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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藍雅清
  • 法定代理人
    葉禮誠、邱欽庭

  • 原告
    高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13號原   告 高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禮誠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安倫律師 周君達律師 被   告 詹秦凉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理人 馮浚銓律師 趙彥雯律師 張權律師 被   告 柯建信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楊佳璋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譓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5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秦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秦凉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詹秦凉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楊佳璋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柯建信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董監事名單1 件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5 號卷第15頁,下稱附民卷),是原告以監察人劉介文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楊佳璋、柯建信均辭任董事,原告公司董事長先後變更為李源鐘、葉禮誠,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2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第56頁),是李源鐘、葉禮誠先後聲請承受本件訴訟程序,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詹秦凉、楊佳璋及李文慶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外,均指新臺幣)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詹秦凉、楊佳璋、李文慶、石志鵬及柯建信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 億1,019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將原起訴之聲明第一項有關「被告詹秦凉、楊佳璋及李文慶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撤回(本院卷一第183 頁),另於101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程序,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追加請求「被告詹秦凉、楊佳璋、柯建信及李文慶應連帶給付原告7 萬2,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追加,然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詹秦凉、楊佳璋、柯建信等人有無以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致原告受有損害,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嗣因原起訴聲明中有關被告石志鵬、李文慶部分,依本院刑事庭99年度重附民字第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所示,並未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再以101 年2 月9 日民事陳報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詹秦凉、楊佳璋、柯建信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 億1,026 萬8,062 元,及其中1 億1,019 萬6,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7 萬2,062 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22頁),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項更正,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下列事實,並聲明:㈠被告詹秦凉、楊佳璋、柯建信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 億1,026 萬8,062 元,及其中1 億1,019 萬6,000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7 萬2,062 元,自101 年2 月3 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原告高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碼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碼斯特公司;前身為景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27日更名)原主要從事平板玻璃之生產,94年間增加電腦產品買賣。訴外人李文慶、被告詹秦凉則經碼斯特公司94年6 月14日股東會分別選任為董事兼董事長、董事。被告柯建信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造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造利公司)負責人,專營製造電鍍設備;其另於94年6 月7 日在造利公司同址設立杰生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生科公司),委請訴外人即造利公司員工石志鵬擔任杰生科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柯建信則為實際負責人。造利公司因營運虧損無力清償銀行貸款,登記解散後,該公司名下所有之上址廠房(工業用4 層樓房,另含增建部分)暨坐落土地(地號為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0 號),及廠房內之日本製真空捲膜式濺鍍機型號SPW-069 、SPW-130 各一套(下稱069 、130 濺鍍機)、臥式離心脫水機4 台、連續式鍍銅段及繞曲式軟板電鍍線生產線各一式等財產,經債權銀行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強制執行,於95年2 月24日第4 次拍賣時由訴外人林肇隆拍定得標。嗣被告柯建信於籌得款項後,於95年9 月28日以訴外人即其友人戴文麗名義,與訴外人方麗媖之代理人林肇隆(林肇隆嗣將上開得標之物贈與其妻方麗媖)簽約以1 億7,500 萬元購買上開不動產及置放廠房內之069 、130 濺鍍機等機器設備。 ㈡被告詹秦凉於碼斯特公司董事會94年10月26日決議處分生產光碟片之相關機器設備後,向李文慶提議轉型從事軟板基材生產,惟李文慶評估後認生產設備線經費過高,且因碼斯特公司董事會上開決議,致使公司無營業收入,而有意出售持分並讓出經營權,遂予回絕。被告詹秦凉原以其另外經營之利音公司與韓商BMT 公司(下稱BMT 公司)合作,欲從事製造PCL (無膠軟板基材)、FCCL(軟性銅箔基板)產業,因相關製程需電鍍設備而向造利公司詢問電鍍生產線之價格,經與被告柯建信接洽進而認識訴外人鄭文逸、鄭耀南等人,原計畫由鄭耀南獨自籌募資金向李文慶購買碼斯特公司股權,再與擁有濺鍍機、電鍍設備技術之被告柯建信合作,並商請被告楊佳璋擔任交易過程之見證律師。然因鄭耀南籌募資金進度落後,被告楊佳璋評估後認軟板基材生產前景可期,惟為確保獲利,認需先取得BMT 公司之PCL 產品生產程序專利、技術及韓商LG公司之訂單,又為使BMT 公司盡力履約,認有讓BMT 公司入股碼斯特公司之必要;再讓擁有電鍍設備技術之被告柯建信成為碼斯特公司股東,更有助於碼斯特公司轉型獲利,故以此為其願與被告詹秦凉等人合作之條件。㈢被告楊佳璋於95年10月12日與鄭耀南、鄭文逸、被告詹秦凉、柯建信等人簽訂備忘錄,約定共同籌資向李文慶購買股權,鄭耀南、被告柯建信、楊佳璋遂於95年10月13日出面與李文慶簽立股票買賣合約書,約定其3 人以3 億1,429 萬3,650 元,加計支付李文慶與第三人解除合約所生損害賠償金2,000 萬元,共計3 億3,429 萬3,650 元,購買李文慶3,142 萬9,365 股碼斯特公司股票,並由張立業律師擔任保管人。李文慶於簽約後即依約請辭董事長,並使被告詹秦凉經碼斯特公司95年10月16日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 ㈣惟因鄭耀南、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自有現金部分不足購買李文慶所有及控制之碼斯特公司股權,被告詹秦凉、楊佳璋與訴外人李文慶均明知BMT 公司並未擁有何有關PCL (無膠軟板基材)之相關專利權可供出售移轉,且邊相汶亦非BMT 公司之合法代表人,被告詹秦凉、楊佳璋為籌措現金以支付向李文慶購買碼斯特公司股權以取得經營權,竟於95年10月12日,由被告楊佳璋指示被告詹秦凉以瑪斯特公司董事身分,代表碼斯特公司與邊相汶簽立不實之合作合約書與同意書,約定碼斯特公司以美金120 萬元之代價,購買BMT 公司專利權(未記載專利權內容),BMT 公司再以美金100 萬元購買碼斯特公司股權300 萬股,BMT 公司購得之碼斯特公司股票由被告楊佳璋保管。被告詹秦凉、楊佳璋明知BMT 公司尚未取得專利權亦無移轉專利權予碼斯特公司,竟由被告詹秦凉指示訴外人即會計李艾甄於95年11月1 日中途向合作金庫銀行南港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南港分行)解約贖回該公司於95年10月23日以1 億7,500 萬元承作之附買回交易債券(原約定承作天期為21日;年息1.14%;到期應給付1 億7,511 萬4,781 元),得款1 億7,504 萬2,719 元存入該公司設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再由被告詹秦凉於95年11月2 日會同會計李艾甄前往合作金庫南港分行,李艾甄且依被告詹秦凉指示臨櫃辦理面額3,000 萬元由臺灣銀行擔任付款人之無記名支票1 紙(發票日期95年11月2 日、票號BB0000000 ;下稱系爭3,000 萬元台支本票),由BMT 公司負責人邊相汶於合作金庫南港分行內當場簽收後,隨即交予被告詹秦凉轉予訴外人即李文慶之委任律師張立業轉交李文慶,作為被告楊佳璋等人支付上開股票買賣部分價款之用。 ㈤另被告詹秦凉、楊佳璋、柯建信明知杰生科公司所有之真空捲膜式濺渡機069 式、130 式各1 套、V 型電解鍍銅線1 條均係造利公司於93年間經法院拍賣,且拍定金額分係1,420 萬8,000 元、2,203 萬7,000 元及355 萬9,000 元,因被告柯建信僅願以上開機械設備作價出資,被告詹秦凉、楊佳璋為籌措現金以支付向李文慶購買碼斯特公司股權以取得經營權,明知碼斯特公司係上櫃公司,依碼斯特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第3 條第3 項規定:「若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百分之20或3 億元以上者,應先洽請客觀公正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書,並按本處理程序之資產估價程序辦理」,渠等亦明知碼斯特公司實收資本額為4 億6,348 萬元,如購買機器設備之固定資產超過9,269 萬6000元,應先委請專業估價業者出具專業估價報告,渠等未依正途,經被告楊佳璋提議,由被告柯建信以上揭機器出售予碼斯特公司,碼斯特公司支付價金充當被告柯建信向李文慶購買碼斯特公司股票之用,被告詹秦凉遂於95年11月2 日至合作金庫南港分行前,先在張立業律師事務所,以碼斯特公司負責人身分與杰生科公司登記負責人石志鵬簽訂V 型電解鍍銅線之機器買賣合約書(下稱V 型電解鍍銅線契約),由瑪斯特公司以超乎市價與成本之6,000 萬元向杰生科公司購買V 型電解鍍銅線1 條,約定於簽約時即需給付杰生科公司5,000 萬元,被告詹秦凉並代表碼斯特公司與杰生科公司訂立機器買賣合約書(契約所載日期為95年11月1 日),約定由碼斯特公司以遠逾實際價值之1 億1,750 萬元購買069 、130 濺鍍機,且約定於簽約時即需支付1 億元,被告詹秦凉遂指示會計李艾甄於95年11月2 日在合作金庫南港分行臨櫃辦理面額5,000 萬元、1 億元由台灣銀行擔任付款人之無記名支票各1 紙(下分稱系爭5,000 萬元台支本票、系爭1 億元台支本票),由石志鵬當場簽收後,隨即交予李文慶委任之張立業律師轉交李文慶,作為被告柯建信、楊佳璋支付前揭股票之部分價款。