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4號
- 原告
- 丁○○○
- 兼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99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丁○○○自民國92年起,將其所有坐落淡水鎮○○○段大溪小段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166 號建物(以下建物與系爭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甲○○○,以供其作為久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寬公司)倉庫使用,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5 萬元。然至98年6 月間,被告甲○○○累計積欠租金已達60期、共300 萬元,原告丁○○○遂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甲○○○給付欠租,並終止租賃契約,惟未獲回應。依租賃關係,被告甲○○○自應給付欠租300 萬元。又於租約終止後,被告甲○○○仍占有系爭房地,已構成無權占有,原告丁○○○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自98年5 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給付所積不當得利5 萬元。
㈡被告乙○○前向原告丙○○借款1,130 萬元,經部分清償及以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丁○○○,抵繳部分債務後,尚積欠原告丙○○350 萬元,迄今未清償,原告丙○○自得依民法第478 條請求被告乙○○返還欠款。
㈢並聲明:
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並自99年5 月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5 萬元。
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350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久寬公司出資購買,因地目關係乃借以原告丁○○○之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應屬久寬公司之資產。被告甲○○○和原告丁○○○之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原告丁○○○請求租金並無依據。而久寬公司亦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只是帳目上對於股東的紅利項目以租金項目來替代,實際上並未給付租金予原告,亦無租賃契約存在,歷年來均未提及租金問題。又久寬公司之合夥人實際上並未經拆夥結算,被告乙○○個人並未積欠原告丙○○任何借款。雖久寬公司帳面上有原告丙○○之股東借貸800 萬元,然久寬公司對於被告乙○○之股東借貸則有1,000 多萬元;況實質上股東借貸並不是股東個人借款予公司,而是年底盈餘轉為對公司的借款,久寬公司已經連續虧損多年,原告主張有資產,但卻忽略注意負債部分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丁○○○基於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租金暨租賃關係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告丙○○則基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借款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丁○○○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㈡原告丙○○與被告乙○○間,是否有35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丁○○○與被告甲○○○之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主張其於92年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甲○○○作為久寬公司倉庫使用,至98年6 月間終止租約等情,為被告甲○○○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原告丁○○○自應其主張雙方有租賃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丁○○○主張與被告甲○○○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每月租金5 萬元乙節,無非係以所謂損益表(即原證6) 中租金記錄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原告提出所謂之損益表,係「友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寬公司)之損益表,其上雖有租賃費用10萬元之記載,惟無從認定係何項租賃支出。再者,該份損益表所列期間係90年9 月1 日至90年9 月30日,乃原告丁○○○主張自「92年」出租以前之文件,顯然無從憑為原告丁○○○所主張租賃關係之證據。再者,友寬公司與久寬公司係不同之法人組織,該份損益表於法律上亦與久寬公司無關。至於原告所提出97年6月27日存入面額3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回條影本,存入帳戶係原告丙○○,亦非原告丁○○○,且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筆款項係該被告丁○○○所支付,亦無從憑認係所謂之租金,自無從執為認定原告所主張租賃契約之憑證。尤有甚者,縱認久寬公司有支付租金與原告丁○○○之事實,亦為久寬公司與原告丁○○○之關係,仍不足憑認原告丁○○○與被告甲○○○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復以,原告丁○○○並於96年3 月26日與第三人寬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地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6年4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此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存卷可佐。倘原告丁○○○與被告甲○○○就系爭房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丁○○○當無就同一標的另行與第三人簽訂租賃契約之可能。由此,益見原告丁○○○主張與被告甲○○○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乙情,顯屬有疑。
⒊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上述證據,實無從憑認原告丁○○○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確存有租賃關係。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從憑認為真正。準此,原告丁○○○請求被告甲○○○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㈡原告丙○○與被告乙○○之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易言之,法人係獨立於自然人之外而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法人之權利義務自不得與法人之代表人或實際經營之自然人混為一談,合先敘明。
2.原告丙○○主張被告乙○○積欠其借款350 萬元乙情,並提出友寬公司報告式資產負債表、借款利息表與利息匯款明細各1 紙為憑。然被告乙○○辯稱係久寬公司而非伊個人積欠原告丙○○款項等語。而關於所謂借貸關係成立之緣由,原告丙○○自陳︰「…因公司欠我個人800 萬元,被告請人評估土地連倉庫金額為900 萬元,以前購買土地時適用原告丁○○○的名義購買,錢是由公司出的,拆夥之後是原告丁○○○用800 萬去抵扣900 萬元的一半,所以才有350 萬元的欠款。」、「被告乙○○當時是久寬的負責人,當時談這扣抵的事情也是他跟我談的,所以還欠我350 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頁)。若果久寬公司確有積欠原告丙○○借款,而以資產抵償部分債務之事實,餘額之債務亦屬久寬公司之債務,並非當然即歸屬為久寬公司代表人或實際經營者個人之債務。姑不論被告亦否認有合意系爭房地以900 萬元價值計算及折抵股東借款之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個人確有承擔久寬公司對原告丙○○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是則,原告丙○○主張被告乙○○積欠其借款350 萬元云云,顯非可採。
3.綜上以解,原告丙○○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乙○○之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其主張雙方有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自不足憑認為真實,其請求被告被告乙○○返還借款350 萬元,亦乏所據。
四、從而,原告丁○○○本於租賃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㈠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自99 年5月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 萬元;以及原告丙○○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