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九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九號
- 原告
- 陳蕭淑真
- 原告
- 呂淑敏
- 原告
- 嚴愛萱
- 原告
- 趙翠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婉蘭律師
- 被告
- 太子油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恩平
- 訴訟代理人
- 楊明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蕭淑真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翠華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呂淑敏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原告嚴愛萱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原告趙翠華負擔百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蕭淑真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陳蕭淑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趙翠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一號判決參照)。原告趙翠華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代墊款,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而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均源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自得為之。又本件原告呂淑敏、嚴愛萱、趙翠華起訴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零七百二十九元、四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十一萬七千三百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各變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四十八萬二千零八十三元、四十七萬零二百零八元、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核原告呂淑敏、嚴愛萱、趙翠華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陳蕭淑真部分:
⒈原告陳蕭淑真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受僱於被告,至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年資已達十五年又一月,且年滿五十五歲。被告自九十八年四月起企圖片面變更勞動條件,逼迫原告陳蕭淑真轉兼職,原告陳蕭淑真已於同年五月四日在離職申請書上載明「休息」,並於同日離職,被告亦於當日即辦理原告陳蕭淑真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退保,可證原告陳蕭淑真有自請退休之意。縱該離職申請書不足為自請退休之證明,原告陳蕭淑真亦已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通知,自可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⒉原告陳蕭淑真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選擇新制,其後年資依法不計入舊制退休金基數,是原告陳蕭淑真退休金基數之年資,應自兩造僱傭起始日即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算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合計十一‧五年,按每年二個基數計算,合計為二十三個基數。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蕭淑真之退休金為八十二萬八千元(計算式:36,000×23=828,000 )。
⒊原告陳蕭淑真於九十八年五月中之某日,雖再度受僱原告,然此係第二段僱傭關係之開始,與已終止之第一段僱傭關係無涉,且兩段薪資相差高達三‧六五倍之多,第二段僱傭契約顯無可能為第一段僱傭契約之繼續履行,自與勞動基準法第十條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不同。姑不論原告陳蕭淑真於九十八年七月底究係遭被告非法解僱,或原告陳蕭淑真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終止第二段勞動契約,抑或是被告所稱原告陳蕭淑真係自願離職,均無礙被告陳蕭淑真行使第一段僱傭關係終止時已取得之退休金既得權。
⒋請求權基礎: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㈡原告呂淑敏、嚴愛萱、趙翠華部分:
⒈被告見開發部四位員工即原告四人中之原告呂淑敏、嚴愛萱、趙翠華已近退休年資,為逃避勞動基準法強制規定之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乃設法逼原告四人離職。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間,以業務穩定成長、開發部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為由,表示要將開發部解散後委外經營,要求原告四人轉為兼職,並表明未來不幫原告四人投保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且對兼職之工作時間、工作報酬避而不談,乃遭原告四人所拒,可見係被告主動提出勞動條件變更並損害勞工權益無訛。
⒉被告片面預擬之「開發部業務切結書」對轉任兼職之工作內容、工作報酬如何計算等均無明文,兩造既對新契約必要之點未曾合意,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無新契約成立之可言,縱部分原告曾簽署勾選「本人無法勝任,轉任兼職人員」或「本人願意以兼職方式配合公司作業」一欄,亦不生兩造合意變更勞動契約內容為兼職。且上開切結書第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等強制規定而無效。前開切結書另有「本人勞、健保已自行投保」一欄,更違反勞工保險條例雇主須為員工投保之強制規定,該欄位縱經部分原告勾選,亦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因被告有諸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之事由,原告呂淑敏、嚴愛萱、趙翠華遂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月間,分別以書面或口頭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發生終止之效力。
⒊原告呂淑敏請求給付資遣費四十八萬二千零八十三元及代墊款三萬四千元部分:
