1 項至第3 項請求,被告吳思鍾、陳瑋、瀚鼎公司、美晉公司任一被告於給付原告徐錫容、陳垠沖、呂榮源、林文雄、翁德華、李安逸等人後,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⑸被告吳思鍾、被告陳瑋應連帶給付原告初惠芳、陳淑貴、邱春梅、陳志華、田雪櫻、曾惠花、王士銘(原告誤繕為王世銘)、李明珊、陳垠沖、呂榮源、李安逸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吳思鍾、被告西陵、瀚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初惠芳、陳淑貴、邱春梅、陳志華、田雪櫻、曾惠花、王士銘、李明珊、陳垠沖、呂榮源、李安逸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⑺被告陳瑋、被告美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初惠芳、陳淑貴、邱春梅、陳志華、田雪櫻、曾惠花、王士銘、李明珊、陳垠沖、呂榮源、李安逸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⑻前開第5 項至第7 項請求,被告吳思鍾、陳瑋、西陵公司(原告漏載,但依上開聲明及理由可知)、瀚鼎公司、美晉公司任一被告於給付原告等人後,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⑼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思鍾、陳瑋、美晉公司、瀚鼎公司、西陵公司共同負擔。 ⑽第1 項、第2 項請求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美晉公司、瀚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錫容、陳垠沖、呂榮源、林文雄、翁德華、李安逸等人如附表一所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美晉公司、西陵公司、瀚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初惠芳、陳淑貴、邱春梅、陳志華、田雪櫻、曾惠花、王士銘、李明珊、陳垠沖、呂榮源、李安逸等人如附表二所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美晉公司、瀚鼎公司、西陵公司負擔。 ⑷第1 項、第2 項請求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先位聲明: 1.被告吳思鍾對原告簽署勞資協議書未有詐術或脅迫行為,未有侵權行為,是被告吳思鍾、美晉公司、西陵公司、瀚鼎公司無需因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吳思鍾、美晉公司、聚碩公司、大柏投資公司、和利公司投資成立精特爾公司,由聚碩公司主導財務,本應當做美晉公司投資於精特爾公司股款之瀚鼎公司品牌作價抵充西陵公司投資大陸惠州西陵公司積欠精特爾公司之債務,之後美晉公司為履行勞資協議書,另尋他法,於98年10月1 日向大柏公司協議購入精特爾公司股份,原告等人於簽署勞資協議書時,明知未來精特爾公司有紅利時優先作為資遣費之發放,被告吳思鍾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且原告等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吳思鍾有任何詐欺或脅迫行為,原告等人為何未於法定時間內撤銷意思表示。 2.被告陳瑋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被告陳瑋僅是美晉公司登記名義人,為家庭主婦,從未過問瀚鼎公司、西陵公司事務,並未在美晉公司任職,實際均由吳思鍾經營及執行職務,被告陳瑋擔任美晉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係因被告吳思鍾情商所致,勞資協議書被告陳瑋並未與原告洽商或簽署,不可能對原告等施以詐術。 3.瀚鼎公司出售之資產全數清償瀚鼎公司之其他債務,全數未進被告吳思鍾、瀚鼎公司: 瀚鼎公司所有資產出售給精特爾公司,被告吳思鍾擬將所得款項移作美晉公司投資精特爾公司之資金,買賣價金之尾款清償精特爾公司所稱大陸惠州西陵公司積欠該公司款項,其餘買賣價金,聚碩公司藉由其掌控精特爾公司財務之便,依合資協議書第5 條第3 項約定,將上開精特爾公司買受瀚鼎公司所有資產之價金移作瀚鼎公司積欠員工薪資、瀚鼎公司積欠供應商貨款及瀚鼎公司其他債務,被告吳思鍾、瀚鼎公司分文未取。 4.原告初惠芳等人雖有協助瀚鼎公司業務,但從勞保、健保資料可知,渠等並非瀚鼎公司員工,瀚鼎公司並未與西陵公司共同僱傭原告初惠芳等人。 