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博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國城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于珊律師
- 上訴人
- 蔡湋呈
- 被上訴人
- 沈昊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勞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博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沈昊霆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博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沈昊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蔡湋呈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湋呈負擔五分之四,其餘五分之一由被上訴人沈昊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蔡湋呈(下稱蔡湋呈)、被上訴人沈昊霆(下稱沈昊霆)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蔡湋呈自民國92年9 月17日起任職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博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經公司),擔任業務部總監;沈昊霆則自95年2 月21日起任職博經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詎於97年4 月3 日,博經公司對蔡湋呈、沈昊霆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並無故將其等解職,嗣該案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續字第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博經公司拒絕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休假工資,已損害其等權益,依法博經公司應給付蔡湋呈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5萬1,875 元、預告期間工資8 萬元,又蔡湋呈於97年度尚有6.5 天之特別休假因終止契約而未休,應得領取未休假工資1 萬6,790 元,共計34萬8,665 元;博經公司應給付沈昊霆資遣費5 萬8,500 元、預告工資3 萬7,340 元,又沈昊霆於97年度尚有3.75天之特別休假因終止契約而未休,應得領取未休假工資7,001 元,共計10萬2,841 元。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博經公司應給付蔡湋呈34萬8,665 元、給付沈昊霆10萬2,84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博經公司則辯稱:蔡湋呈、沈昊霆分別自92年9 月17日、95年2 月21日起任職博經公司,擔任業務部總監、業務部經理,負責博經公司之業務,對於博經公司與客戶間之價格、折讓條件、付款方法及技術合作方式(包括與電腦程式後台付款流程等)重要工商資訊,均知之綦詳。又蔡湋呈、沈昊霆與博經公司簽有聘僱契約書,於第14條明白約定任職期間,不得在其他同業公司以任何方式任職,聘僱合約存續及終止後2 年內,亦不得獨自或與他人直接或間接以各種方式經營與博經公司業務性質類似之業務,致損害博經公司利益。詎蔡湋呈、沈昊霆任職期間,見博經公司所營事業有利可圖,竟與博經公司客戶香港商雲起遊戲代理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維越等人共謀設立競爭公司即湋鈺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與博經公司相同之小額付款服務,並將博經公司重要營運資料提供予李維越等人,並故意利用各種機會製造其他員工與公司間之對立,以破壞員工與公司間之信任關係,而為其後高薪挖角行為鋪路,且利用職務之便,破壞客戶對博經公司之信賴,藉機遊說客戶轉與該競爭公司合作,其等行為對博經公司之經營管理已造成損害,客觀上已難期待博經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且蔡湋呈任職期間出勤狀況異常,不假外出,並與沈昊霆共同欺瞞博經公司,嚴重損及勞雇間之效忠、誠實與信賴關係,亦難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經營秩序。為此,博經公司於97年4 月3 日發布人事命令,以蔡湋呈、沈昊霆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法無須支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縱認博經公司終止與蔡湋呈之勞動契約,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惟蔡湋呈已於97年3 月31日提出辭呈,表明於97 年4月30日離職,則博經公司與蔡湋呈間之勞動契約至遲於97年4 月30日亦已終止,蔡湋呈亦不得請求博經公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遺費等語。
三、原審對於蔡湋呈、沈昊霆之請求,判決博經公司應給付沈昊霆10萬2,841 元,及自99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蔡湋呈之訴。蔡湋呈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蔡湋呈部分廢棄;㈡博經公司應給付蔡湋呈34萬8,665元;博經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博經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沈昊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博經公司就蔡湋呈上訴部分,及沈昊霆就博經公司上訴部分,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蔡湋呈、沈昊霆分別自92年9 月17日、95年2 月21日起在博經公司任職,擔任業務部總監、業務部經理。
㈡蔡湋呈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7 萬7,500 元;沈昊霆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5 萬4,000 元(原審卷第147 頁)。
㈢蔡湋呈、沈昊霆於97年度,分別尚有6.5 天、3.75天之特別休假未休(原審卷第147 頁、第147 頁背面)。
㈣博經公司前於97年4 月3 日,對蔡湋呈、沈昊霆提出妨害秘密等之告訴,該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續字第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審卷第9 頁至第16頁)。
㈤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97年6 月3 日,核准英屬維京群島樂富控股有限公司投資湋鈺科技有限公司,蔡湋呈並擔任湋鈺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本院卷第133 頁)。
五、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
㈠博經公司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與蔡湋呈、沈昊霆間之勞動契約?
㈡蔡湋呈、沈昊霆請求博經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休假工資,有無理由?
