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 原告
- 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沈明欣律師
- 被告
- 京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拾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7年5 月間向被告採購6 吋多晶太陽能矽晶片35,500片,並先預付貨款美金390,510 元予被告。惟因被告未能依約交貨,兩造協議解約,被告並同意退款。被告分別於97年10月28日退還美金140,810 元;及同年11月7日退還美金125,000 元予原告。就剩餘之欠款美金125,000元迄今尚未給付。又伊另於96年10月向被告採購規格為156×156 ×0.22之太陽能矽晶片共計24,000片,每片單價為美金7.56元,被告雖將上開產品全數交與原告,惟被告所交付之產品中竟有1 萬片品質不良,經兩造協議後,被告願就上開1 萬片產品辦理退貨並最遲於97年9 月份前換貨。詎料,被告於收到原告所退還之不良品後,遲遲未能依約辦理換貨。故伊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該1 萬片產品之買賣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復依據解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價金即美金75,600元(計算式:美金7.56元×10,000片=75,600)。為此,依協議書及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PACKING LIST、報價單、採購單及會議記錄(均影本)等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99年9 月8 日、同年9 月30日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前揭事實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協議書及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欄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65,449元(第一審裁判費65,449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