5.原告等人工作年資未因簽署協議書而消滅,渠等對美晉公司資遣費請求權亦未消滅,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失。 ㈡、備位聲明; 勞資協議書為債務承擔性質,原告等人同意由美晉公司承擔原告等人於瀚鼎、西陵公司之年資及資遣費,瀚鼎公司、西陵並無併存承擔債務,是瀚鼎公司、西陵公司已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又美晉公司承擔資遣費債務,但勞資協議書係以精特爾公司獲利為附帶條件,但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亦不得向美晉公司請求資遣費。又影響公司獲利之因素甚多,包括營運策略、管理能力、全球產業狀況、政治環境、天災等因素,精特爾公司未獲利,豈能全部歸責於被告吳思鍾,又美晉公司如依合資協議書將資金投入精特爾公司,精特爾亦未必獲利,況且被告吳思鍾並無故意侵害精特爾公司之專利等行為。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西陵公司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徐錫容等6 人於瀚鼎公司任職起迄時間,得請求資遣費如附表一所載。 ㈡、原告初惠芳等11人任職西陵公司起迄時間,得請求之資遣費如附表二所載。 ㈢、原告於96年3 月2 日由被告瀚鼎公司、西陵公司資遣後,任職精特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㈣、原告等人於96年1 月31日簽署勞資協議書「甲方:美晉公司。乙方:原告等人。因甲方投資精特爾公司,並承接原西陵公司及瀚鼎公司員工因工作移轉所結算之年資,故承諾以未來精特爾公司分配之5 %經營方紅利,優先作為乙方資遣費之發放」,由被告吳思鍾出面與原告等人簽名,陳瑋並未在場。 ㈤、吳思鍾、陳瑋、美晉公司與聚碩公司、大柏公司、和利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 月間,簽立合資協議書,合資投資成立精特爾科技公司。 ㈥、美晉公司於99年7 月23日繳納證券交易稅2 萬5,237 元,從大柏公司取得精特爾公司之股份98萬9,691股。 ㈦、瀚鼎公司所有商標、專利、相關技術及設立以來購買之機器設備、模具及辦公室設備等資產,均賣給精特爾公司。 ㈧、精特爾公司於96年1 月19日設立登記至今,均未發放過股東股利或股票股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初惠芳、陳淑貴、邱春梅、陳志華、田雪櫻、曾惠花、王士銘、李明珊(下稱初惠芳等8 人)等人是否同時受僱於西陵公司、瀚鼎公司? 瀚鼎公司是否應承認原告初惠芳8 人於西陵公司之工作年資?原告陳垠沖、呂榮源、李安逸(下稱陳垠沖等3 人)於西陵公司任職期間之工作年資是否得與任職瀚鼎公司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 1.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同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其中所指之受同一雇主調動者,除指同一事業或法人調動外,如屬同一負責人之不同公司調動者,亦應包含。 2.經查,西陵公司、瀚鼎公司均由吳思鍾擔任負責人,營業項目均為相類似業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二家公司辦公室同一,資源共享,原告等工作分配均依主管指示,有證人蕭美華證詞可參,且被告吳思鍾亦不否認原告初惠芳等8人 均有協助處理瀚鼎公司業務,以勞動契約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觀察,均可認定原告初惠芳等8 人同時受僱於西陵公司、瀚鼎公司,且觀諸瀚鼎公司有無形(包括智慧財產權)、有形資產、設備出售給精特爾公司,而西陵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資產、設備,因此並未出售,且被告自承西陵公司曾經跳票,信用不佳,方成立瀚鼎公司,且瀚鼎公司成立後,西陵公司未承接訂單,由此可知,原告等人大部分工作係從事瀚鼎公司之業務,且由前開合資協議書內有提到瀚鼎公司所有員工上由精特爾公司重新僱傭,而原告等人自西陵公司、瀚鼎公司離職後,全部均至精特爾公司任職,此觀諸原告等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證人蕭美華證詞甚明。又王士銘之勞保紀錄僅有西陵公司並無瀚鼎公司,但從王士銘名片及合資協議書提到瀚鼎公司核心團隊人員(本院卷一第100 頁)可知,王士銘確實任職於瀚鼎公司。