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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林政佑
  • 法定代理人
    余金和

  • 原告
    蘇萬脹
  • 被告
    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原   告 蘇萬脹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金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2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629 萬元(即上開金額減去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抵押權分配款1000萬元,卷二第38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至89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1629萬元,被告為擔保上開借款之償還,簽發同額之本票3 紙及支票21紙(下合稱:系爭票據)交由伊持有,並約定以本票之到期日及支票之發票日為上開借款之清償日。嗣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扣除伊於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抵押權分配款1000萬元後,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9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於85年間向原告借款550 萬元,然已陸續清償174 萬6590元及269 萬2000元。至於原告主張伊交付之上開金額,僅是履行於85年間簽立之財務週轉借調協議書(下稱:系爭週轉借調協議書)第3 項之費用等語,因系爭週轉借調協議書是伊在原告逼迫下所簽立,自不能據此否認上開金額之清償效力。又原告持有伊於89年間簽發面額合計1629萬元之系爭票據,部分是伊應原告之要求,將每月2 分之利息滾入本金而合開之票據,部分為伊交付原告作為換票之用,而原告未返還之原有票據,故不能以原告持有系爭票據之面額,遽認伊之借款高達1629萬元。又兩造約定每月2 分之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原告亦無請求權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曾於85年間簽立系爭週轉借調協議書,有該協議書附卷可參(卷一第132、133頁)。 ㈡原告持有被告於89年間簽發之系爭票據,面額合計1629萬元,有原告提出系爭票據影本在卷可佐(卷一第11至36頁)。㈢被告於88年8 月5 日向原告提出1 紙名為「蘇萬脹先生借貸明細表」(下稱88年8 月5 日借貸明細表),列出之金額合計1657萬5667元(其中包括3 筆利息,金額分別為24萬2567元、19萬6200元及19萬6200元),有該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卷一第135 頁)。 ㈣原告於96年8 月6 日向原告提出1 紙信函,主旨已載明:借貸1600萬元,至96年7 月31日止,已清償本金230 萬元,尚餘本金1370萬元等語,有該信函影本在卷可憑(卷一第143 頁)。 ㈤原告就被告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已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償1000萬元(卷二第6 頁背面、38頁背面)。 四、兩造之爭點: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1600萬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96年8 月6 日信函1 紙為證,該信函之主旨已載明:「借貸1600萬元」等語,已如上述,復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坦承:「內容是伊寫的,是基於誠信原則,因為欠的債要還。」等語(卷二第38頁背面),顯見被告迄今均自認有向原告借得1600萬元之事實。雖被告另以:僅向原告借款550 萬元,交付原告之系爭票據,部分是伊應原告之要求,將每月2 分之利息滾入本金所合開,部分是作為換票之用,而原告未返還之原有票據,不能以系爭票據面額,認定伊之借款金額云云置辯。惟依被告出具之88年8 月5 日借貸明細表,可知被告係將本金及利息分別列出,並無利息滾入原本之記載,且被告自行統計之明細金額已達1657萬5667元,如扣除被告所列之3 筆利息,則截至88年8 月20日止,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本金數額,亦達1594萬700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與被告上開自認之借款金額相當,故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向原告借款1600萬元,自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伊於85年間在被告之逼迫下始簽立系爭週轉借調協議書,不能藉此否認伊所為給付之清償效力云云。查被告辯稱已給付原告174 萬6590元及269 萬2000元乙節,固為原告所不否認,然原告既爭執上開給付屬於清償,則被告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酌被告於本院已自承上開金額全部是基於系爭週轉借調協議書之費用(卷二第39頁),自難認被告所為之上開給付有清償積欠借款之意思及效力。雖被告另以簽立系爭週轉借調協議書是遭原告逼迫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參酌被告曾以系爭週轉借調協議書第3 條第7 項之約定,訴請原告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613 號判決影本在卷可佐(卷一第136 至141 頁),則被告竟於本件作不同之抗辯,益證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㈢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貸超過1600萬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面額合計1629萬元之系爭票據為佐。然按支票及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尚不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至89年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629萬元,除其中借款1600萬元可信為真,已如前述外,其餘29萬元借款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有再交付29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本院已自承就超過上開1600萬元之部分,無其他舉證(卷二第39頁背面),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無理由。 ㈣至於被告另辯稱:兩造約定每月2 分之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原告無請求權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非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利息,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至89年間陸續向伊借款1600萬元,扣除原告就被告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已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償1000萬元後,尚有600 萬元之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自屬有據。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萬5352元,命被告負擔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即6 萬4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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