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047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郭亘峰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眉秀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董思楷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7 月21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 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聲明異議部分: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04 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 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下稱原裁定),已於民國99年7 月26日送達營業所設於高雄市之大眾銀行,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加計在途期間6 日後,至遲應在99年8 月11日前提出異議。惟大眾銀行迄99年8 月1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異議部分: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向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時,係任職於飛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可見債務人目前自陳月收入僅有1 萬8,000 元應係低於其長期薪資平均值,不得僅以1 萬8,000 元計算債務人每月償債之上限金額。且債務人以前既可取得10萬元之薪資,今竟僅思謀求月薪1 萬8,000 元之工作,如寬鬆認定其收入及還款金額,無異鼓勵社會大眾不須努力工作清償債務,僅須於申請更生時尋求低薪工作,待更生方案認可後再謀求高薪工作如可。且債務人擔任遊覽車駕駛,依業界習慣通常係領取現金,故債務人月收入是否僅有1 萬8,000 元,亦非無疑。且債務人負擔高達280 萬元,顯逾一般人生活水準所需,且名下復有房屋貸款394 萬元,應有以無擔保債務支應有擔保債務之還款而累積個人或家庭資產之情形。債務人名下之房屋經鑑價為460 萬元,扣除其貸款債務約394 萬元後殘值尚有66萬元,雖略低於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所清償金額共67萬餘元,惟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為23.94%,亦即債務人可免除213 萬餘元之債務,還可以保有其房產,顯不公平,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即不得為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為:「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之,爰設第一項」、「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立法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較為有利,可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而債務人復得以藉更生程序獲得重建,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於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能受償之總額,即與上開立法本旨相違,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自不應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爰設第三款」等語。本此,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法院應審酌者,厥為其清償方式、時期、金額,依據債務人當時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狀況,是否可維持債務人及扶養家屬基本生活之經濟安全,並有履行可能,俾使債務人於其可負擔之最大且合理之償債能力範圍內,履行清償義務,並注意選擇更生程序並依更生方案清償者,不致使債權人受償比例較清算程序顯著降低,俾免債務人藉以保全原有資產而脫免債務之道德風險。如法院依上開標準,以通常合理之基準加以判斷審酌後,認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權利義務,無顯失公允之處,而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屬法院裁量之權限,除明顯與上開條件不合者外,不能許債權人任意指摘有何失允不當,亦不得僅以清償成數過低為請求不予認可之理由。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4 號民事裁定,以其積欠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債務無資力清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由債務人分96期,按月清償全體無擔保債權人7,000 元,清償總金額為67萬2,000 元,清償比例為23.94%(下稱原更生方案)。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13樓之3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債務人所有(信託登記予馮婉傑)之情,亦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4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8頁至第22頁可參。 ㈡債務人循更生程序聲請更生,而其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80 萬7,416 元。債務人現在任職於星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星辰公司),每月薪資1 萬8,000 元,如駕駛遊覽車至遊樂園區,則遊樂園會補貼駕駛3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茶水費,惟車趟不固定,此外別無其他獎金或津貼收入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更卷第52至53頁、第191 頁;原審卷第129 頁)、星辰公司出具之97年4 月至98年6 月薪資表(消債更卷第158 頁、第168 至169 頁)、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蘭陽溫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頭城農場、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消債更卷第204 至205 頁)附卷可參,自非無據。又債務人自陳子女每月贈與伊3, 829元作為生活補助,則伊每月收入合計應為2 萬1,829 元。萬泰銀行雖主張債務人之實際收入應高於此數,或有能力謀求較高收入之工作而故意不為云云,惟其主張與卷附薪資資料有異,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臆測,洵難採信。 ㈢再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參照)。故如夫妻一方不能維持生活,即有受他方扶養之權利。而依債務人之配偶馮敏華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消債更卷第192 至193 頁,原審卷第130 頁)所示,其名下無可供變價之財產,亦無任何收入,且其年齡已達57歲(消債更卷第142 頁之戶籍謄本參照),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另債務人及其配偶有2 名成年子女,是馮敏華之扶養費應由債務人與其2 名子女共同分攤。債務人全家所居住之新北市淡水區,內政部公布99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1 萬零792 元,故債務人每月支出之配偶扶養費約3,597 元(10,792÷3 =3,597 ) ,債務人自陳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 3,600 元,與上述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另債務人自陳每月總支出為1 萬4,829 元,扣除上開扶養費3,600 元後,其個人生活費為1 萬1,229 元,與上述最低生活費標準亦屬相當,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即難認相對人陳報金額有何浮列或浪費之情狀。 ㈣債務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 00000 號執行案件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460 萬8,000 元(消債更卷第50至51頁),而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永豐商業銀行之有擔保債權金額為394 萬5,979 元(原審卷第37頁),故系爭房地如依清算或拍賣程序予以換價,於清償有擔保債權後,餘額僅為66萬2,021 元,低於債務人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67萬2,000 元,從而,如不准許債務人保有系爭房地,較諸原更生方案,債權人並不能因此獲得較高之受償金額。況債務人應支付永豐商業銀行之貸款金額,係由其子女代為繳納,原更生方案亦係以相對人無庸分擔房屋貸款清償或租金給付義務為基礎所擬定,如依異議人之要求,將系爭不動產換價出售,則債務人勢須另負擔租金支出,反而降低清償無擔保債務之能力,實難認此係有利於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方法,甚而據以推論原更生方案對全體債權人而言有何失允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尚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萬泰銀行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書 記 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