是原告初惠芳等8 人確實有為瀚鼎公司、西陵公司服務之情形,且多數從事瀚鼎公司業務,二家公司負責人均為吳思鍾,而原告等人為經濟上弱勢者,無法拒絕,為避免雇主藉由成立多家公司,將資產於同一負責人之公司間隨意處分移轉藉此規避勞動基準法相關雇主責任,應認為原告初惠芳等8 人同時受僱於西陵公司、瀚鼎公司,此方能保障勞工權益。又徵諸原告陳淑貴、邱春梅、陳志華、田雪櫻於73年起間即陸續任職西陵公司,初惠芳、曾惠花、王士銘、李明珊、呂榮源、李安逸從84年間即陸續任職西陵公司(請見附表二所示),渠等長期為被告吳思鍾經營之公司提出勞務、並參酌勞基法第57 條 、第20條之立法旨趣及雇主與勞工間之誠信原則,且西陵公司、瀚鼎公司負責人同一,業務幾乎相同,且瀚鼎公司成立在西陵公司之後,顯然承接西陵公司原先業務及相關資源,應認原告初惠芳等8 人自任職西陵公司期間至共同受僱於西陵公司、瀚鼎公司期間,合於「同一雇主之調動」情形,其任職西陵公司、瀚鼎公司之年資,自應合併計算,且瀚鼎公司應予承認,又原告陳垠沖3 人任西陵公司之工作年資與之後任職瀚鼎公司之年資,基於相同道理,均應併計,瀚鼎公司應承認上開原告11人任職於西陵公司之年資,始符事理之平。 ㈡、先位之訴: 被告吳思鍾、陳瑋、瀚鼎公司、西陵公司、美晉公司是否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 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2.瀚鼎公司出售無形資產及智慧財產權、設備給精特爾公司,依據被告吳思鍾、陳瑋、美晉公司、聚碩公司、大柏公司、和利公司所簽署之合資協議書,第5 條第2 點內容為「主要買賣標的及價金應包括:1 被告吳思鍾及瀚鼎公司所有於全世界已註冊或申請之一切商標相關權利、所有專利相關權利、技術資料及客戶資料:2,900 萬元,於前項標的資產之移轉程序之前,甲方吳思鍾及瀚鼎公司應無償授予丙方就該標的資產之獨家使用權。2.瀚鼎公司所有模具400 萬元。3 瀚鼎公司所有機器、研發設備及辦公設備1,520 萬元。」(不論是吳思鍾所提之合資協議書即被證5 、或原告所提合資協議書即原證11,該部分內容均相同)。精特爾公司依合資協議書於96年2 月16日匯款667 萬7,066 元、96年2 月26日匯款15 4萬4,838 元、96年3 月1 日匯款602 萬376 元、96年3 月8 日匯款185 萬7,720 元至瀚鼎公司,有統一發票、匯款單(本院卷一第42頁至49頁)在卷可按;又精特爾公司並於96年4 月17日支付瀚鼎公司商標權50%1450 萬元,瀚鼎公司於96年4 月17日出具統一發票給精特爾公司(本院卷一第40 頁 )。基上,瀚鼎公司出售上開資產後,確有收到精特爾公司給付之價金,非如吳思鍾所言,均未進入瀚鼎公司帳戶內。 3.原告主張被告吳思鍾向原告等人陳稱出售瀚鼎公司資產後將成立美晉公司,以美晉公司投資精特爾公司後,再以精特爾公司分配紅利優先給付原告等人資遣費,故原告等人簽署系爭勞資協議書,但被告吳思鍾、美晉公司並未投資精特爾公司,顯然被告吳思鍾、陳瑋係詐欺原告等人,且原告吳思鍾將上開出售價金挪作私用,均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爭點為被告吳思鍾與原告簽署系爭勞資協議書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吳思鍾、瀚鼎公司出售資產後是否有挪用情形,導致原告權益受損? 4.經查,被告吳思鍾為美晉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吳思鍾向原告表示以美晉公司名義投資精特爾公司,並承接原西陵公司及瀚鼎公司員工因工作移轉所結算之年資,故承諾以未來精特爾公司分配之5 %經營方紅利,優先作為乙方資遣費之發放,以美晉公司名義與原告等人簽署系爭勞資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但於本件訴訟後美晉公司於99年7 月23日始從大柏公司取得精特爾公司之股份98萬9,691 股,且被告自承被告瀚鼎公司出售資產給精特爾公司原先於預定將該部分款作為美晉公司投資精特爾之用,但瀚鼎公司嗣後出售價金均由精特爾公司移作清償瀚鼎公司積欠員工之薪資、積欠貨款及其他債務,是欲投資美晉公司之股份資金因而無著,此參見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甚明,是被告吳思鍾、美晉公司確實未依系爭勞資協議書履行。被告吳思鍾、瀚鼎公司出售資產給精特爾公司,於96年2 月被告吳思鍾、陳瑋、美晉公司、聚碩公司、和利公司、大柏公司簽訂合資協議書,被告吳思鍾、陳瑋、美晉公司確有投資精特爾公司之約定,被告吳思鍾事後雖未以出售瀚鼎公司之資金投資美晉公司,進而未投資精特爾公司,但理由多端,不能以其事後違約證明被告吳思鍾與原告簽署系爭勞資協議書之最初即有意圖詐欺之故意。