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再微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微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台灣石神井不動產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11月26日98年度小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依兩造所訂立之「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約定,再審被告係以向執行法院以新臺幣(下同)11,610,000元代標執行標的物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18號房屋及其基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並且順利得標,為得否向再審原告收取服務費用之停止條件。因再審原告實際上係以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方式向執行法院取得系爭不動產,再審被告並非以得標「拍定」方式為再審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與上揭約定內容不符,停止條件應不成就,再審原告自不須支付再審被告服務費用,再審被告未以競標方式得標,卻向本院謊稱97年3 月21日「拍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500 條之規定,因未收受判決,遲於99年2 月1 日聲請閱覽卷宗知悉有該未斟酌之證物可以提出,故自知悉上開再審理由的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事由之「未經斟酌之證據」,依其上揭理由所述,應係指原審判決所載述再審被告「拍定」之事實。惟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後,判決書於98年12月4 日寄存於長安派出所,並於同日由其本人向該警所領取,再審原告卻遲至99年2 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小上字第46號卷宗所附判決送達證書(該卷第68頁)及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北投分局函詢,該局函覆時所附寄存送達文書簽收資料(本院卷第24頁)、及本院於聲請再審狀之收文章(本院卷第6 頁)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陳稱其並未收受判決乙節應屬不實,且因再審原告的再審事由係以再審被告的謊稱為據,是其知悉再審理由,亦應於收受判決時起算,而再審原告係於98年12月4 日收受原審判決,於99年2 月10日聲請再審,參照上揭規定,其聲請應早逾再審聲請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