被告柯建信因此取得之碼斯特公司股票則登記於其女柯涵鈺與杰生科公司名下。 ㈥其後,因碼斯特公司提供之PCL 樣品無法通過LG公司認證,被告楊佳璋於96年2 月1 日擔任碼斯特公司董事長後,於同年3 月19日與邊相汶訂立解除合約同意書,同意邊湘汶得取得酬金美金8 萬6331.1元而免除BMT 公司移轉專利權之義務,並約定BMT 公司以前述3,000 萬元購買由被告楊佳璋保管之碼斯特公司股票,由被告楊佳璋負責處分歸還碼斯特公司,被告楊佳璋自96年4 月18日起陸續處分後並將得款匯回碼斯特公司,至99年5 月31日始全數處分歸還完畢(合計3,000 萬元)。 ㈦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我國公司法課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以公司負責人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為內容,於執行公司業務時,能為公正且誠實之判斷,追求公司之最大利益,如有違反前揭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者,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詹秦凉、楊佳璋、柯建信等人,均明知杰生科公司所有之069 式、130 式濺鍍機各1 套、V 型電解鍍銅線1 條均係造利公司於93年間經法院拍賣,且拍定金額分係1,420 萬8,000 元、2,203 萬7,000 元及355 萬9,000 元,因被告柯建信及訴外人石志鵬僅願以上開機械設備作價出資,被告詹秦凉、楊佳璋為籌措現金以支付向李文慶購買原告公司股權以取得經營權,經被告楊佳璋提議,由被告柯建信以上揭機器出售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支付價金充當被告柯建信向李文慶購買原告公司股票之用,被告詹秦凉、柯建信及訴外人石志鵬等人,先後於95年10月31日與同年11月1 日,在被告楊佳璋經營之律師事務所內,各自代表原告公司與杰生科公司訂立機器買賣合約書,約定原告公司以超乎市價與成本之1 億1,750 萬元購買上揭069 式、130 式濺鍍機各1 套,另以超乎市價與成本6,000 萬元購買上揭V 型電解鍍銅生產線1 條。被告楊佳璋、詹秦凉、柯建信等人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套取原告公司所有之現金1 億5,000 萬元得手。於95年10月31日與同年11月1 日當時,被告詹秦凉既身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即屬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其以顯不相當之1 億7,750 萬元向該公司購買上揭069 式、130 式濺鍍機各1 套及V 型電解鍍銅生產線1 條,且在簽約後即以支票支付85%之價款(即1 億5,000 萬元),致使原告公司受有相當於拍定價額差額即1 億1,019 萬6,000 元之損害,被告詹秦凉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時,被告楊佳璋、柯建信雖非原告公司董事,惟被告楊佳璋、柯建信係在明知上開買賣行為將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之情形下,被告楊佳璋仍為達籌措現金以支付向李文慶購買原告公司股權以取得經營權之目的,進而提議為前開機器設備之交易,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被告詹秦凉、楊佳璋、柯建信既互有分擔、造意或幫助之意思,而以此一違反善良風俗之不合營業常規,使原告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等規定,自亦須就所造成原告公司所受上揭相當於差額1 億1,019 萬6,000 元之損害,對原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㈧原告公司交付予BMT 公司購買專利權第2 期款中之3,000 萬元,及支付前述V 型電解鍍銅線購料款之5,000 萬元,來源即為前述提前解除附買回交易之債券所得之款項。BMT 公司於95年11月28日始向韓國主管機關送件更改專利權申請人為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依與BMT 公司之合作合約書,斯時始有支付第2 期款之義務,被告詹秦凉、楊佳璋卻提早於95年11月2 日支付3,000 萬元,自使原告公司受有該期間之利息損失;另杰生科公司縱有支付V 型電解鍍銅線購料款之需,亦係訂料後約3 個月始需付款,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卻使原告公司提早支付5,000 萬元,自使原告公司因此損失該金額之存款利息,均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財產。又被告詹秦凉、楊佳璋提早支付BMT 公司上開款項,及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提早支付杰生科公司5,000 萬元購料款,乃因被告楊佳璋籌資不及,為支付被告楊佳璋等人向李文慶購買股票之股款所致,其等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原告公司於95年10月23日以1 億7,500 萬元承作之21天期債券附買回交易,到期本息金額本應為1 億7,511 萬4781元。但因被告詹秦凉於95年11月1 日中途解約,導致原告公司僅得款1 億7,504 萬2,719 元,二者間之利息差額7 萬2,062 元,自屬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而被告詹秦凉所以解除上開債券附買回交易契約,以取得現金支付BMT 公司、杰生科公司款項,動機實乃因被告楊佳璋籌資不及,為支付被告楊佳璋等人向李文慶購買股票之股款所致,非出於為原告公司之利益所為,則被告詹秦凉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於被告詹秦凉中途解約前述原告公司債券附買回交易契約時,被告楊佳璋、柯建信雖非原告公司董事,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被告詹秦凉、楊佳璋、柯建信既互有分擔、起意或幫助之意思,而以此一違反善良風俗之背信行為,加損害於原告公司,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等規定,自亦須就所造成原告公司所受上揭相當於利息差額7 萬2,062 元之損害,對原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詹秦凉則以:原告請求7 萬2,062 元利息損失部分,被告不同意追加,縱法院同意追加,然上開附買回交易債券解約時間點係發生於95年11月1 日,原告係於101 年2 月1 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中始提出此部分之訴之追加,顯已逾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顯無理由。而原告公司向杰生科公司以1 億1,750 萬元購買真空濺鍍機,並非不實交易,亦合於營業常規及市場價格,原告並無損害。另95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5 日,碼斯特公司僅有2 名董事,李文慶為碼斯特公司之最大股東兼董事,並為股權之賣方,被告詹秦凉在當時為零持股之董事,受股票買賣雙方所託而擔任經營權轉移過渡時期之董事長。被告楊佳璋、柯建信、訴外人鄭耀南等3 人雖於簽約時尚非碼斯特公司之股東,惟已與碼斯特公司董事長李文慶於95年10月6 日達成股票交易協議,約定被告楊佳璋、柯建信、訴外人鄭耀南等3 人將於同年10月13日買受碼斯特公司股票3 萬3,000 張(約占股份總數75%)並將成為碼斯特公司最大股東。股權賣方李文慶於95年10月23日指示出納會計李艾甄持碼斯特公司大小章,以碼斯特公司1.75億元現金購買21天期附買回債券,非被告詹秦凉所知悉。另碼斯特公司之股權買賣雙方於95年10月26日因股款支付爭執,股權賣方寄發存證信函予股權買方,被告楊佳璋隨即指示被告詹秦凉必須會同會計李艾甄在95年11月2 日完成1.8 億元之廠商付款,並於廠商兼碼斯特公司股權買方代表石志鵬在合作金庫銀行南港分行取得款項後,隨即安排股權賣方代表張立業律師及林世恆在銀行領取股款。上開交易流程均係實質掌控碼斯特公司之股權買賣雙方所安排並監控,被告詹秦凉僅受碼斯特公司股權買賣雙方之委託,擔任過渡時期董事長,並無實質決策權力。被告詹秦凉僅係掛名董事長,無論係購買附買回債券後解約,或於95年10月31日與杰生科公司簽署機器設備買賣合約,均係聽從其等3 人所為之指示。被告詹秦凉僅為形式上之負責人,亦無出資或持股,無從干預公司營運方向,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況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上開提前解約附買回債券所生之7 萬2,062 元利息差額,亦未被認定為所生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柯建信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嗣後追加利息請求7 萬2,062 元,為不合法,縱係合法,然原告公司購買21天短期債券係李文慶於95年10月23日辭任董事長後指示會計李艾甄所為,解約贖回附買回債券係被告詹秦涼於95年11月1 日指示會計李艾甄辦理,當時被告柯建信並非碼斯特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股東,對於碼斯特公司之資金之種類、性質為何,並不知悉,而李文慶亦未曾將上開事由告知被告柯建信,足見被告柯建信對於碼斯特公司解約贖回附買回債券乙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解約附買回債券。況原告公司既已決意轉型PCL 產業,其應努力者本為充足進入此等產業之相關條件與技術設備,故縱然提前解約附買回債券致有些微之利息損失,然以此作為購置機器設備等所需之款項,亦屬合理之商業投資判斷。另被告柯建信並未與被告詹秦凉、楊佳璋共同合意由被告詹秦凉代表瑪斯特公司向BMT 公司購買專利權,就原告公司支付第2 期款予BMT 公司之過程不知情亦未參與,是原告請求被告柯建信連帶賠償提前解除附買回債券之利息損失7 萬2,062 元,為無理由。 ㈡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下稱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所示,價格基準日為96年4 月12日,以重置成本法評估,069 、130 濺鍍機之鑑定價值係1 億2,054 萬8,000 元,高於杰生科公司與原告公司之買賣合約價金1 億1,750 萬元,且瑪斯特公司與杰生科公司買賣合約之標的包括濺鍍機之操作及生產等專業技術,並非單純買賣該2 台濺鍍機,因此在價金之估算上,亦需就技術加以考慮。甚且,亦需加上濺鍍機的周邊設備2 、3,000 萬元。而069 、130 濺鍍機當初進口完稅之價格各為5,448 萬2,447 元及8,136 萬9,345 元,合計共1 億3,585 萬1,792 元,且該2 台濺鍍機經造利公司曾耗費日幣4,380 萬元改良,故該2 台濺鍍機額外支出改良成本約1,771 萬5,000 元,致總成本達到1 億5,356 萬6,792 元。至桃園地院對該2 台濺鍍機之鑑價,069 式價值雖僅2,775 萬元,130 式價值雖僅4,304 萬元,合計共7,079 萬元,惟法院拍賣鑑價屬底價性質,所重者在於債權人債權之清償,與拍賣程序是否有繼續進行之實益,而非確定拍賣標的物之真實價值,且法院所定之拍賣標的物底價會低於市場真實價格,係眾所周知之常情,故該2 台濺鍍機之實際價格必然高於桃園地院之鑑價。另依95年該2 台濺鍍機之日本製造商優貝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貝克公司)提出之報償單,濺鍍機069 式之新品價格係2.9 億日圓,濺鍍機130 式之新品價格係3.9 億日圓,折合新台幣各為1 億287 萬元及1 億3,836 萬元,合計共2 億4,123 萬元,可知濺鍍機之市場價格有增無減。