⑴因轉兼職必會減少薪資,並涉及職務變動,且雇主不願為員工投保勞、健保,同時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同條項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自得終止僱傭契約請求資遣費。原告呂淑敏既以離職申請書表明終止之意,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呂淑敏資遣費四十八萬二千零八十三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⑵被告至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稱原告呂淑敏因有兼職而工作不力,且勞動基準法並未禁止勞工可從事二份以上之工作。又原告呂淑敏在九十八年二月初之月報中即事先報備將於同年月底請特休假出國旅遊,經記載於當月開會紀錄,並經與會人員及主管簽名,被告莫名杜撰原告呂淑敏不假出國八天,諉稱無九十八年二月份之月報會議紀錄,顯屬謊言。
⑶原告呂淑敏負責之責任區域多達三十餘家醫院,其中在臺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放置被告之產品型錄,每月必須支付二千元上架費,原告呂淑敏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共計十七個月,已代墊被告應付之上架費三萬四千元,然被告迄未返還該代墊款。
⑷請求權基礎:
①資遣費部分: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及同條第四項。
②代墊款部分: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⒋原告嚴愛萱請求給付資遣費四十七萬零二百零八元部分:
⑴被告要求原告嚴愛萱由正職改為兼職及減薪,遭原告嚴愛萱所拒,因轉兼職必會減少薪資,並涉及職務變動,且被告不願為原告嚴愛萱投保勞、健保,並於原告呂淑敏離職後,故意不找人遞補,欲將其責任區強加予原告嚴愛萱,顯屬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同條項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原告嚴愛萱並已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以口頭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之規定表明終止勞動契約,即已生通知效力,原告嚴愛萱雖嗣後在同年月二十九日始填具之離職申請書,及以「私事代辦」為離職原因,然係被告以拒發該月薪資要脅原告嚴愛萱填具,自不具任何意義。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四十七萬零二百零八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⑵被告憑空杜撰原告嚴愛萱有轉兼職,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嚴愛萱否認之。
⑶請求權基礎: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及同條第四項。
⒌原告趙翠華請求給付薪資三千元、資遣費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代墊款一萬二千元部分:
⑴原告趙翠華每月薪資二萬八千五百元,被告在九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間,竟莫名將原告趙翠華之本薪減薪一千元,但原告趙翠華從未同意減薪,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三個月短少之薪資共三千元。
⑵被告要求原告趙翠華轉兼職,因轉兼職必會減少薪資,並涉及職務變動,且被告不願為原告趙翠華投保勞、健保,並於原告呂淑敏離職後,故意不找人遞補,欲將其責任區強加予原告趙翠華,另自九十七年四月起,未經原告趙翠華同意,擅自減薪一千元,顯屬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同條項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原告趙翠華已向原告表明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⑶原告趙翠華負責之桃園、中壢等三十餘家責任區域之醫院中,在中壢市宏其醫療社團法人宏其婦幼醫院(下稱宏其醫院)放置被告之產品型錄,每月必須支付二千元上架費,原告在九十八年初已將被告九十八年全年度上架費二萬四千元一次付清,原告趙翠華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已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則九十八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已預付之上架費一萬二千元,被告顯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⑷請求權基礎:
①工資部分:兩造間勞動契約。
②資遣費部分: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及同條第四項。
③代墊款部分: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蕭淑真八十二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淑敏五十一萬六千零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嚴愛萱四十七萬零二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翠華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以製造與販售油飯為業,並以新生兒家庭之滿月禮為主要消費客群,主要客戶為各大醫院已分娩之產婦,原告均為被告開發部員工,屬被告之業務人員,均獲分配責任區域,原告之主要工作,係在各大醫院、婦產科診所,向甫生產之產婦為被告產品型錄之發放,每月領取定額薪資,被告雖未要求最低業務額,原告亦無須至公司打卡及在辦公室工作,但必須確實於責任區域之醫院內負責向住院產婦發放被告之產品型錄,並於每月固定時間至公司參與業務會報。因原告之工作有極大之空間及自由度,被告無從於原告工作時在旁亦步亦趨監督,一般之監督方式,係對已向被告下訂單之客戶詢問:「是否接觸產品資訊?循何種方式而知悉並訂購產品?」,結果長期下來發現絕大部分客戶於住院期間,根本未曾收到被告產品型錄之比例偏高,且客戶有收到公司產品型錄,幾乎均夾雜其他產品目錄,被告始驚覺原告兼職情形嚴重,已嚴重影響其在被告之本職。被告遂於九十八年四九日例行業務會報中,向原告提出被告不能接受原告兼職行為,並讓原告在全職與兼職間作選擇,並調查對其執行業務不力情形之處置。原告乃於短時間之內相繼提出辭呈,原告見被告未予慰留反而准辭,遂聲請調處、起訴,主張遭原告非法解僱,經被告提出原告親書之離職申請書後,又臨訟主張以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之終止契約事由。惟依原告出具離職申請書之記載,並無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為終止契約之主張,當不能再事後拼湊而為當時未主張之事由。倘原告當時係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豈有再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書之可能?
