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他字第18號
- 原告
- GADIAN,JUPITER ALCAZAREN
- 原告
- GABRIEL,NORIEL ALMAZAR
- 原告
- GUINTO,JAY FERNANDO
- 原告
- ARUIZ,BENEFREDO SANTOS
- 被告
- 金雍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世賢
- CONZAGA,SHERWINE PONDOC SALANG
- COSTALES,WILLIAM BALTAZA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GADIAN,JUPITER ALCAZAREN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陸元。
原告CONZAGA,SHERWINE PONDOC SALANG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叁元。
原告GABRIEL,NORIEL ALMAZAR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陸元。
原告COSTALES,WILLIAM BALTAZAR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叁元。
原告GUINTO,JAY FERNANDO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叁元。
原告ARUIZ,BENEFREDO SANTOS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叁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訴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給付工資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4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0,由原告ARUIZ,BENEFREDO SANTOS、COSTALES,WILLIAM BALTAZAR 、GUINTO,JAY FERNANDO 、CONZAGA,SHERWINE PONDOC SALANG各負擔1/10,由聲請人原告GABRIEL,NORIEL ALMAZAR、GADIAN,JUPITER ALCAZAREN 各負擔2/10。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給付工資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1,166 元(303,301+240,377+336,536+232,940+219,230+268,782=1,601,16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6,939 元。茲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萬8,829元(裁判費16,939元+ 證人旅費1,890 元=18,829 元),應由原告及被告負擔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計算式詳如附件),並逕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原告GADIAN,JUPITER ALCAZAREN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8,829×2/10=3,766元
㈡原告CONZAGA,SHERWINE PONDOC SALANG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8,829×1/10=1,883元
㈢原告GABRIEL,NORIEL ALMAZAR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8,829×2/10=3,766元
㈣原告COSTALES,WILLIAM BALTAZAR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8,829×1/10=1,883元
㈤原告GUINTO,JAY FERNANDO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8,829×1/10=1,883元
㈥原告ARUIZ,BENEFREDO SANTOS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8,829×1/10=1,883元
㈦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8,829×2/10=3,7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