況且濺鍍機屬專業機械,市場上二手產品亦屬罕見,另從日本訂購新品,不僅價格甚高,另需耗時半年以上時間等待原廠出貨、運輸、組裝、試車及驗收過程,難以立即投入生產,反而要耗費更多成本,故依前述該2 台濺鍍機既定期維修,狀況良好,並經過原廠專門改良,外加該2 台濺鍍機係業已組裝完成之現貨,無須試車驗收即隨時可以投入生產,具有更高之實用價值,其市場價值絕不至於貶值,因此原告公司購買該2 台濺鍍機,並未高於市場之價格。 ㈢原告公司購買之V 型電解鍍銅,係杰生科公司所設計生產製造之新型電解鍍銅生產線,亦非經桃園地方法院拍賣取得。依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所示,價格基準日為96年4 月12日,V 型電解鍍銅線之鑑定價值係6,200 萬元,高於杰生科公司與原告公司之買賣合約價金6,000 萬元,並無令原告公司以超乎市價方式購買該電鍍線。又依造利公司出具與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耀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華公司)、全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司)之交易憑證可知,造利公司出售電鍍線皆等於或高於6,000 萬元,因此6,000 萬元實屬市場公平合理之價格,況該電鍍線係杰生科公司為原告公司之需求專門製作之「客製化」產品,並非制式生產線所大量製作,故較前揭造利公司出售之電鍍線需要更高之製造成本,然杰生科公司僅以一般電鍍生產線之市價6,000 萬元出售該「客製化」之電鍍生產線,絕無高於市價之情形。再依造利公司與華通公司、耀華公司及景碩公司之合約書,可知被告柯建信出售電鍍生產線從未附帶移轉技術之約定,惟依杰生科公司與原告公司就V 型電解鍍銅線所簽立之買賣合約,另包括電解鍍銅技術之移轉,因此,杰生科公司以6,000 萬出售該電鍍線,並將生產技術移轉予原告公司,並非超過市價出售,而係折價出售。 ㈣原告公司購買069 、130 濺鍍機,前經被告詹秦涼、楊佳璋向日本製造商優貝克公司詢價,而V 型電解鍍銅線,亦經被告詹秦涼向韓國SMC 公司詢價,除前開詢價過程外,亦經過雙方議價。被告柯建信原本堅持069 、130 真空濺鍍機要賣1 億5,000 萬元,後來被告楊佳璋與被告柯建信溝通協調後,才確定價格為1 億l,750 萬元;而V 型電解鍍銅線,被告柯建信原本之報價為8,000 多萬元,經雙方議價後始降價為6,000 萬元。而依原告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若係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毋庸先行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原告公司係因轉型生產PCL 、FCCL而購置濺鍍機與V 型電解鍍銅線,且實際上已有相關產出與營業收入,上開機器設備實係供營業使用,依原告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相關規定,並無先行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之強行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告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之規定,先委請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云云,顯有未合。 ㈤綜上,原告公司向被告柯建信之杰生科公司所購買之系爭機器設備乃為公司轉型所必要,且價格合理,並無任何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柯建信賠償1 億1,019 萬6,000 元之損害(即瑪斯特公司所支付之1 億5,000 萬元與該批機器拍定價格間之差額),顯屬無稽。 四、被告楊佳璋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訴外人邊相汶自BMT 公司95年2 月設立以來均擔任董事長乙職,為BMT 公司合法代表人,且BMT 公司主要研發產品包括PCL 、FCCL,95年初曾經帶被告詹秦凉去韓國LG MICRON 公司與該公司PCL 負責人金部長見面,當時韓國沒有幅寬較大之電鍍設備,輾轉聽聞造利公司擁有此種電鍍技術,才要被告詹秦凉去問問看能否請造利公司製作樣品,後來因為需要資金,所以才與碼斯特公司合作,故被告楊佳璋認定邊相汶為BMT 公司負責人並與之簽定合作合約書,並無不法之處。又BMT 公司於95年7 月20日向韓國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申請,申請編碼為「00-0000-0000000 」,內容係有關PCL 製程專利(中譯文為「飛濺式電漿面板的電磁波遮罩捲製作方法」),其後於95年11月間變更申請人為碼斯特公司,嗣於同年12月15日經核發上開專利「申請證明書」,與合作合約書後附專利權移轉同意書所載之「專利申請編碼」序號相符,且碼斯特公司曾於95年11月28日出貨無膠軟版基材樣品予BMT 公司作為認證之用,足認合約兩造確有依約履行權利義務,並非不實交易。至被告詹秦凉雖未經斯時擔任董事長之李文慶同意或授權而於95年10月12日代表碼斯特公司與BMT 公司簽定上開合約,然此係因碼斯特公司與BMT 公司合作乃被告楊佳璋參與投資之必要條件,且當時已與賣方李文慶談妥股權買賣,李文慶也不願插手公司事務,被告楊佳璋始指示具有董事身分之被告詹秦凉代表碼斯特公司與BMT 公司簽約,而碼斯特公司已於95年12月13日董事會決議追認上開締約交易,是上開合作合約之效力業經追認而有效,自難僅憑此節即認定被告楊佳璋等人有損害碼斯特公司之意圖。原告公司嗣於96年3 月19日與BMT 公司解除合約,BMT 公司同意歸還碼斯特公司原給付之美金110 萬元,歸還時間雙方同意由見證律師即被告楊佳璋出售BMT 公司當時以3,000 萬元購買之碼斯特公司股票後以股款返還,碼斯特公司並同意以先前支付之美金8 萬6,331.1 元作為BMT 公司先前締約後為取得韓國LG公司產品認證及訂單所為事項之報酬,被告楊佳璋並出具切結書表明股票處分結果無論盈虧均由其本人自行負責,被告楊佳璋於解除合約後,先後處分原約定由BMT 公司以權利金價金購買之碼斯特公司股票共計獲款3,000 萬元,業已全數返還碼斯特公司,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㈡有關069 、130 濺渡機係日本優貝克公司產製,經造利公司於91年間購入,出廠日期為91年3 月19日、91年7 月24日,91年3 月21日、同年7 月10日進口報關之完稅價格各為5,448 萬2,447 元、8,136 萬9,345 元(合計1 億3,585 萬1,792 元),造利公司嗣於93年3 月17日與優貝克公司簽定上開濺鍍機改造工事之合約書,價金約定為日幣4,380 萬元,且系爭濺鍍機均經碼斯特公司完成測試與驗收,足見系爭2 台濺鍍機之原始買價及改造費用合計達1 億5,000 萬元,且於買賣當時仍可正常使用。又碼斯特公司為求轉型跨入PCL 、FCCL產業,而有購置濺鍍設備之需求,因被告柯建信一開始針對系爭2 台濺鍍機之報價逾1 億7,000 萬元,碼斯特公司認報價過高,而轉請臺灣優貝克公司於95年10月3 日針對同型機器(捲由式鍍膜裝置)向碼斯特公司為新品報價,單組報價各為2.9 億、3.9 億日圓,因新品價格高昂,又轉與被告柯建信洽談濺鍍機長期租賃,原約定租期10年,每年租金1,000 萬元,嗣因被告楊佳璋認為租金過高,且以買賣方式較租賃為佳,經雙方會商議價後以1 億1,750 萬元作為買賣價金。原告雖主張系爭濺鍍機最後拍賣所定價格僅有3,000 餘萬元,認碼斯特公司以超乎市價與成本之價格購進,顯不合營業常規,然法院拍賣程序之鑑定價格本較市價為低,且上開最低拍賣價格係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僅有原拍賣程序鑑定價格之一半,本難以此判定系爭濺鍍機於當時之市場行情;且系爭濺鍍機之原始購入價格高達1 億3,000 萬元以上,碼斯特公司於95年10月間詢問新品之報價亦達6.8 億日圓(折算新臺幣約2 億元),購進後經碼斯特公司送請鑑價,其中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以96年4 月12日為價格基準日,069 、130 濺鍍機之鑑定價值分別為5,110 萬2,000 元、6,944 萬6,000 元,合計1 億2,054 萬8,000 元;另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於96年4 月16日進行現場勘估,069 、130 濺鍍機之鑑定價值分別為4,803 萬元、6,714 萬元,合計1 億1,517 萬元,則碼斯特公司以1 億1,750 萬元購入系爭濺鍍機,尚屬貼近市價行情,自難認有何明顯超乎市價與成本之非常規交易。 ㈢另系爭V 型電解鍍銅線並非造利公司經強制執行拍賣之標的,系爭V 型電解鍍銅線係杰生科公司自行研發生產,前經碼斯特公司送請二家鑑價單位鑑價,鑑定價格分別為6,200 萬元、5,929 萬元,因當時仍在組裝中尚未啟用,上開鑑定價格為該設備於價格日期當時已組裝完成,並可正常使用狀況下之全新生產線價格(前揭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報告第3 頁參照),與合約價格相去不遠,且V 型電解鍍銅線買賣合約有關標的物名稱記載為「V 型電解鍍銅線一條包括機具、試車及第三代軟性電路板基材之生產技術移轉」,「標的物總價」則約定「V 型電解鍍銅線一條包括機具、試車及應用於第三代軟性電路板基材之生產技術移轉陸仟萬元(未含稅)」,足見前揭合約價格並非單指機器設備本身,另外包含試車及生產技術移轉等費用,實無從以此認定碼斯特公司以不合營業常規之過高價格締約。 ㈣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資產處理準則)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3 億元以上者,應先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上開意旨同為碼斯特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碼斯特公司係因轉型生產PCL 、FCCL而購置濺鍍機與V 型電解鍍銅線,且實際上亦有相關產出與營業收入,足見上開機器設備係供營業使用,則不論依前揭「資產處理準則」或碼斯特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相關規定,並無先行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之強行規定,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楊佳璋有違背職務或不合營業常規之處,且原告公司既未因此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即無理由。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公司(原名碼斯特公司)原主要從事平板玻璃之生產,94年間增加電腦產品買賣。訴外人李文慶、被告詹秦凉則經碼斯特公司於94年6 月14日股東會分別選任為董事兼董事長、董事。 ㈡被告柯建信係造利公司負責人,專營製造電鍍設備;其另於94年6 月7 日在造利公司同址設立杰生科公司,委請石志鵬擔任杰生科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柯建信則為實際負責人。造利公司因營運虧損無力清償銀行貸款,登記解散後,該公司名下所有之上址廠房(工業用4 層樓房,另含增建部分)暨坐落土地(地號為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0 號),及廠房內之069 、130 濺鍍機、臥式離心脫水機4 台、連續式鍍銅段及繞曲式軟板電鍍線生產線各一式等財產,經債權銀行聲請桃園地院強制執行,於95年2 月24日第4 次拍賣時由林肇隆拍定得標。嗣被告柯建信於籌得款項後,於95年9 月28日以其友人戴文麗名義,與方麗媖之代理人林肇隆(林肇隆嗣將上開得標之物贈與其妻方麗媖)簽約以1 億7,500 萬元購買上開不動產及置放廠房內之069 、130 濺鍍機等機器設備。 ㈢被告詹秦凉於碼斯特公司董事會94年10月26日決議處分生產光碟片之相關機器設備後,向李文慶提議轉型從事軟板基材生產,惟李文慶評估後認生產設備線經費過高,且因碼斯特公司董事會上開決議,致使公司無營業收入,而有意出售持分並讓出經營權,遂予回絕。被告詹秦凉原以其另外經營之利音公司與BMT 公司合作,欲從事製造PCL (無膠軟板基材)、FCCL(軟性銅箔基板)產業,因相關製程需電鍍設備而向造利公司詢問電鍍生產線之價格,經與被告柯建信接洽進而認識鄭文逸、鄭耀南等人,原計畫由鄭耀南獨自籌募資金向李文慶購買碼斯特公司股權,再與擁有濺鍍機、電鍍設備技術之被告柯建信合作,並商請被告楊佳璋擔任交易過程之見證律師。然因鄭耀南籌募資金進度落後,被告楊佳璋評估後認軟板基材生產前景可期,惟為確保獲利,認需先取得BMT 公司之PCL 產品生產程序專利、技術及韓商LG公司之訂單,又為使BMT 公司盡力履約,認有讓BMT 公司入股碼斯特公司之必要;再讓擁有電鍍設備技術之被告柯建信成為碼斯特公司股東,更有助於碼斯特公司轉型獲利,故以此為其願與被告詹秦凉等人合作之條件。 ㈣被告詹秦凉遂於95年10月12日以碼斯特公司董事身分,在被告楊佳璋之見證下,與BMT 公司代表人邊相汶簽訂合作合約書,約定:㈠BMT 公司義務如下:1.