㈡雇主為因應外在經營環境或內部財務、管理之變動,因此必須為人事調動、薪資調整。若謂勞動條件必須始終不變,則員工永遠不可能升職(變動職務內容)或加薪(變更工資數額)。因此,重點不在於勞動條件能否變更,而應係被告有無使用強迫或未經勞工同意,逕自片面變更勞動條件之不當行為。被告固曾提出專職、兼職之勞動條件變更方案,惟被告僅係提出建議調整方案,選擇權係交給原告,由原告自己決定,被告僅係為瞭解清楚原告之意願以便管理,如此而已。況被告並無未經原告同意,由被告片面變更勞動條件,強加原告身上。以原告趙翠華為例,原告趙翠華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係選專職,但於同年五月四日又改選兼職,改兼職意為「工作範圍變小,薪資降低」,但被告就如何調整工作區域、內容及薪資,尚未與原告趙翠華達成共識,迄原告趙翠華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離職止,被告於同年五、六月給付之薪資均與其之前相同。至原告趙翠華於九十八年四至六月每月薪資各短少一千元,係因原告趙翠華執行職務不力,經其同意扣薪之數額。就原告嚴愛萱、陳蕭淑真部分,被告充其量僅係提出「於原告呂淑敏離職後,公司找到新員工之前的短暫過渡期間內,是否共體時艱,暫行分攤其遺缺?」之建議方案而已,渠等如不願與被告共體時艱,被告亦無可能強迫渠等接受,或違反渠等意願片面決定實施。另原告呂淑敏、嚴愛萱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離職,原告趙翠華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選兼職,轉至其他公司投保勞保,被告始辦理勞保之退保,並無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之情事。
㈢原告呂淑敏主張之上架費,係發生於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間,且原告呂淑敏所提出之收據,並未記載被告全稱,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結果,該院亦函覆以:「難以查證回覆」。如該等費用確屬被告要求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之必要墊款,被告必然要求收據書寫公司全稱,且依被告制度,員工均可載明事由填寫申請書,申請返還代墊款,原告呂淑敏並曾以其他事由向被告申請歸還代墊,焉有可能就其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間之代墊款,拖延五年才一次提出請求?況原告呂淑敏亦從未向被告提及有該等費用之支出。
㈣原告趙翠華離職後,對於宏其醫院上架費根本未為交代及交接,被告事後找人銜接,宏其醫院要求繳交上架費,被告始知原告趙翠華並未親往醫院向潛在客戶交付產品型錄,而係給醫院一筆費用,讓醫院同意將產品型錄放在架上,讓產婦自己拿之取巧方法,且依原告趙翠華之報稅資料,其有其他高所得之薪資收入,顯見原告趙翠華兼差情形嚴重,果若被告同意終局負擔上架費,則各該業務員、各醫院長期應均有此費用之支出,以原告趙翠華自稱負責三十間醫院,何以僅有宏其醫院在九十八年度有此費用之支出?況因宏其醫院認為要求支付上架費為理所當然,被告不得已尚另支付九十八年下半年度之費用一萬元,因此,就九十八年下半年度之上架費而言,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原告趙翠華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㈤原告陳蕭淑真係自己辭職,從未提出退休申請,且原告陳蕭淑真雖曾停止履行勞動契約,但期間未滿三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條之規定,其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陳蕭淑真縱可請領退休金,亦應以其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前最後六個月之平均薪資二萬二千九百十六元計算〔計算式:(36,000×2 +35,500+10,000×3)/6 =22,816〕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陳蕭淑真、呂淑敏、嚴愛萱、趙翠華依序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同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任職被告。原告陳蕭淑真係四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生,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離職時,年資十五年又一月,且年滿五十五歲,離職前之平均薪資為三萬六千元。又原告陳蕭淑真離職後,於九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又再受僱被告,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又原告呂淑敏、嚴愛萱同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離職,原告趙翠華則於同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原告呂淑敏、嚴愛萱、趙翠華離職前之平均薪資各為三萬二千五百元、三萬零五百元、二萬八千五百元。另原告四人均選擇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表、離職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九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三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陳蕭淑真主張其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自請退休,被告應給付其退休金八十二萬八千元;原告呂淑敏、嚴愛萱、趙翠華則主張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間要求原告轉為兼職,逼迫原告辭職,並表明未來不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且對兼職之工作時間、工作報酬避而不談,渠等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呂淑敏、嚴愛萱、趙翠華資遣費四十八萬二千零八十三元、四十七萬零二百零八元、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另應給付原告呂淑敏、趙翠華代墊之上架費各三萬四千元、一萬二千元,及應給付積欠趙翠華之薪資三千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陳蕭淑真請求給付退休金部分:
⒈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或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十八號判決參照)。次按勞工於自請離職時,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要件,雖未明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其退休金請求權自離職事實次月起,於五年內仍可行使,以保障其退休權益,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臺勞動三字第○○二三一九七號函可查。易言之,故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僱傭契約終止權之一種,屬形成權,不需雇主之同意,又縱使員工於離職時,未明確表示退休之意思,於離職後五年內,仍得隨時主張,並請求給付退休金。
⒉原告陳蕭淑真係四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生,其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四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時止,皆任職於被告,期間並無離職他去或中斷受僱之情事,計至九十八年五月四日止,年資已達十五年又一個月,且年滿五十五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陳蕭淑真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離職時,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原告陳蕭淑真於同日填具遞交之離職申請書,其上離職原因僅記載「休息」(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固未明確表明自請退休之意,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陳蕭淑真仍得於離職後五年內向原告表示退休,而其既已於民事準備㈠狀表明於斯時自請退休之意,其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屬於法有據。
⒊原告陳蕭淑真主張其自九十八年五月四日離職之日回溯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三萬六千元,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原告陳蕭淑真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離職後,於同年月間某日再受僱被告,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十條之規定,其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應以其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前最後六個月之平均薪資二萬二千九百十六元計算退休金等語。惟按勞動基準法第十條係指定期契約屆滿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繼續履行原約者而言,並不包括不定期勞動契約因退休而終止後,重新任職而成立新勞動契約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⒋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係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即適用新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適用舊制勞動基準法應予保留之年資應為十一年六月(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未滿半年部分以半年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基數為二十三個基數,而原告於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三萬六千元,業如前述,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計為八十二萬八千元(計算式:36,000 ×23=828,000 )。
⒌再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勞動契約既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因原告陳蕭淑真自請退休而終止,則被告應於同年六月三日前發給退休金。但被告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陳蕭淑真依上揭規定,請求自該日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原告呂淑敏、嚴愛萱、趙翠華請求給付資遣費及原告趙翠華請求給付薪資部分:
⒈原告呂淑敏、嚴愛萱、趙翠華主張渠等先後於九十八年四月及六月間,以口頭或書面,向被告表明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六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⒉揆之原告所提出兩造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同年三月十八日勞資爭議協調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原告呂淑敏、嚴愛萱、趙翠華均主張渠等係遭被告通知至公司填寫離職申請書,翌日即被通知解僱,原告嚴愛萱、趙翠華於一百年五月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猶為相同之主張(見本院卷第二九五頁反面),已與渠等主張係先後於九十八年四月及六月間,以口頭或書面,向被告表明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六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符。
⒊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自明。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臺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釋參照)。由此可知,雇主雖非不得以單方面之決定對於勞工為職務或地區調動,惟僅限於雇主因營運或業務確有需要,而對於勞工之勞動條件,亦無不利益之變更,且係勞工能力所能勝任者始得為之,而其調動地區過遠者,並應給予協助。否則其職務及地區之調動即屬勞動契約之變更,應與勞工協商,經勞工同意後始得為之。