又被告陳瑋為被告吳思鍾之配偶,被告吳思鍾之請託擔任美晉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等人簽署勞資協議書時,被告陳瑋並未在場,未曾與原告協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陳瑋雖在合資協議書簽名蓋章,其稱並未詳細審閱契約內文,蕭美華亦證稱陳瑋與西陵公司、瀚鼎公司沒有關係,只是掛名擔任美晉公司負責人,沒有擔任公司職位亦未參與公司內部運作(本院卷一第138 頁),是被告陳瑋因信任其配偶吳思鍾故簽名於合資契約上,亦與常情相符,是原告請求陳瑋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實屬無據。是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吳思鍾、陳瑋施以詐術使原告簽署勞資協議書。再者,原告等人雖稱被告吳思鍾稱不簽署勞資協議書即不能至精特爾公司任職,受到脅迫等情,原告等人當時如係受到吳思鍾已強迫方式簽署勞資協書,其何以未於法定時間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遭脅迫一事,不足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吳思鍾與原告簽署勞資協議書一事構成侵權行為,進而主張美晉公司、西陵公司因負責人執行職務導致原告權利受損應連帶負責一節,即屬無據。 5.再查,上開合資協議書,原告與被告吳思鍾所提合資協議書關於第5 條「與瀚鼎公司之資產買賣部分」有所不同,其中被告所提合資協議書第5 條第3 點「丙方依本條第2 項支付給吳思鍾及瀚鼎公司之買賣價金應由甲乙雙方共同依下列順序及項目協商清償對象及金額後,交由丙方代瀚鼎公司直接支付給相關債務人:1.瀚鼎公司積欠之員工薪資、2.瀚鼎公司積欠之供應商貨款、3.瀚鼎公司之其他債務」。而原告所提之合資協議書並無上開內容,原、被告對於上開契約版本不同各執一詞,本院向聚碩公司、和利、大柏公司調閱合資協議書,其版本亦非一致,姑不論何種版本為真實,依被告所提合資協議書,瀚鼎公司出售之價金必須依順序及項目清償給瀚鼎公司之債權人,項目包括瀚鼎公司積欠員工薪資、瀚鼎公司積欠供應商貨款、瀚鼎公司其他債務。惟查,從本院調取之匯款單可知,被告瀚鼎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曾匯款給大陸惠州西陵公司之供應商,此為被告所不爭;又精特爾公司於96年12月24日給付尾款1,450 萬元支票,但瀚鼎公司於翌日兌現後匯回精特爾公司,用以清償大陸惠州西陵公司積欠之債務,此由被告提出之傳票影本、書狀(本院卷一第188 頁、本院卷一第18頁、第125 頁、第126 頁)可知,且為被告所不爭。縱依被告提出之合資協議書內容,瀚鼎公司出售資產之買賣價金交給丙方直接給付給瀚鼎公司之債權人,包括瀚鼎公司員工薪資、瀚鼎積欠之供應商貨款、瀚鼎公司其他債務,並不包括吳思鍾私人債務或吳思鍾其他公司例如大陸惠州西陵公司、大陸西陵信息公司之債務,就96年12月24日收受精特爾公司給付尾款1,450 萬元而論,顯然足以支付原告等人資遣費,縱認為被告吳思鍾所主張合資協議書為真正,其於簽署合資協議書時已知悉上開約款,是扣除瀚鼎公司債務後剩餘多少價金,應依系爭勞資協議,依循合法方式履行其投資精特爾公司,否則日後焉有紅利分配作為原告等人之資遣費,又瀚鼎公司之資產原本即為作為瀚鼎公司之債務擔保,以資保障瀚鼎公司之債權人。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不應將瀚鼎公司之資產逕自其關係企業清償大陸惠州西陵公司所負債務。被告吳思鍾雖辯稱瀚鼎公司財務由精特爾公司主導云云。然而被告吳思鍾為瀚鼎公司之負責人,係將資產出售給精特爾公司,精特爾公司必須給付價金,縱有合資協議書所稱將價金直接清償瀚鼎公司債務,亦係基於被告瀚鼎公司負責人吳思鍾同意授權,精特爾公司所匯尾款1, 450萬元,瀚鼎公司於翌日匯回精特爾公司,用以清償大陸惠州西陵公司積欠之債務,當然係負責人即被告吳思鍾所決意指示,以當時情形,被告吳思鍾、美晉公司並未有資金投入精特爾公司,而系爭勞資協議書應認為美晉公司承擔西陵公司、瀚鼎公司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但未免除西陵公司、瀚鼎公司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詳如後述),是瀚鼎公司仍有給付資遣費義務,原告等人之資遣費於當時可能百分之百獲償,但吳思鍾將瀚鼎公司資產出售後,將出售價金清償非屬於瀚鼎公司之債務,瀚鼎公司已無營業亦無值錢資產,原告等人迄今未取得資遣費,難謂原告請求資遣費之利益未受任何損害,足認被告吳思鍾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人,且原告所受損害即為原先得請求瀚鼎公司給付之資遣費全部(原告等人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6.