六、茲分述如下:
㈠蔡湋呈、沈昊霆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博經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與蔡湋呈、沈昊霆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蔡湋呈、沈昊霆提供「電信窗口資料」、「小額付費市場計畫書」予他人,係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⑴蔡湋呈、沈昊霆曾分別與博經公司簽署聘僱契約書,第4 條約定:「乙方(即蔡湋呈、沈昊霆)於職務上所知甲方之產銷、製造技術上、財務上及營業上任何與甲方(即博經公司)業務相關之機密應盡保密之責,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洩漏或交付其他任何第三人」,第6 條約定:「乙方於任職甲方期間,其所有研究、著作、發明均視為職務上之研究、著作、發明,若有性質實非職務上之研究、著作、發明者,乙方應先以書面告知甲方,..甲方收到乙方書面未為異議之表示,爾後不得再主張前開研究、著作、發明為乙方職務上所為」,第9 條約定:「乙方於任職期間所持有之任何文書紀錄、資料、圖表、及各種媒體資料,其所有權均屬甲方所有,乙方於離職或甲方請求時應即交出,無權自行攜出或轉交或洩漏予他人」,第11條約定:「本契約所未約定之保密義務,均依一般商業法則、法規命令及另外簽署之保密約定處理」(原審卷第82頁、第83頁、第85頁、第86頁)。另更簽署保密同意書,第1 條約定:「本合約所稱『營業祕密』係指甲方(即蔡湋呈、沈昊霆)於受僱期間所接觸(包括創作、開發、收集、持有、知悉等)之一切管理上、營業上、技術上資料及業務往來之他造要求保密之事項或創作上尚未對外公開或尚未解除其機密性之祕密,不論有無經乙方(即博經公司)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且不論是否屬乙方所自行開發或以書面為之... 並包括以下事項:①生產方法、行銷技巧、採購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財務資料、顧客資料、供應商及經銷商資料、管理上之規定及資料、以及其他與乙方營業活動或方式有關之資料。②各發展階段或開發之電腦及其相關文件。③發現、概念、構想、構圖、產品規格、流程圖、製程、流程、模型、模具、以及表現於書面或各種形態媒體之專門技術..」,第6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就乙方之資源、技術或重大訊息亦應負保密之責,特別是關於乙方經營之重要營業機密,這些機密的內容包含但不限於乙方與往來業者所簽訂之合約內容、乙方與原廠間的合約內容、電腦程式、程式原始碼、演算規則、商品名稱、專利技術、經營方式、使用流程、原始創意、發明、以及其他與商業相關的技術、產品發展計畫、未來預估及策略等資訊包括其細節,甲方不論於在任職期間或於離職後,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亦不得自行利用或以任何方式予第三人使用」(原審卷第88頁、第89頁、第91頁、第92頁)等情。蔡湋呈、沈昊霆除簽署聘僱契約書外,另簽立保密同意書,詳細約定應保守祕密之定義、項目、內容,堪認蔡湋呈、沈昊霆任職之初,即明白知悉博經公司極度重視營業相關資訊之保密。而蔡湋呈、沈昊霆職務上所為相關計畫、報告、預測,及與博經公司之營業相關之各種資訊,均不得洩漏予第三人或交由第三人利用此一約定內容,實已納為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重要部分。
⑵蔡湋呈自承伊曾請沈昊霆將「電信窗口資料」、「小額付費市場計畫書」傳送給香港雲起遊戲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Danny ,沈昊霆亦不否認有取得、製作傳送上開資料。雖其等辯稱「電信窗口資料」任何人均可取得,「小額付費市場計畫書」係沈昊霆另行製作者,並未參考博經公司之業務資料云云,惟從蔡湋呈與Danny之MSN 紀錄(原審卷第64頁至第69頁),堪認蔡湋呈係於得知Danny 亦有意從事與博經公司相類的小額付費業務之情形下,自願針對臺灣市場狀況提供計畫書,並提供連絡窗口資料,且於傳送「小額付費市場計畫書」時,還特別提醒Danny 「此份文件為機密文件請保密」(原審卷第67頁)。蔡湋呈自92年起即任職於博經公司,且擔任業務總監之重要職務,對於公司發展政策、業務內容、重視機密之態度,均知之甚詳,其提供或指示沈昊霆傳送「電信窗口資料」、「小額付費市場計畫書」等資料,自已違反勞動契約。又蔡湋呈係於明知Danny欲成立競業公司、蔡湋呈本人亦有意參與該競業公司之情形下,提供上開資料(蔡湋呈於MSN 紀錄中,提及「可以開始籌備」,Danny 則提及「很早就想做了,只是手上的業務來越來越多,怕照顧不好,如果有你幫忙就可以放心做了」、「初步談一下薪資及營利分成的要求,這樣大家好有一個目標,才有動力去衝」,蔡湋呈亦回答「我想這見面說比較好,比較清楚」、「暗地裡做有很多好處的」、「有錢賺」、「如果是跟你合作我願意出來拚拚看」、「如何做我的計畫書都做好了」等情,可資參照。原審卷第64頁至第66頁),復於上開MSN紀錄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伊為博經公司賺得之利潤達數億元以上,則蔡湋呈對於其一旦提供上開資料予有意從事同類業務之Danny ,極可能影響博經公司之營業額及利潤甚鉅等情,自知之甚詳。從而,蔡湋呈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當屬重大。
