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 原告
- 協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騰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7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