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公司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於執行職務時,有加害於他人之行為者,公司法人依上開規定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吳思鍾,為瀚鼎公司董事長一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原告等人均為瀚鼎公司員工,依法均得請求瀚鼎公司給付資遣費,業如前述,瀚鼎公司資產應為瀚鼎公司債權人之擔保,且關係企業財務獨立,被告吳思鍾未依與原告之承諾將瀚鼎公司出售資產所得價金投資精特爾公司,竟用以清償關係企業大陸惠州西陵公司對他人之債務,於執行職務上加損害於原告等人之利益,被告瀚鼎公司、被告吳思鍾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連帶賠償。 ㈢、備位之訴: 1.先位之訴,就吳思鍾、瀚鼎公司部分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則無庸審酌原告該部分請求,附此敘明。 2.被告西陵公司為原告初惠芳等11人之雇主,資遣原告初惠芳等11人,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惟被告辯稱系爭勞資協議書已由美晉公司承擔債務,不得再向西陵公司、瀚鼎公司主張云云。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 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勞資協議書約定美晉公司承接原告等人於西陵公司之年資等,由美晉公司以未來投資精特爾公司之紅利作為資遣費發放,然系爭勞資協議書並未免除西陵公司原先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且美晉公司亦未提出任何擔保,或先為部分清償,當事人真意應屬重疊之債務承擔,亦即美晉公司未給付資遣費前,西陵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債務亦未消滅,是原告初惠芳等人請求西陵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遣費即屬有據。 3.美晉公司依據勞資協議書係承諾原告等人以投資精特爾公司所發放之紅利作為資遣費之發放,被告美晉公司辯稱經精特爾公司迄今尚未獲利,因此條件未成就無需給付給原告等人云云。然查,依據合資協議書第1 條,精特爾公司第一次增資發行股數為960 萬股普通股,由乙方(聚碩公司、大柏公司、和利公司)或指定之人全數認購,第二次增資發行股數為230 萬股,由甲方(吳思鍾、陳瑋、美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全數認購。乙方應於丙方(精特爾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變更章程後在10日內繳足所認股數之股款。甲方應於丙方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變更章程後1 個月內繳足股數之股款。然吳思鍾、陳瑋、美晉公司雖簽署合資協議書,均未依約繳足股款,被告未否認上情,僅係一再辯稱是否獲利之因素甚多,縱然被告吳思鍾或美晉公司依約繳納股款,精特爾公司亦未必能獲利云云。美晉公司發放給原告等人資遣費之來源為投資精特爾公司,然而,美晉公司直到本件訴訟繫屬後始取得精特爾公司股份,業如前述,被告吳思鍾、美晉公司未依合資協議書履行繳納股款義務,而公司需要資金方能經營,資金不足,對於生產、研發、製造、財務調度均有不利,吳思鍾、美晉公司承諾投資精特爾公司,本應依承諾繳納股款,其未依約履行,難謂與精特爾公司迄今仍未獲利無關連性,應可認為美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思鍾以不正當行為使條件不成就,故美晉公司應給付原告等人資遣費。又附表一、附表二之金額雖與系爭勞資協議書金額不同,但原告、被告美晉公司已同意以附表一、二之金額作為資遣費計算金額,並予敘明。 六、原告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 第2 項請求被告吳思鍾、被告瀚鼎公司連帶給付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之訴,原告初惠芳等11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西陵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遣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據勞資協議書請求美晉公司給付資遣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以,被告吳思鍾、瀚鼎公司對原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被告西陵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給付資遣費;被告美晉公司對原告等人應負勞資協議書之履行責任。