⑶沈昊霆辯稱僅係依蔡湋呈之指示傳送上開資料,不知傳送予何人云云。縱其所辯為真,惟沈昊霆於受僱之初即知悉博經公司高度重視業務相關資料(含聯絡窗口資料)之祕密保守情形,亦明白其所製作之「小額付費市場計畫書」,依約亦屬博經公司所有之文件,且屬應保密不得洩漏之事項,竟仍逕依蔡湋呈之指示,未過問傳送的對象及目的,輕率的將上開文件傳送予他人,未慮及可能造成競爭對手的興起或雇主博經公司之重大損失,其行為亦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又蔡湋呈、沈昊霆之行為縱尚不該當刑法妨害祕密罪之構成要件,惟不影響其等行為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判斷,附此敘明。
⒉再者,勞動契約本質上,勞工對於雇主有忠實、誠信之義務。經查:
⑴蔡湋呈於96年6 月14日之MSN 紀錄中,自承伊在上海投資事業(原審卷第104 頁),惟其於該日之打卡紀錄中(原審卷第102 頁),猶記載拜訪客戶之情,甚至虛載客戶名稱。蔡湋呈亦自承其打卡紀錄沒有說明有出國,然辯稱其出國係為公事非為私事云云。惟如蔡湋呈果係因公出差,何以不詳實記載於打卡紀錄上,反須另偽造不實的客戶拜訪紀錄?其所辯顯不足採。況蔡湋呈就其出國而未報公差、未請假、記載不實之客戶拜訪紀錄等情節,竟不知反省錯誤,反指稱「總經理亦是瞞著老闆辦員工旅遊」、「我的下屬曾經曠職4 天目前仍在職」云云,而以其他員工的狀況合理化自己的行為,強辯自己的行為不應受苛責,實嚴重違反勞動契約本質上之忠實、誠信義務。
⑵沈昊霆明知96年6 月14日蔡湋呈未假赴大陸地區之情,此由MSN 紀錄上沈昊霆詢問蔡湋呈:「你現在在上海還是北京?」等語可證(原審卷第114 頁),蔡湋呈並要求沈昊霆「明天公司要幫我擋一下、「跟他說我在處理網彈的」,沈昊霆亦回以「我會的」、「這沒問題啊」等語(原審卷第115 頁),堪認沈昊霆非但知悉蔡湋呈係為私人利益出國、欺瞞博經公司之情,甚且幫忙遮掩,亦難謂與勞工忠誠義務無違。
⑶再者,沈昊霆與同事「小安」之MSN 紀錄中,陳稱「我們要去搧風點火一下」、「等看戲」、「我們公司裡面很微妙的關係,這樣子才有利,太和平就沒搞頭了」等語(原審卷第73頁),沈昊霆雖稱其意思係為爭取勞工福利云云,惟由其談話內容,可知並非單純的旁觀公司狀態並為批評以促改進,而係藉由擾亂博經公司內部氛圍之方式,促成自己的私利,實難認有恪守勞工之忠實、誠信義務。
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綜覈蔡湋呈、沈昊霆上揭行為,實堪認均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且有幫助競業公司、造成博經公司業績下降、客戶流失、盈餘減少之虞。蔡湋呈、沈昊霆迄今仍認為其等行為並無何不當之處,客觀上實難期待博經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堪認其等前開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相當。從而,博經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與蔡湋呈、沈昊霆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蔡湋呈、沈昊霆請求博經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即無理由。
㈢博經公司固不爭執蔡湋呈、沈昊霆於97年度,分別有6.5 天、3.75天之特別休假未休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參照),惟特別休假係按年度計算,勞工本得自行選擇特別休假之時間;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 月7 日勞動二字第17873 號、79年9 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可資參照。本件博經公司係因蔡湋呈、沈昊霆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則於契約終止時蔡湋呈、沈昊霆尚有特別休假未休畢,自可歸責於蔡湋呈、沈昊霆。準此,蔡湋呈、沈昊霆請求博經公司給付未休假工資,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博經公司業於97年4 月3 日,以蔡湋呈、沈昊霆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蔡湋呈、沈昊霆請求博經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未休假工資,其金額分別為34萬8,665元、10萬2,841 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原審就沈昊霆請求部分,判決博經公司應給付10萬2,841 元,及自9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未洽,博經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原審駁回蔡湋呈之訴部分,核無違誤,蔡湋呈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爭執事項,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博經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蔡湋呈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