將PCL 營業權及專利權移轉給碼斯特公司,並提供製造PCL 專利與技術之獨家授權予碼斯特公司;2.推廣PCL 產品及建立PCL 商品線;3.承諾取得LG訂單;4.支援碼斯特公司獲得LG MICRON 公司之PCL 產品認證訂單;5.於碼斯特公司有能力製造PCL 產品並符合LG規格時,在1 個月內協助取得LG認證書;㈡碼斯特公司則依此支付BMT 公司購買PCL 製成專利費用美金120 萬元;其付款方式為:在合約簽署30日內給付美金10萬元之保證金;於合約簽署30日內,需以專利權移轉時間為準,支付第2 期款美金100 萬元;尾款10萬美金於BMT 公司完全履約後1 個月內支付;㈢此外,BMT 公司同意以第2 期款美金100 萬元購買碼斯特公司股票300 萬股。BMT 公司代表人邊相汶於同日,並在被告楊佳璋見證下,簽立以BMT 公司同意以美金100 萬元購買碼斯特公司股票300 萬股,並集中保管在被告楊佳璋律師事務所之同意書。 ㈤同日(即95年10月12日),鄭耀南、鄭文逸與被告楊佳璋、詹秦凉、柯建信等人簽訂備忘錄,約定共同籌資向李文慶購買股權,協議內容如下:㈠鄭耀南籌資6,500 萬元;被告柯建信以其無膠軟板基材濺鍍設備2 台銷售予碼斯特公司約1 億5,000 萬元作為籌資金額;鄭文逸籌資500 萬元;被告楊佳璋籌資8,500 萬元;被告詹秦凉不籌資,但其原有關人員之碼斯特公司股票共約5,000 張於96年12月底前不得售予他人;㈡由被告楊佳璋出面與李文慶洽商買賣事宜;㈢於碼斯特公司臨時股東會未選出新任董事會前,以上開5 人之會議代替董事會會議;㈣以鄭耀南、被告柯建信、被告楊佳璋名義與李文慶簽訂買賣契約,是因信任被告詹秦凉之業務推展能力(可取得韓國LG訂單)及被告柯建信之產品(無膠軟板基材)研發技術及生產能力。(下稱系爭備忘錄) ㈥鄭耀南、被告柯建信、楊佳璋遂於95年10月13日出面與李文慶簽立股票買賣合約書,約定其3 人以3 億1,429 萬3,650 元,加計支付李文慶與第三人解除合約所生損害賠償金2,000 萬元,共計3 億3,429 萬3,650 元,購買李文慶3,142 萬9,365 股碼斯特公司股票。付款方式如下:㈠訂金5,000 萬元(簽約時以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簽立之支票支付);㈡第1 期款,於李文慶依約完成推舉被告詹秦凉為碼斯特公司新任董事長程序時,買方支付8,429 萬3,650 元(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賣方收受後將該本票及本買賣股票交由張立業律師保管;㈢第2 期款1 億8,000 萬元,買方於指派之被告詹秦凉接任董事長並取得公司印鑑後10日內支付予賣方,但賣方應將股票交見證律師張立業保管;㈣尾款2,000 萬元,俟經營權移轉後支付;並約定倘買方未依約付款,經賣方催告仍未支付,賣方得解除契約,沒收已支付之款項。 ㈦李文慶於簽約後即依約請辭董事長,並使被告詹秦凉經碼斯特公司95年10月16日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 ㈧依前述合作合約書,碼斯特公司支付第2 期款美金100 萬元之期間,需BMT 公司以專利權移轉時間為準。BMT 公司於95年11月2 日時,尚未向韓國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專利權人為碼斯特公司。 ㈨被告詹秦凉指示會計李艾甄於95年11月1 日中途向合作金庫南港分行解約贖回該公司於95年10月23日以1 億7,500 萬元承作之附買回交易債券(原約定承作天期為21日;年息1.14%;到期應給付1 億7,511 萬4,781 元),得款1 億7,504 萬2,719 元存入該公司設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 ㈩被告詹秦凉於95年11月2 日會同會計李艾甄前往合作金庫南港分行,李艾甄且依被告詹秦凉指示臨櫃辦理系爭3,000 萬元台支本票,由BMT 公司負責人邊相汶於合作金庫南港分行內當場簽收後,隨即交予被告詹秦凉轉予李文慶之委任律師張立業轉交李文慶,作為被告楊佳璋等人支付上開股票買賣部分價款之用。 被告詹秦凉於95年11月2 日至合作金庫南港分行前,先在張立業律師事務所,以碼斯特公司負責人身分與石志鵬簽訂V 型電解鍍銅線契約,約定:1.碼斯特公司以6,000 萬元向杰生科公司購買V 型電解鍍銅線1 條包括機具、試車及第三代軟性電路板基材之生產技術移轉;2.杰生科公司所需購料成本,由碼斯特公司先為支付;3.碼斯特公司於簽約時支付5,000 萬元,尾款1,000 萬元於驗收完成時支付;4.杰生科公司應於96年1 月31日前完成交機等內容。並由被告詹秦凉指示碼斯特公司會計李艾甄於95年11月2 日在合作金庫南港分行臨櫃辦理辦理面額5,000 萬元由台灣銀行擔任付款人、發票日期95年11月2 日、票號BB0000000 之無記名支票1 紙(即系爭5,000 萬元台支本票),由石志鵬當場簽收後,隨即交予李文慶委任之張立業律師轉交李文慶,作為被告柯建信、楊佳璋支付前揭股票之部分價款。嗣被告楊佳璋於96年1 月8 日、同年月18日、同年3 月13日始陸續共匯款3,200 萬元返還杰生科公司。 BMT 公司於95年11月28日始向該國主管機關送件更改專利權申請人為碼斯特公司。 因碼斯特公司提供之PCL 樣品無法通過LG公司認證,被告楊佳璋於96年2 月1 日擔任碼斯特公司董事長後,於同年3 月19日與邊相汶訂立解除合約同意書,並約定BMT 公司以前述3,000 萬元購買由被告楊佳璋保管之碼斯特公司股票,由被告楊佳璋負責處分歸還碼斯特公司,被告楊佳璋自96年4 月18日起陸續處分後並將得款匯回碼斯特公司,至99年5 月31日始全數處分歸還完畢(合計3,000 萬元)。 被告詹秦凉代表碼斯特公司與杰生科公司訂立機器買賣合約書(契約所載日期為95年11月1 日),約定由碼斯特公司以1億1,750萬元購買069 、130 濺鍍機,且約定於簽約時即需支付1 億元,被告詹秦凉於95年11月2 日會同會計李艾甄前往合作金庫南港分行,李艾甄並依被告詹秦凉指示臨櫃辦理面額1 億元由台灣銀行擔任付款人之無記名支票1 紙(即系爭1 億元台支本票),於石志鵬簽收後,交予張立業律師轉交予李文慶。 原告於購入069 、130 濺鍍機後,曾委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以96年4 月12日為價格基準日,069 、130 濺鍍機之鑑定價格分別為5,110 萬2,000 元、6,944 萬6,000 元,合計1 億2,054 萬8,000 元。另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於96年4 月16日進行現場勘估,069 、130 濺鍍機之鑑定價格分別為4,803 萬元、6,714 萬元,合計1 億1,517 萬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爭點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共同合意由被告詹秦凉代表原告公司向BMT 公司購買專利權並於95年11月2 日即支付3,000 萬元予BMT 公司之行為,是否有不合營業常規而為不利益交易之情事或背信之情事?㈡原告主張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共同合意由被告詹秦凉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柯建信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杰生科公司購入069 、130 濺鍍機及V 型電解鍍銅線1 條等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並於95年11月2 日即支付V 型電解鍍銅線購料款5,000 萬元予杰生科公司之行為,是否有不合營業常規而為不利益交易之情事或背信之情事?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提前解約附買回債券之利息損失7 萬2,062 元,有無理由?⒈被告柯建信對於原告公司提前解約附買回債券,事前是否知悉?是否有參與解約附買回債券之行為?⒉被告詹秦凉就原告公司提前解約附買回債券,有無實質決策權力?有無故意或過失?⒊原告公司解約附買回債券,是否符合合理之商業判斷?⒋原告請求前開利息損失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㈣原告公司以1 億7,750 萬元購買系爭機器設備,是否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共同合意由被告詹秦凉代表原告公司向BMT 公司購買專利權並於95年11月2 日即支付3,000 萬元予BMT 公司之行為,是否有不合營業常規而為不利益交易之情事或背信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明知BMT 公司並未擁有何有關PCL (無膠軟板基材)之相關專利權可供出售移轉,且邊相汶亦非BMT 公司之合法代表人,為籌措現金以支付向李文慶購買碼斯特公司股權以取得經營權,竟於95年10月12日,由被告楊佳璋指示被告詹秦凉以瑪斯特公司董事身分,代表碼斯特公司與邊相汶簽立不實之合作合約書與同意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詹秦凉原向李文慶提議碼斯特公司轉型從事軟板基材生產,經李文慶回絕後,原欲以其經營之利音公司與BMT 公司合作,因相關製程需電鍍設備經向造利公司詢問電鍍生產線之價格,而認識被告柯建信,並進而與被告柯建信、楊佳璋等人洽商合作,而簽訂系爭備忘錄,被告楊佳璋、柯建信等人並出面與李文慶訂定股票買賣合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被告詹秦凉於95年初即因軟板基材生產事宜與BMT 公司接觸,並至韓國參觀工廠及會見LG公司PCL 部分之負責人,業據證人邊相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系爭刑案一審卷四第11、12、22頁),再被告楊佳璋以需取得BMT 公司專利、技術,讓BMT 公司及技術人員柯建信入股,使碼斯特公司取得業務跟技術人員其始願投資等情,亦如前述。參以證人即系爭刑事案件共同被告李文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詹秦凉於柯建信、楊佳璋等人簽訂上開股票買賣合約書後,又私下跟我買了7 、800 張之碼斯特公司股票;詹秦凉一直強調軟板行業前途很好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七第11、24頁),暨被告柯建信、楊佳璋、詹秦凉等人所簽之備忘錄亦約定被告詹秦凉於96年12月底前不得轉讓碼斯特公司股份乙情,堪認斯時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確實有使碼斯特公司轉型從事軟板基材生產之合作意願。 ⒉據證人邊相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其自BMT 公司於95年2 月間設立以來都擔任董事長乙職(系爭刑案一審卷四第8 頁),而依卷附BMT 公司登記資料以觀(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56-59 頁),該公司於95年2 月22日登記,邊相汶則擔任董事暨董事長(韓、中譯文記載邊相汶於2009年2 月22日任職,邊相汶證稱此為繼續在任之誤譯,並提出BMT 公司96年3 月5 日公司執照證明,參系爭刑案一審卷四第25、119 頁),自難認邊相汶非BMT 公司合法代表人。另依證人邊相汶之證述,BMT 公司主要研發產品包括PCL 、FCCL,95年初曾經帶被告詹秦凉去韓國LG MICRON公司與該公司PCL 負責人金部長見面,當時韓國沒有幅寬較大之電鍍設備,輾轉聽聞臺灣造利公司擁有此種電鍍技術,才要詹秦凉去問問看能否請造利公司製作樣品;與碼斯特間公司合約之價金包含專利權及業務訂單,原本雙方要合作成立韓國碼斯特公司,但後來詹秦凉表示要在臺灣購買機器設備,技術方面則由柯建信負責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四第10-24 頁),則被告詹秦凉、楊佳璋認定邊相汶為BMT 公司負責人並與之簽定合作合約書,即難認有何不法。又BMT 公司於95年7 月20日向韓國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申請,申請編碼為「00-0000-0000000 」,內容係有關PCL 製程專利(中譯文為「飛濺式電漿面板的電磁波遮罩捲製作方法」),其後於95年11月28日變更申請人為碼斯特公司等情,有英文及韓文之申請證明書暨中文公證譯本、BMT 公司申請專利權申請書附卷可參(系爭刑案一審卷五第109-137 頁;一審卷二第60-71 頁;一審卷四第107-118 頁)。核上開專利申請編碼之序號與合作合約書後附專利權移轉同意書所載之「專利申請編碼」序號相符(系爭刑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718 號卷第52頁,下稱718 號偵卷),足認BMT 公司於與碼斯特公司簽約前,業已向韓國智慧財產局提出有關PCL 製程專利之申請,是原告主張BMT 公司並未擁有何有關PCL 之相關專利權可供出售移轉,尚難憑採。 ⒊其次,碼斯特公司於95年10月12日與BMT 公司簽定合約後,被告詹秦凉即經由邊相汶之協助,於同年月17日代表碼斯特公司與韓國SAMYANG 公司簽定FCCL關聯產品的發展目標書,雙方針對軟性銅箔基板(FCCL)約定由SAMYANG 公司以濺鍍技術進行軟性銅箔基板初步製作,碼斯特公司以該開發之電鍍技術完成軟性銅箔基板產品之生產等情,業據被告詹秦凉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邊相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系爭刑案一審卷四第16、204-205 頁),亦有上開FCCL關聯產品的發展目標書在卷可參(系爭刑案一審卷五第138-143 頁);又BMT 公司於95年11月28日向韓國主管機關送件更改專利權申請人為碼斯特公司,且碼斯特公司於95年11月時亦有製作PCL 樣品,送LG MICRON認證等情,業據證人陳鴻中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系爭刑案二審卷三第61頁背面),並有被告詹秦凉所提碼斯特公司於95年11月28日出貨無膠軟版基材樣品至韓國認證之快遞請款單、發票可徵(系爭刑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80 號卷一第134 、137-139 頁,下稱680 號他字卷);證人邊相汶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碼斯特公司後來雖做出之樣品,但沒有通過LG MICRON 公司之品質測試,因為膜上面有雜質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四第16-17 頁)。綜上,足徵合約兩造確有依約履行權利義務。再佐以被告詹秦凉於系爭刑事案件之陳報狀供稱:碼斯特公司依合約,原應給付BMT 公司保證金及第2 期款共美金110 萬元,簽約後始悉依我國「各類所得扣繳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權利金需按給付額扣取20%稅金,經與邊相汶電話協議,該稅金由碼斯特公司與BMT 公司各負擔10%,扣除後碼斯特公司應付保證金及第2 期款餘額為美金99萬元,以95年11月2 日美金對新台幣匯率1:33.198,換算為新台幣3,286 萬6,020 元,扣除BMT 公司依約承諾購買碼斯特公司300 萬股合計3,000 萬元,餘額286 萬6,020 元換算美金為8 萬6,331 元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五第98-100頁),及碼斯特公司於95年11月2 日除給付系爭3,000 萬元台支本票外,另自合作金庫南港分行匯款美金8 萬6,331.10元(依當時匯率折合為新台幣286 萬6,020 元)至BMT 公司設於韓國工業銀行大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有合作金庫銀行國外部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碼斯特公司日記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可佐(系爭刑案扣押物編號2 之7 傳票卷宗第1-3 頁、扣押物編號2 之14第21頁、扣押物編號2 之9 第1-4 頁)。足徵碼斯特公司確有於簽約後央請BMT 公司分擔稅金之舉。倘被告詹秦凉、楊佳璋簽訂上開契約僅係為套取碼斯特公司之現金,衡無要求BMT 公司分擔稅金之理。是以,尚難認上開與BMT 公司簽訂之合作合約為不實交易。⒋再者,韓國專利法雖於西元2006年3 月間修正新型專利之相關規定,改採實質審查之標準,然而對於西元2006年10月1 日前所提出之專利仍採取舊法時期形式審查之標準,此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 年3 月23日智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韓國)新型專利自西元2006年10月1 日起再度採行實體審查…,亦即2006年10月1 日以前仍屬形式審查,不經實體審查,即可取得註冊。」自明(系爭刑案二審卷二第567 頁)。而BMT 公司於95年7 月20日提出專利權之申請,自符合適用韓國專利法舊法之規定。另據證人邊相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BMT 公司早已研發製造PCL 專利,此屬新型專利;因PCL 產品量產時才需該專利權,故BMT 公司於95年7 月20日申請專利,依韓國法律申請後1 至2 年可以取得專利權,但申請後3 個月就可以公開;經公開取得專利權應該就沒問題;取得碼斯特公司款項時,申請之專利權已過3 個月異議期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四第15、28頁)。固可徵碼斯特公司與BMT 公司簽約時,BMT 公司申請該專利權尚未經過3 個月之異議期,惟因被告楊佳璋認為由BMT 公司協助取得PCL 訂單,較諸該公司之專利權重要,業據被告詹秦凉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楊佳璋認為PCL 訂單最重要,專利只是一個保護功能,最重要是合作合約書能帶來訂單最重要,所以楊佳璋才考慮較周全的辦法,讓BMT 公司不能把錢拿走,也買碼斯特公司股票,由我們保管,業績成長再把股票一部份10%、10%還給邊相汶;碼斯特公司與BMT 公司之合作合約書是楊佳璋設計的。95年11月2 日付款乙事是我和楊佳璋一起討論的等語綦詳(系爭刑案一審卷四第142 、143 、146 頁),而碼斯特公司依上開合作合約書,應給付BMT 公司120 萬元美金,該金額是包括取得BMT 公司之專利權,及BMT 公司協助碼斯特公司取得LG MICRON 公司訂單等義務之款項,此觀該合作合約書BMT 公司應履行之責任及證人邊相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述亦明(系爭刑案一審卷四第14頁)。足徵被告詹秦凉、楊佳璋使碼斯特公司訂定上開契約,除欲取得BMT 公司之專利權外,更重要的乃在藉由BMT 公司取得PCL 訂單。是訂約時雖尚未逾專利權異議之期間(申請日起3 個月),惟因欲取得BMT 公司合作,當以儘速與之訂約為要,且該約亦係約定簽約後30日內付款,非簽訂該日即付款,是該約之簽訂,尚難謂不合營業常規。至被告詹秦凉、楊佳璋簽訂該約前,雖未請專業機關評估該專利權之價值,惟被告詹秦凉、楊佳璋簽訂該約目的非僅單純取得專利權,還有使BMT 公司協助取得訂單等,且該約還約定BMT 公司違反上述合約內容或不能完成任務時應賠償損失;BMT 公司同意以美金100 萬元購買碼斯特公司股份300 萬股;並就系爭契約增訂同意書,約定BMT 公司上開購買之股票,集中由楊佳璋律師事務所保管,待碼斯特公司第一次由LG獲得PCL 訂單收入後或取得SANYANG GROUP 合作合約後,即可領回10%股票,此後收入每達100 萬元美金,BMT 公司可領回10%股票,直至全部領回等情,亦有BMT 公司簽立之同意書在卷可憑(系爭刑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33號卷第187 頁,下稱8733偵卷)。由此可知,碼斯特公司除了要求BMT 公司入股之外,尚以達到一定的營業額作為BMT 公司領回股票自由處分之要件。換言之,BMT 公司於簽約後必須盡力履約且確保合約內容之履行,始得領取碼斯特公司股票,此等交易條件對於碼斯特公司而言應無不利益交易之疑慮。是尚難以未請專業機關評估專利權之價值,即謂該契約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⒌惟依碼斯特公司與BMT 公司所訂合作合約書,有關碼斯特公司責任中第2 條第2 項約定:「Second Payment:USD﹩1,000,000 be paid after 30 days of signed Contract(As time of patent transfer)」、「第二次付款:合約簽署後30天內USD1,000,000(需以專利權移轉時間為準)」(系爭刑卷8733偵卷第183 頁)。而BMT 公司於95年7 月20日向韓國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申請,申請編碼為「00-0000-0000000 」,內容係有關PCL 製程專利(中譯文為「飛濺式電漿面板的電磁波遮罩捲製作方法」),其後於95年11月28日始變更申請人為碼斯特公司,業如前述,顯見碼斯特公司於95年11月2 日支付第2 期款時,BMT 公司尚未向韓國主管機關送件更改專利權申請人為碼斯特公司(於95年11月28日始送件申請)。且證人邊相汶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詹秦凉並未告知何以在專利權申請人變更前就急著付款之原因(系爭刑案一審卷四第57、58頁參照)。足見被告詹秦凉、楊佳璋於第2 期付款期限未到前即支付3,000 萬元款項予BMT 公司。參以邊相汶領取該款項後旋即交予被告詹秦凉交予張立業轉交李文慶以支付第2 期股款乙情,堪認被告詹秦凉急著支付BMT 公司第2 期款,其目的乃在支付李文慶股款。 ⒍又據被告詹秦凉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供稱:碼斯特公司與BMT 公司之合作合約書是楊佳璋設計的。95年11月2 日付款乙事是我和楊佳璋一起討論的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四第142 、143 、146 頁),被告楊佳璋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陳:此投資案我評估後,因我是一個律師不懂此業務,所以一定要抓住技術人員柯建信,我說柯建信賣設備的錢轉換成碼斯特公司股東;詹秦凉負責業務也要當股東;BMT 公司的錢也不能帶走,也要當股東。我要把業務跟技術綁在一起,我才願意也才敢投資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七第57頁),佐以被告詹秦凉代表碼斯特公司與BMT 公司簽約時,被告楊佳璋係擔任見證律師乙節,足徵碼斯特公司轉型乙案,被告楊佳璋涉入甚深,對與BMT 公司之契約亦瞭若指掌,則95年11月2 日付款予BMT 公司乙節係經被告詹秦凉、楊佳璋討論,被告楊佳璋對於上情,應有參與,自堪認定。 ⒎至邊相汶於95年10月12日業已簽署專利權移轉同意書;另BMT 公司於95年10月16日即開具商業發票向碼斯特公司請領美金110 萬元等情,固有證人邊相汶之證述(系爭刑案一審卷四第56頁)及BMT 公司之商業發票影本及專利權移轉同意書在案可佐(系爭刑案扣押物編號2 之14第10、20頁),然縱邊相汶代表BMT 公司於95年10月12日即簽署專利權移轉同意書,惟此僅為邊相汶一己之承諾,BMT 公司根本尚未向韓國主管機關送件更改專利權申請人為碼斯特公司,BMT 公司之專利權尚未有移轉之情事,被告楊佳璋身為專業律師,被告詹秦凉在商場甚久,前為碼斯特公司董事,後復為該公司董事長,以其等二人之職業、經歷對此豈有不知之理。 ⒏是以,BMT 公司於95年11月28日始向韓國主管機關送件更改專利權申請人為碼斯特公司,碼斯特公司依與BMT 公司之合作合約書,斯時始有支付第2 期款之義務,被告詹秦凉、楊佳璋卻提早於95年11月2 日支付3,000 萬元,自使碼斯特公司受有該期間之利息損失,致生損害於碼斯特公司之財產。又被告詹秦凉、楊佳璋提早支付BMT 公司上開款項,乃因被告楊佳璋籌資不及,為支付楊佳璋等人向李文慶購買股票之股款所致,其等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應堪認定。至被告柯建信部分,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柯建信知情或參與碼斯特公司支付第2 期款予BMT 公司,是原告主張被告柯建信就此應與被告詹秦凉、楊佳璋共同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共同合意由被告詹秦凉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柯建信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杰生科公司購入系爭機器設備,並於95年11月2 日即支付V 型電解鍍銅線購料款5,000 萬元予杰生科公司之行為,是否有不合營業常規而為不利益交易之情事或背信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詹秦凉、楊佳璋、柯建信等人,均明知杰生科公司所有之069 式、130 式濺鍍機各1 套、V 型電解鍍銅線1 條均係造利公司於93年間經法院拍賣,且拍定金額分係1,420 萬8,000 元、2,203 萬7, 000元及355 萬9,000 元,且依碼斯特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第3 條第3 項規定:「若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百分之20或3 億元以上者,應先洽請客觀公正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書,並按本處理程序之資產估價程序辦理」,渠等亦明知碼斯特公司實收資本額為4 億6,348 萬元,如購買機器設備之固定資產超過9,269 萬6,000 元,應先委請專業估價業者出具專業估價報告,竟為支付李文慶股款取得碼斯特公司經營權,違反上開規定,未經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書,僅因被告柯建信及訴外人石志鵬僅願以上開機械設備作價出資,被告詹秦凉與楊佳璋為籌措現金以支付向李文慶購買原告公司股權以取得經營權,經被告楊佳璋提議,由被告柯建信以上揭機器出售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支付價金充當被告柯建信向李文慶購買原告公司股票之用,由被告詹秦凉、柯建信與等人,先後於95年10月31日與同年11月1 日,在被告楊佳璋經營之律師事務所內,各自代表原告公司與杰生科公司訂立機器買賣合約書,約定原告公司以超乎市價與成本之1 億1,750 萬元購買上揭069 、130 濺鍍機各1 套,另以超乎市價與成本6,000 萬元購買上揭V 型電解鍍銅生產線1 條,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套取原告公司所有之現金1 億5,00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⒈就V 型電解鍍銅線1 條部分: ⑴查生產PCL ,有兩個重要製程,一是真空濺渡製程,即買進不導電之膜,經過濺鍍機讓膜變導電;一是銅膜增厚製程,V 型電解鍍銅線是用在銅膜增厚製程;V 型電解鍍銅線是大量生產PCL 產品之工具等情,業據證人陳鴻中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並據被告柯建信自承在卷(系爭刑案二審卷三第61頁背面- 第64頁)。