被告等人雖因不同之法律關係分別對原告全體14人、原告初惠芳等11 人 負有債務,惟原告等人給付目的相同,任一人為給付即足填補該部分之損失,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吳思鍾、瀚鼎公司、美晉公司就附表一之金額,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之人就已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被告吳思鍾、被告瀚鼎公司、西陵公司、美晉公司就附表二之金額,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之人就已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七、本件原告僅聲明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第1 項、第2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聲明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詳如附表三、四所示。至原告請求經本院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藍琪 附表一: ┌──┬────┬────┬───────┬────────┐ │編號│ 原告 │勞保資料│ 任職起迄時間 │原告請求之資遣費│ │ │ │所屬公司│ │ │ ├──┼────┼────┼───────┼────────┤ │ 1 │ 徐錫容 │瀚鼎公司│95年2 月13日至│21,870元 │ │ │ │ │96年3 月2 日 │ │ │ │ │ │ │ │ ├──┼────┼────┼───────┼────────┤ │ 2 │ 陳垠沖 │瀚鼎公司│93年6 月25日至│81,337元 │ │ │ │ │96年3 月2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呂榮源 │瀚鼎公司│93年6 月25日至│85,970元 │ │ │ │ │96年3 月2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 林文雄 │瀚鼎公司│93年12月3 日至│62,253元 │ │ │ │ │96年3 月2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 翁德華 │瀚鼎公司│94年12月13日至│24,338元 │ │ │ │ │96年3 月2 日 │ │ │ │ │ │ │ │ ├──┼────┼────┼───────┼────────┤ │ 6 │ 李安逸 │瀚鼎公司│93年5 月24日至│85,239元 │ │ │ │ │96年3 月2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原告 │勞保資料│ 任職起迄時間 │原告請求之資遣費│ │ │ │所屬公司│ │ │ ├──┼────┼────┼───────┼────────┤ │ 1 │ 初惠芳 │西陵公司│85年3 月19日至│375,050元 │ │ │ │ │96年3 月2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陳淑貴 │西陵公司│75年3 月19日至│493,033元 │ │ │ │ │96年3 月2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邱春梅 │西陵公司│73年12月7 日至│854,880元 │ │ │ │ │96年3 月2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 陳志華 │西陵公司│79年9 月19日至│628,004元 │ │ │ │ │96年3 月2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 田雪櫻 │西陵公司│74年7 月3 日至│1,171,914元 │ │ │ │ │96年3 月2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 