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王怡雯
- 法定代理人李鐘培
- 被告沈明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139號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沈明宜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1月22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 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之債務明細中,多為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顯見債務人資金需求已超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如認可原更生方案而大幅減免其債務,將變相鼓勵社會大眾為大量奢侈消費行為,再利用更生程序免責,將造成道德危機。 ㈡債務人現於廣告公司擔任約聘行政助理,其工作顯非固定、長期性之工作,原更生方案恐因債務人將來收入不穩定而有不能履行之虞。 ㈢債務人名下現尚有對第三人林家明、章家如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31 萬元,又債務人之負債總額為442 萬零572 元,原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僅為161 萬8,000 元,履行完畢時,其餘280 萬7,772 元即視為消滅,異議人等受有鉅額損失,債務人卻能保有對第三人之高額債權,顯非公允。又債權人蔡玉田為債務人之表哥,其債權真實性為何?是否損及其餘債權人之權益?請再詳查。 ㈣債務人年約43歲,尚可工作22年,應有更高清償空間,且應繼續與銀行進行協商。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認可更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與債務人積欠債務之成因無涉,亦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至於債務人日後收入是否得以增加,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自無由據以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基礎。經查: ㈠按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且更生程序係使瀕臨經濟上破綻之債務人,能依更生方案一方面受債務之一部減免,另一方面以將來收入等作為償債財源而分期清償剩餘債務,以謀求其經濟生活重建之債務清理程序。債務人於開始更生時之財產,除供衡酌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外,原則上毋庸變賣或換價以資清償,異議人指稱應先將債務人名下之財產變賣以清償債務云云,顯有誤會。又為使名下有財產之債務人不至於因更生程序而發生免除債務卻保有資產之不公平狀況,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則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亦即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所清償之總金額如不低於債務人依據清算程序變賣其名下之財產清償之總金額,對於債權人即無何不利之處。 ㈡債務人於民國98年3 月12日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上市公司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之股份1,622 股(價值1 萬6,620 元),及未上市上櫃之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克斯公司)之股份2 萬5,000 股(票面價值25萬元),總計26萬6,620 元,有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艾克斯公司之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 145 號卷第35頁及本院卷第268 頁),上開財產總價值低於原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61 萬2,800 元,原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尚無不公允之處。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2萬7,254 元,扣除必要支出28萬3,488 元後,餘額34萬3,766 元,亦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已受保障。況債務人所持有泰山公司之股票價值僅為1 萬6,620 元,而其還款總金額已達161 萬2,800 元,縱加計該部分金額,對總還款金額之影響程度亦不高;至艾克斯公司既非上市上櫃公司,其股票實際價值是否如票面價值所示,已非無疑,且非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變賣不易,扣除尋覓承買人、議定買受價格、辦理過戶相關手續等交易過程所須花費之時間、費用後,其殘餘價值亦難對總清償金額有何顯著影響。又債務人雖對第三人林家明、章家如有321 萬之債權,惟第三人資力如何、上開債權是否或何時能受償,均屬未定,客觀上難認尚該債權有相當之價值可供換價償債。從而,債務人雖未變賣股票,並保有對第三人之債權,尚不能因此遽認原更生方案有失公允。 ㈡債務人現於合和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約聘行政助理,每月實領薪資2 萬8,500 元(已加計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並扣除勞保及健保費共722 元),確有固定薪資收入等情,有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1 月至99年7 月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5 至184 頁)。又債務人雖為約僱人員,但如繼續聘用,仍可視為有固定工作,尚無異議人所指之工作不固定致影響更生方案履行之虞。復觀諸原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分96 期清償,每期清償1 萬6,800 元,總清償金額161 萬2,800 元,清償成數為38.21%,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且債務人獨自於新北市汐止區租屋居住,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 萬1,700 元(包括房租、水、電、瓦斯、膳食、交通、電話及醫療費),雖略高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9年度臺北縣(即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0,792 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然債務人患有第2 型糖尿病及慢性蕁麻疹等疾病,而須定期接受治療,有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87 頁、第188 頁,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8 號卷第70 頁、第71頁),則其因患有上開疾病,而每月增加醫療相關支出1,000 元,應堪認係必要之生活費用,而屬合理公允。債務人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1 萬6,800 元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為求增加清償成數,亦將清償期間延長為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最長清償期限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異議人無視消債條例法定清償年限之規定,而以債務人尚可工作22年,如努力工作應可清償全部債務為由,主張原更生方案有失公允云云,自非可採。又債務人是否願於更生程序外,另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係屬債務人自主意思之選擇,非債權人或本院得以強制,併予說明。 ㈢復按,消債條例更生程序賦與法院適時介入,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目的,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儘其能力清償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參照),非在懲罰債務人之不當消費行為。是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應考量者仍在債務人是否「儘其能力清償」,而非追究其更生前不能清償之原因。若僅以債務人更生開始前之消費情狀,訂立債務人顯無可能履行之更生方案,致債務人經濟生活無法重建,顯非符消債條例更生程序立法意旨。是異議人以債務人開始更生聲請前之消費情形,謂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非屬公允,實無可取。況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投機行為,係清算程序中債務人可否免責之判斷因素,至更生方案之認可與否,所須斟酌者,厥為有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各款情事,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消費狀況無涉。況依同條例第142 條規定,縱有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但書規定而裁定不免責之情形,債務人如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 以上者,法院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其目的仍在鼓勵債務人竭力清償,縱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負債之情形,仍非不得裁定免責。參考上開準據,本件債務人清償比例已達債權總額38.21%,亦難謂有何不公允之情事。 ㈣異議人陳稱蔡玉田與債務人有親戚關係,應再查證蔡玉田陳報之債權是否真實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以其臆測、推斷,逕認蔡玉田之債權為不實在。況異議人曾對蔡玉田主張之債權聲明異議,該異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7 月28日駁回確定,異議人於原審認可更生方案後再行質疑蔡玉田所陳報債權之真實性云云,洵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之不得認可事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書 記 官 周嫣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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