顯見V 型電解鍍銅線乃碼斯特公司轉型生產PCL 產品應具之設備。而依V 型電解鍍銅線契約,杰生科公司應於96年1 月31日前交貨,惟因遲延交貨,碼斯特公司乃於96年3 月8 日以台北光華郵局存證信函第150 號催告履約,有存證信函1 件在卷可稽(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304-306 頁);嗣V 型電解鍍銅線則於96年8 月27日完成驗收乙節,則有轉帳傳票、測試報告、驗收報告在卷可參(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187-202 頁)。依上可知,該V 型電解鍍銅線契約應非虛偽交易。 ⑵次查,V 型電解鍍銅生產線並不在上開強制執行拍賣範圍內,此觀桃園地院上開強制執行案件拍賣公告、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自明(桃園地院94年度執字第2200號卷二第20、49頁,下稱2200號執字卷),且依證人石志鵬、劉志明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可知系爭V 型電解鍍銅線乃杰生科公司自行研發生產之新品(系爭刑案一審卷五第203 頁、一審卷三第110 頁)。是原告主張V 型電解鍍銅線為上開造利公司被拍賣之動產設備之一,價格僅有355 萬9,000 元,自有誤會。再系爭V 型電解鍍銅線前經碼斯特公司送請2 家鑑價單位鑑價,鑑定價格分別為6,200 萬元、5,929 萬元等情,有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資產價值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參(系爭刑案一審卷附錄第209-244 頁),因與合約價格相去不遠,且V 型電解鍍銅線契約有關標的物名稱記載為「V 型電解鍍銅線一條包括機具、試車及第三代軟性電路板基材之生產技術移轉」,「標的物總價」則約定「V 型電解鍍銅線一條包括機具、試車及應用於第三代軟性電路板基材之生產技術移轉陸仟萬元(未含稅)」,足見前揭合約價格並非單指機器設備本身,另外包含試車及生產技術移轉等費用,實無從以此認定碼斯特公司以不合營業常規之過高價格締約。 ⑶惟據證人陳鴻中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我於95、96年間任職碼斯特公司,負責生產PCL 產品;製作向韓商LG MICRON 公司申請認證之PCL 樣品,是使用碼斯特公司自己的濺鍍機及向杰生科公司借用之打樣機器,不需使用V 型電解鍍銅線生產線,V 型電解鍍銅線是大量生產PCL 產品時需使用之工具等語(系爭刑案二審卷三第61頁背面- 第62頁背面),及被告柯建信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向LG MICRON 公司申請認證時,無需使用V 型電解鍍銅線,當時已提供小型的打樣專用線給碼斯特公司使用等語(系爭刑案二審卷三第64頁)。而碼斯特公司因所製作之PCL 樣品始終未通過LG MICRON 公司認證,碼斯特公司嗣於96年3 月19日甚且以此原因與BMT 公司解除前述合作合約書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足徵,於大量生產PCL 產品時始需使用V 型電解鍍銅線;95年11月2 日碼斯特公司與杰生科公司簽立V 型電解鍍銅線契約時,碼斯特公司根本尚未製造出通過LG MICRON 公司認證之PCL 樣品。是95年11月2 日時碼斯特公司並無取得V 型電解鍍銅線之急迫性,應堪認定。而碼斯特公司於95年11月2 日支付予杰生科公司之系爭5,000 萬元台支本票,乃作為V 型電解鍍銅線契約之購料款,惟因被告楊佳璋以其所籌措之股款資金到位時間較晚,而向被告柯建信借用該筆款項以支付李文慶股款,柯建信並應允等情,業據被告柯建信、楊佳璋供述在卷(系爭刑案一審卷五第39-41 、78-80 頁;一審卷七第112-114 頁),互核相符。而系爭5,000 萬元台支本票,於碼斯特公司交付同日(即95年11月2 日)即交予張立業律師轉李文慶支付股款等情,業如前述,參以證人石志鵬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系爭5,000 萬元台支本票是柯建信叫我去領的,柯建信說V 型電解鍍銅線的錢拿去買股票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五第197 、206 頁),足徵被告柯建信係將V 型電解鍍銅線契約之購料款借予楊佳璋用以支付李文慶股款。 ⑷再據被告楊佳璋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我向柯建信借購料款再慢慢還給柯建信,因為購料不是馬上每筆都要用現金支付,可以開支票,且可按購料進度變賣股票處理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七第113 頁);證人石志鵬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若今天叫貨,付款也是3 個月後,柯建信說錢先去買股票,事後錢會匯回杰生科公司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五第197 頁);參以被告楊佳璋於96年1 月8 日、同年月18日、同年3 月13日始陸續將部分購料款共計3,200 萬元匯還杰生科公司,足見縱杰生科公司因製作V 型電解鍍銅線有購料之需,然因杰生科公司訂料後3 個月始需付款,是碼斯特公司簽訂V 型電解鍍銅線契約簽訂時,根本無立即支付5,000 萬元購料款之必要,且被告柯建信、楊佳璋對此亦知之甚明。 ⑸又碼斯特公司轉型從事軟板基材生產乃源於被告詹秦凉之建議,已如前述;且被告詹秦凉於與柯建信、楊佳璋等人談合作前,即於95年初與BMT 公司接觸,並至韓國與LG公司PCL 部門之負責人接洽等情,業據證人邊相汶證述在卷(系爭刑案一審卷四第11、12、22頁),堪認被告詹秦凉對軟板基材生產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其當知大量生產PCL 產品時始需使用V 型電解鍍銅線。又被告詹秦凉在商場甚久,且其對生產PCL 產品有相當程度瞭解,以其職業、經歷對杰生科公司訂料後無立即以現金付款之事衡無不知之理。又被告詹秦凉雖未出資與被告柯建信、楊佳璋等人共同向李文慶購買碼斯特公司股份,然其亦簽署前述備忘錄,且承諾所持有之碼斯特公司股票約5,000 張於96年12月底前不得出售,被告楊佳璋、柯建信等人復推其為碼斯特公司經營權轉換過渡期之董事長,顯見被告詹秦凉就碼斯特公司辦理轉型、經營權轉換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而動用被告碼斯特公司資金需詹秦凉處理,復佐以李艾甄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述(系爭刑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33號卷第128-131 頁,下稱8733號偵卷),可徵被告詹秦凉對被告楊佳璋擬借支付V 型電解鍍銅線購料款名義暫時先挪用碼斯特公司款項支付股款乙事,衡無不知之理。 ⑹綜上,被告柯建信、楊佳璋、詹秦凉對95年11月2 日碼斯特公司無取得V 型電解鍍銅線之急迫性,且縱製造V 型電解鍍銅線有購料之需,惟杰生科公司訂料後亦無需立即以現金支付購料款均知之甚明,惟仍因被告楊佳璋資金周轉困難,無法籌足資金,而與杰生科公司簽訂V 型電解鍍銅線契約,並假借支付杰生科公司購料款名義,提前支付上開款項予杰生科公司,應堪認定。 ⑺依前所述,碼斯特公司於斯時既尚無簽訂該約之急迫性,即使先簽約且製造V 型電解鍍銅線有購料之需,惟訂料後無旋以現金支付購料款之需,然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為先取得碼斯特公司資金支付股款,竟於簽約日即以支付購料款之名支付杰生科公司5,000 萬元,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因杰生科公司於96年8 月27日始建制完成V 型電解鍍銅線,且經碼斯特公司驗收,是碼斯特公司至遲於該時即應給付所有款項,是碼斯特公司因此損失該段期間之利息。綜上,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提早支付杰生科公司5,000 萬元購料款,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自堪認定。 ⒉關於069、130濺鍍機部分: ⑴069 、130 濺鍍機乃碼斯特公司轉型生產PCL 產品應具之設備,業據證人陳鴻中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並經被告柯建信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陳在卷(系爭刑案二審卷三第61頁背面- 第64頁)。且上開造利公司經拍賣之廠房等不動產及069 、130 濺鍍機等動產設備,乃被告柯建信籌資後,商請戴文麗出面於95年9 月28日向方麗媖購買,上開各物所有權實屬被告柯建信,為兩造所不爭,而碼斯特公司為求轉型跨入PCL 、FCCL產業,而有購置濺鍍設備之需求,因被告柯建信一開始針對069 、130 濺鍍機之報價逾1 億7,000 萬元,碼斯特公司認報價過高,而轉請台灣優貝克公司於95年10月3 日針對同型機器(捲曲式鍍膜裝置)向碼斯特公司為新品報價,單組報價各為2.9 億、3.9 億日圓,有估價單2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1-82 頁),因新品價格高昂,故於籌資購買碼斯特公司私募股票時,談妥由被告柯建信以賣機器設備方式籌資,價格不得高於1 億5,000 萬元,有系爭備忘錄在卷可稽(系爭刑案一審卷四第239-240 頁),嗣因機器設備買賣價格沒有談攏,且又急用機器,故轉與被告柯建信洽談濺鍍機長期租賃,原約定租期10年,先付押金1 億元,每年租金1,000 萬元,嗣因被告楊佳璋認租金過高,且以買賣方式較租賃為佳、較有保障,而被告柯建信慮及一旦對方不租,就有立即返還租金1 億元之必要,故被告楊佳璋參酌優貝克公司估價單與需時10個月交期,及被告柯建信亦是股東,所以下殺7 折並考量開立發票的問題,經雙方會商議價後以1 億1,750 萬元作為買賣價金,此經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供述明確(系爭刑案一審卷四第161-162 頁、一審卷五第21-27 頁、一審卷七第100-101 、103 頁)。雖櫃買中心二度派員對碼斯特公司工廠進行實地查核,95年12月26日查核時現場只看到幾個人在擦拭機器,當時濺鍍機放在無塵室內,工廠人員表示濺鍍機要抽真空,需要等一個半小時才能啟動,因為還要去其他公司查核,所以沒有要求啟動,因為機器上有灰塵,當時不確定能否運轉,此經主辦查核人員謝明惠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273 、281-282 、285-286 頁),且於查核報告記載該造利公司之二手機器設備是否確可使用頗值懷疑等語(系爭刑案680 號他卷一第25頁),似認系爭濺鍍機不堪使用。惟查: ①依櫃買中心協辦人員曾文正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96年4 月13日有和謝明惠一起去碼斯特公司中壢工廠現場查核,當時有在無塵室看到濺鍍機,機器有啟動也有感覺到熱能,像是熱機狀況(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293-294 頁),足見069 、130 濺鍍機並非處於無法啟動之狀態。 ②又利用濺鍍機設備所生產之產品需在真空狀態下始可生產,在其他因素都相同的情況之下,一般而言大的艙體抽真空的時間較小的艙體為長;艙體幅寬150cm 之濺鍍機抽真空所耗時間,需依賴下列諸多因素而定:艙體的體積、所使用抽氣幫浦之種類及其效率、艙體內殘餘氣體含量、艙體內之清潔狀況…等等,在這些因素未知的情況下無法判斷其抽真空所耗時間等情,有國立清華大學99年1 月12日清光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86頁);再參諸證人即碼斯特公司副總經理劉志明及069 、130 濺鍍機製造商優貝克公司營業副理簡宜立之證詞(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86頁、第114 、115 頁),可徵069 、130 濺鍍機在正常停機狀態下重新啟動,抽取真空之時間約需1 至2 小時,櫃買中心查核人員執此質疑濺鍍機不能使用云云,容有誤會。 ③另碼斯特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優貝克公司議定069 、130 濺鍍機之維修勞務收費價格,此有約定維修勞務收費價格表1 紙在卷可佐(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39 、140 頁),其後碼斯特公司於99年3 月間遷址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號,069 、130 濺鍍機一併遷移,並外覆透明膠膜保護,此有倉儲廠房租賃合約、給付租金支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139-153 頁),足見碼斯特於購入069 、130 濺鍍機後有從事定期維修及相關維護。 ④至碼斯特公司96年1 月份之營收金額為零,固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98年7 月22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 00 號函附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公告在卷可參(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6-38 頁),然依證人劉志明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96年2 月間到職時,濺鍍機已經設置妥當且可從事生產,電鍍設備仍在安裝中,電鍍線直到96年第三季才驗收完成,因為已與BMT 公司解約,所以改生產二層式無膠軟板(2L-FCCL ),曾少量出貨給摩太公司,亦有獲得景碩公司認證,但因為價格談不攏而未下單,之後改生產銀反射膜,係由幅寬較大之130 型濺鍍機生產,069 型濺鍍機則用在研發裝飾鍍膜,銀反射膜大約在98年農曆年後開始量產,每個月營業額約1 、2 百萬元(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84-86 、91-96 、102-104 、108 頁),核與證人簡宜立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依據證人劉志明證述這個設備後來配合一個V 型電鍍線,完成以後他們曾經有做過2L-FCCL 的產品,後來有做銀反射膜,在沒有尋求貴公司的協助下,他們用原本的真空濺鍍機搭配V 型的電鍍線,這樣是合理可行的嗎?)可行的。」、「(貴公司的真空濺鍍機確實可以生產銀反射膜這樣的產品?)是。」等語相符(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130 頁),並有碼斯特公司97年1 月迄99年5 月之各項產品業務營收統計表、商品型錄、銷貨單在卷可佐(系爭刑案一審卷六第141 至169 頁、一審卷二第117 至144 頁)。足見069 、13 0濺鍍機確實已為碼斯特公司之營業生財設備。 ⑤綜上,足認碼斯特公司確有購置069 、130 濺鍍機,嗣並以之為營業生財設備,該契約並非虛偽不實之交易。 ⑵至系爭濺鍍機最後拍賣所定價格雖僅有3,000 餘萬元,惟查,法院拍賣程序之鑑定價格未必即為市價,且上開最低拍賣價格係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本難以此判定069 、130 濺鍍機當時之市場行情。且069 、130 濺鍍機係日商優貝克公司產製,經造利公司於91年間購入,出廠日期分別為91年3 月19日、同年7 月24日,有桃園地院上開執行案卷附動產抵押標的物明細表可稽(2200號執字卷一第33、41頁)。91年3 月21日、同年7 月10日進口報關之完稅價格各為5,448 萬2,447 元、8,136 萬9,345 元(合計1 億3,585 萬1,792 元),造利公司嗣於93年3 月17日與優貝克公司簽定上開濺鍍機改造工事之合約書,價金約定為日幣4,380 萬元,有進口報單2 紙、買賣合約書1 紙暨付款支票影本5 張在卷可佐(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32-138 頁),核與優貝克公司營業副理簡宜立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069 、130 濺鍍機係由造利公司購入,當時價格約5 億日幣,之後由臺灣優貝克公司加工改造並後續維修,印象中2 、3 年前維修時這兩台濺鍍機都可以運作,此類濺鍍機在正常維修使用下,應可使用2 、30年,目前在臺灣有類似機台已經使用20幾年(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111-114 、129 頁),佐以069 、130 濺鍍機均經碼斯特公司完成測試與驗收,此有測試報告、驗收報告附卷可參(系爭刑案扣押物編號2 之11之2 第6-15頁參照),足見被告柯建信所稱069 、130 濺鍍機之原始買價及改造費用合計達1 億5,000 萬元,且於買賣當時仍可正常使用乙節,並非無據。況069 、130 濺鍍機經碼斯特公司送請鑑價,其中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以96年4 月12日為價格基準日,認069 、130 濺鍍機之鑑定價值分別為5,110 萬2,000 元、6,944 萬6,000 元,合計1 億2,054 萬8,000 元;另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於96年4 月16日進行現場勘估,認069 、130 濺鍍機之鑑定價值分別為4,803 萬元、6,714 萬元,合計1 億1,517 萬元,此分別有該委員會之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該發展研究院之資產價值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參(系爭刑案一審卷附錄第209-244 頁)。是以,碼斯特公司以1 億1,750 萬元購入069 、130 濺鍍機,尚屬貼近市價行情,自難遽認有何明顯超乎市價與成本之非常規交易。至櫃買中心查核報告中所謂向同業即律勝公司、台虹公司詢價部分,實際上僅係詢問捲膜式濺鍍機之全新價格,並未特定製造廠商與機器型號,業經證人謝明惠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287 、288 頁),亦難援此認定碼斯特公司以超乎市場與成本之價格購進系爭濺鍍機。 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明知碼斯特公司實收資本額為4 億6,348 萬元,如購買機器設備之固定資產超過9,269 萬6,000 元,依碼斯特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第3 條第3 項規定,應先委請專業估價業者出具專業估價報告,竟未依循上開程式先行辦理估價,逕自購入金額合計達億元以上之機器設備,顯與營業常規不符云云。然查: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定有明文,主管機關依此訂定「資產處理準則」,該準則第6 條第1 項則明定「公開發行公司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碼斯特公司為上櫃公司,本此定有「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又依碼斯特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1 章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若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3 億元以上者,應先洽請客觀公正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並按本處理程序之資產估價程序辦理」(系爭刑案扣押物編號2 之8 第2 頁),碼斯特公司固係於95年10、11月間簽約購入069 、130 濺鍍機,於96年4 月間始委由上開單位進行鑑價,然依前揭「資產處理準則」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3 億元以上者,應先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上開意旨同為碼斯特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系爭刑案扣押物編號2 之8 第5 頁),茲碼斯特公司係因轉型生產PCL 、FCCL而購置濺鍍機與V 型電解鍍銅線,且實際上如前述亦有相關產出與營業收入,足見上開機器設備係供營業使用,則不論依前揭「資產處理準則」或碼斯特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相關規定,並無先行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之強行規定,自難援此認定被告等有違背職務或不合營業常規之處。 ⑷又造利公司經拍賣上開廠房不動產、069 、130 濺鍍機等設備,被告柯建信於95年9 月28日即藉由戴文麗之名向方麗媖購買,被告柯建信於該日起即取得上開各物所有權,已如前述。再依證人石志鵬之證述,95年11月2 日簽署濺鍍機買賣契約,同一天拿到價金支票(系爭刑案一審卷五第209 、210 頁),參以被告楊佳璋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供稱濺鍍機由租轉買造成買賣合約有倒填日期(系爭刑案一審卷七第136 頁),核與被告詹秦凉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供稱:「(有關機器買賣合約要用倒填的方式?)因為租機器之後錢已經付了,買賣是後來達成共識之後合約有修正,轉成買賣之後沒有再付錢,就用租的錢來當成買賣的錢,所以才去倒填日期」、「(有什麼急迫上的原因非要在95年11月2 日將錢支付給杰生科公司?)主要是要讓設備讓碼斯特公司於11月份可以啟動使用,所以在價格尚未達成協議之後用租的方案付錢啟動設備,可以做樣品給韓國LG認證,這是當初的想法。」、「(是為了要做樣品給LG認證,所以急著於11月2 日付錢?)因碼斯特公司要在11月份啟動PCL 及FCCL產業及作認證。」等語相符(系爭刑案一審卷八第84頁背面)。參以碼斯特公司製作送韓國LG MICRON 認證之PCL 樣品需使用濺鍍機,碼斯特公司於95年11月底並有送PCL 樣品至韓國認證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陳鴻中於95年底、96年初任職時碼斯特公司時,該公司已有069 、130 濺鍍機各1 台等情,亦據證人陳鴻中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系爭刑案二審卷三第62頁背面)。再佐以杰生科公司於95年4 月1 日,向林肇隆承租置放069 、130 濺鍍機機器之上開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廠房;嗣於95年11月15日改向戴文麗承租,此有廠房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系爭刑案680 號他卷一第105-110 頁),杰生科公司並於95年11月1 日將該廠房出租予碼斯特公司,約定租期為95年11月1 日至97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60萬元乙情,有廠房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系爭刑案扣押物編號2 之4 ),足認碼斯特公司於95年11月1 日起承租該廠房使用。是依上所述,可徵069 、130 濺鍍機於95年11月2 日時應已交付碼斯特公司持有使用。從而,雖碼斯特公司於95年11月2 日支付杰生科公司069 、130 濺鍍機之價金雖逾總價金之85%(1 億元/1億1,750 萬元),惟因該2 台濺鍍機已交付碼斯特公司,交付絕大比例之價金,核不違常情。 ⑸至碼斯特公司經會計師現場查核,認碼斯特公司之新增業務(軟性電路板基材)亦因設備生產線按裝落後,截至查核報告日止已無主要營業收入,繼續經營能力存有疑慮,有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碼斯特公司94、9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在卷(系爭刑案扣押物編號2 之2 第4 頁),而碼斯特公司因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之情事,股票於96年10月24 日 終止上櫃,經櫃買中心核准改為管理股票,另96(重編後)、97、98、99年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亦均記載「主要營業收入尚未產生,營業損益及稅前損益仍為負數,繼續經營能力仍須視未來之營運發展及資金挹注而定,固均有相關年度之碼斯特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在卷可稽(系爭刑案一審卷六第170-261 頁)。惟查上開各情,僅能認定碼斯特公司轉型從事軟板基材生產之進展並不順遂,尚難憑此即認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有為不合常規之營業交易或意圖不法所有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提前解約附買回債券之利息損失7 萬2,062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前開利息損失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本件被告楊佳璋係於95年10月12日指示被告詹秦凉以瑪斯特公司董事身分,代表碼斯特公司與邊相汶簽立合作合約書與同意書,且被告詹秦凉係於95年11月1 日指示會計李艾甄於95年11月1 日解約贖回該公司於95年10月23日以1 億7,500 萬元承作之附買回交易債券,並由被告詹秦凉於95年11月2 日提前支付BMT 公司系爭3,000 萬元台支本票、提前支付杰生科公司V 型電解鍍銅線1 條之款項即5,000 萬台支本票,於前開時點,被告楊佳璋、柯建信均非原告公司之董事或負責人,原告自無從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對被告楊佳璋、柯建信為請求,且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已陳明對於被告楊佳璋、柯建信係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對於被告詹秦凉除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外,尚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應先敘明。 ⑵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我國公司法課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以公司負責人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為內容,於執行公司業務時,能為公正且誠實之判斷,追求公司之最大利益,如有違反前揭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公司與公司負責人間亦屬委任關係,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違背法令致公司造成損害,除構成侵權行為外,亦屬債務不履行。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既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 ⑶查碼斯特公司於95年10月23日以1 億7,500 萬元承作之債券附買回交易,是21天期,年息1.14%,到期本息金額為1 億7,511 萬4,781 元。惟於95年11月1 日由被告詹秦凉指示會計李艾甄中途解約,改依年息0.99%計息,得款1 億7,504 萬2,719 元無摺存入該公司合作金庫南港分行前述帳戶內,此有合作金庫南港分行98年10月9 日合金南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碼斯特公司上開帳戶95年9 至12月交易明細表、98年10月28日合金南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轉帳收入傳票、合作金庫99年3 月4 日合金總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債券附買回交易資料可憑(系爭刑案一審卷四第94-106頁),是以,原告公司因提前解約贖回債券,受有7萬2,062元之利息損失,應堪認定。 ⑷原告公司既係由其所屬員工即會計李艾甄提前解約贖回附買回債券,則原告公司就因受有利息損失乙節,自於解約贖回時即已知悉,至於利息損失實際金額為若干,縱於當時並無認識,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對於消滅時效期間之進行尚不生影響。是原告主張合作金庫於99年3 月4 日始回覆利息差額資料,故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云云,即不可採。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98年6 月30日對於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提起公訴,並於98年7 月6 日繫屬於本院刑事庭,此觀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即明,則原告公司至遲於98年7 月6 日即已知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且知悉侵權行為人及受有提前解約之利息損失,則其於101 年2 月3 日爭點整理狀始依追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提前解約所受之利息損害,其對於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是以,就「被告柯建信對於原告公司提前解約附買回債券,事前是否知悉?是否有參與解約附買回債券之行為?」之爭點,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 ⑸惟原告對於被告詹秦凉另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為請求,該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業如前述,是原告對於被告詹秦凉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所為之請求,自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原告公司解約附買回債券,是否符合合理之商業判斷? 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及「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詹秦涼身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碼斯特公司董事,即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竟因股票出資買方堅持應先議定與BMT 公司之間專利權買賣合作事宜,而聽從被告楊佳璋指示,於不具董事長身分之情形下,於95年10月12日代表原告公司與BMT 公司代表人邊相汶簽定合作合約書,且BMT 公司於95年11月28日始向該國主管機關送件更改專利權申請人為碼斯特公司,依約碼斯特公司於該日始有支付第2 期款之義務,為取得款項支付李文慶股款,竟提早於95年11月2 日支付3,000 萬元,又碼斯特公司於95年11月2 日尚無簽訂V 型電解鍍銅線買賣契約之急迫性,即使先簽約且製造V 型電解鍍銅線有購料之需,惟訂料後無旋以現金支付購料款之需。被告詹秦凉竟為先取得碼斯特公司資金支付股款,於簽約日即以支付購料款之名支付杰生科公司5,000 萬元,因杰生科公司於96年8 月27日始建制完成V 型電解鍍銅線,且經碼斯特公司驗收,是碼斯特公司至遲於該時始應給付所有款項,是以,被告詹秦凉因需支付韓商BMT 公司權利金3,000 萬元及V 型電解鍍銅線購料款5,000 萬元,而提早解約附買回債券,致碼斯特公司受有3,000 萬元自95年11月2 日起至95年11月27日止之利息損失及5,000 萬元自95年11月2 日起至96年8 月26日期間之利息損失,若以附買回債券原約定利率年息1.14%計算,原告公司至少受有48萬9,732 元之利息損失(計算式:30,000,000×1.14%×26/365=24 ,362,50,000,000×1.14%×298/365 =465,370 ,24,362 +465,370=489,732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難認其所為符合合理之商業判斷,而不符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直接損及原告公司利益。 ⒊綜上,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詹秦凉賠償利息損失7萬2,062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公司以1 億7,750 萬元購買系爭機器設備,是否受有損害? ⒈經查,V 型電解鍍銅生產線並不在上開強制執行拍賣範圍內,而係杰生科公司自行研發生產之新品,且系爭V 型電解鍍銅線前經碼斯特公司送請2 家鑑價單位鑑價,鑑定價格分別為6,200 萬元、5,929 萬元,實與合約價格相去不遠,且V 型電解鍍銅線契約有關標的物名稱記載為「V 型電解鍍銅線一條包括機具、試車及第三代軟性電路板基材之生產技術移轉」,「標的物總價」則約定「V 型電解鍍銅線一條包括機具、試車及應用於第三代軟性電路板基材之生產技術移轉陸仟萬元(未含稅)」,是前揭合約價格並非單指機器設備本身,另外包含試車及生產技術移轉等費用,業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公司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過高價格締約。 ⒉次查,069 、130 濺鍍機係日商優貝克公司產製,經造利公司於91年間購入,出廠日期分別為91年3 月19日、同年7 月24日,91年3 月21日、同年7 月10日進口報關之完稅價格各為5,448 萬2,447 元、8,136 萬9,345 元(合計1 億3,585 萬1,792 元),造利公司嗣於93年3 月17日與優貝克公司簽定上開濺鍍機改造工事之合約書,價金約定為日幣4,380 萬元,且069 、130 濺鍍機經碼斯特公司送請鑑價,其中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以96年4 月12日為價格基準日,認069 、130 濺鍍機之鑑定價值分別為5,110 萬2,000 元、6,944 萬6,000 元,合計1 億2,054 萬8,000 元,另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於96年4 月16日進行現場勘估,認069 、130 濺鍍機之鑑定價值分別為4,803 萬元、6,714 萬元,合計1 億1,517 萬元,業如前述,是以,碼斯特公司以1 億1,750 萬元購入069 、130 濺鍍機,尚屬貼近市價行情,亦未超乎市價與成本。 ⒊瑪斯特公司以1 億7,750 萬元購買系爭機器設備,既與市場行情相當,則原告主張其已支付1 億5,000 萬元,故受有與拍定價額3,980 萬4,000 元間差額即1 億1,019 萬6,000 元之損害,即不可採。原告既無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1 億1,019 萬6,000 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被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對於被告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仍得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詹秦凉賠償其利息損失7 萬2,062 元。從而,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詹秦凉給付7 萬2,062 元及自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詹秦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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