曾惠花 │西陵公司│84年11月1 日至│306,592元 │ │ │ │ │96年3 月2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 王士銘 │西陵公司│86年6 月3 日至│1,011,408元 │ │ │ │ │96年3 月2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 李明珊 │西陵公司│86年6 月30日至│404,432元 │ │ │ │ │96年3 月2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 陳垠沖 │西陵公司│91年5 月7 日至│77,642元 │ │ │ │ │93年6 月25日 │ │ │ │ │ │ │ │ ├──┼────┼────┼───────┼────────┤ │ 10 │ 呂榮源 │西陵公司│88年6 月1 日至│210,000元 │ │ │ │ │93年6 月25日 │ │ │ │ │ │ │ │ ├──┼────┼────┼───────┼────────┤ │ 11 │ 李安逸 │西陵公司│84年11月1 日至│285,270元 │ │ │ │ │93年5 月24日 │ │ │ │ │ │ │ │ └──┴────┴────┴───────┴────────┘ 附表三:(判決第一項、第四項) ┌────┬────────┬───────────┐ │ 原告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被告吳思鍾、瀚鼎公司、│ │ │ │美晉公司免為假執行供擔│ │ │ │保金額 │ ├────┼────────┼───────────┤ │ 徐錫容 │ 8,000 元 │ 2萬1,870元 │ ├────┼────────┼───────────┤ │ 陳垠沖 │ 2 萬8,000 元 │ 8萬1,337元 │ ├────┼────────┼───────────┤ │ 呂榮源 │ 2 萬9,000 元 │ 8萬5,970元 │ ├────┼────────┼───────────┤ │ 林文雄 │ 2 萬1,000 元 │ 6萬2,253元 │ ├────┼────────┼───────────┤ │ 翁德華 │ 9,000 元 │ 2萬4,338元 │ ├────┼────────┼───────────┤ │ 李安逸 │ 2 萬9,000 元 │ 8萬5,239元 │ └────┴────────┴───────────┘ 附 表四(判決第三項,原告先位之訴未聲請對吳思鍾、瀚鼎公司部分為假執行) ┌────┬────────┬───────────┐ │ 原告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被告西陵公司、美晉公司│ │ │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 │ │ │ │ ├────┼────────┼───────────┤ │初惠芳 │12萬6,000元 │ 37萬5,050元 │ ├────┼────────┼───────────┤ │陳淑貴 │16萬7,000元 │ 49萬3,033元 │ ├────┼────────┼───────────┤ │邱春梅 │28萬5,000元 │ 85萬4,880元 │ ├────┼────────┼───────────┤ │陳志華 │ 21萬元 │ 62萬8,004元 │ ├────┼────────┼───────────┤ │田雪櫻 │ 39萬1,000元 │ 117萬1,914元 │ ├────┼────────┼───────────┤ │曾惠花 │ 10萬3,000元 │ 30萬6,592元 │ ├────┼────────┼───────────┤ │王士銘 │ 33萬8,000元 │ 101 萬1,408元 │ ├────┼────────┼───────────┤ │李明珊 │ 13萬5,000元 │ 40萬4,432元 │ ├────┼────────┼───────────┤ │陳垠沖 │ 2萬6,000元 │ 7萬7,642元 │ │ │ │ │ ├────┼────────┼───────────┤ │呂榮源 │ 7萬元 │ 21萬元 │ ├────┼────────┼───────────┤ │李安逸 │ 9萬6,000元 │ 28萬5,2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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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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