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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1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他字第18號

原告
GADIAN,JUPITER ALCAZAREN
原告
GABRIEL,NORIEL ALMAZAR
原告
GUINTO,JAY FERNANDO
原告
ARUIZ,BENEFREDO SANTOS
被告
金雍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賢
CONZAGA,SHERWINE PONDOC SALANG
COSTALES,WILLIAM BALTAZA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GADIAN,JUPITER ALCAZAREN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陸元。

原告CONZAGA,SHERWINE PONDOC SALANG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叁元。

原告GABRIEL,NORIEL ALMAZAR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陸元。

原告COSTALES,WILLIAM BALTAZAR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叁元。

原告GUINTO,JAY FERNANDO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叁元。

原告ARUIZ,BENEFREDO SANTOS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叁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訴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給付工資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4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0,由原告ARUIZ,BENEFREDO SANTOS、COSTALES,WILLIAM BALTAZAR 、GUINTO,JAY FERNANDO 、CONZAGA,SHERWINE PONDOC SALANG各負擔1/10,由聲請人原告GABRIEL,NORIEL ALMAZAR、GADIAN,JUPITER ALCAZAREN 各負擔2/10。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給付工資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1,166 元(303,301+240,377+336,536+232,940+219,230+268,782=1,601,16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6,939 元。茲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萬8,829元(裁判費16,939元+ 證人旅費1,890 元=18,829 元),應由原告及被告負擔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計算式詳如附件),並逕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原告GADIAN,JUPITER ALCAZAREN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8,829×2/10=3,766元

㈡原告CONZAGA,SHERWINE PONDOC SALANG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8,829×1/10=1,883元

㈢原告GABRIEL,NORIEL ALMAZAR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8,829×2/10=3,766元

㈣原告COSTALES,WILLIAM BALTAZAR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8,829×1/10=1,883元

㈤原告GUINTO,JAY FERNANDO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8,829×1/10=1,883元

㈥原告ARUIZ,BENEFREDO SANTOS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8,829×1/10=1,883元

㈦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8,829×2/10=3,766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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