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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林政佑
  • 法定代理人
    乙○○、丁○○

  •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
  • 被告
    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067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丙○○ 代 理 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8 月13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對於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中之還款成數提出異議。 (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除薪資外,如另有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亦應列為固定收入。又債務人以信用卡支付保費,疑有高額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清償債務。又債務人前後陳報之租金支出數額不一,應查明是否有虛報之情形。況債務人正值壯年,距離退休尚有17年之工作可能,如依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月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14年之期間即可償還全部債務,債務人應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上開更生方案難謂公允,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該條之立法理由係基於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之。因此,法院依該條規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時,始得為之,合先說明。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係自民國99年3 月15日起至99年7 月20日止任職於得利誠健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誠公司),有得利誠公司99年8 月31日得利誠管字第990801號函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而債務人於99年9 月6 日具狀亦不否認已於99年7 月21日自得利誠公司離職,尚在接洽工作等情(本院卷第10頁),足見債務人自離職日至99年9 月6 日止,尚未找到新的工作,難認債務人於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即99年8 月13日)有何固定收入。再參酌債務人嗣於99年10月19日具狀表示目前在大陸任職,尚在2 個月之試用期間,試用期間無法開立在職證明與薪資證明等語(見該日陳報狀),由此觀之,債務人現時有無固定收入狀況不明,其是否確有固定收入可資支應個人生活所需,將來是否得以履行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條件,均非無疑,亦無從據此認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原裁定未見及此,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而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現時有無固定收入及數額若干,自有再予詳查及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必要,原裁定逕為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行審究處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書 記 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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