⒋被告固不爭執於九十八年四月至七月間,先後就兼職、減薪及變動工作區域等涉及勞動條件變動事項,徵詢原告呂淑敏、嚴愛萱、趙翠華之意見,然原告呂淑敏、嚴愛萱、趙翠華不同意被告欲變更之勞動條件後即行離職,而渠等於離職前,勞動條件並未變更,此亦為原告呂淑敏、嚴愛萱、趙翠華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二九五頁),被告既未於兩造商議決定變更勞動條件不成,片面變動原告呂淑敏、嚴愛萱、趙翠華之勞動條件,自無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事。
⒌況原告呂淑敏、嚴愛萱、趙翠華就被告強迫渠等選任兼職,及渠等於九十八年四月及六月間,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六款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又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呂淑敏、嚴愛萱、趙翠華主張渠等先後於九十八年四月及六月間,以口頭或書面,向被告表明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六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難認有理由。
⒍原告趙翠華另主張被告自九十八年四月至六月,每月短少給付薪資一千元,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等語,被告亦不爭執自九十八年四月至六月每月對原告趙翠華扣薪一千元,惟辯稱:係因原告趙翠華執行職務不力,而依其同意之扣薪數額扣薪等語,並提出切結書為證。惟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預扣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發生前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在未確定前,雇主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觀之被告提出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僅抽象記載:「本人趙翠華因怠忽職守致公司蒙受損失,自願扣薪壹仟元整以示改善。此致太子油飯股份有限公司。開發部員工:趙翠華(簽名)。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等語,難認賠償事實已明確,責任歸屬業釐清。況其上僅記載自願扣薪一千元,被告竟未經原告趙翠華同意,單方決定每月對原告趙翠華扣薪一千元,當屬預扣,原告趙翠華自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預扣之薪資三千元,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然原告趙翠華就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係以上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節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趙翠華已依前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資遣費。
⒎再按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參照),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終止,是被告於是日即應將上開預扣之薪資給付原告趙翠華。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趙翠華請求自該日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原告呂淑敏、趙翠華請求給付代墊款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一三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呂淑敏就其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止,支付被告之產品型錄上架費三萬四千元,固據提出臺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八頁),然細繹其上僅填載:「病床號碼:太子油飯,項目:展示、單位:月、數量:
一、單價二千元」,並無產品型錄上架費之記載,且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查詢該等收據是否為該院消費合作社所開立,其上所顯示月費二千元及展示日期,是否係該院供放置太子油飯宣傳單之上架展示費用,該費用又係由何人於何時交付該院,收據係交由何人取得,該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北市醫幼字第○九九三一六六三四○○號函復以:「本院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組織修編更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經查『臺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即解散清算,當時理事主席邱鳳麟已退休,因合作社為獨立單位,相關資料亦非屬本院。再查,本院九十四年十月至九十五年十月進行封院整修,空間重新建置,貴院來函所需查明之事項,因物換星移,人事全非,本院實難以查證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自難認上開費用確係被告產品型錄之上架費。況原告呂淑敏又自承:因被告不願支付此管銷費用,其為求生存,只有自行吸收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反面),足認其支出上架費係因其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緣故,則其給付並非欠缺給付之目的。是原告呂淑敏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代墊之上架費三萬四千元等語,為無理由。
⒊原告趙翠華主張其於離職前已支付宏其醫院九十八年下半年度被告之產品型錄上架費一萬二千元一節,業經本院函查屬實,有宏其醫院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被告固辯稱:其於九十八年下半年度以另自行支付宏其醫院上架費一萬元等語,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然稽之上開匯款申請書之收款人並非宏其醫院,且宏其醫院於上開函文明載九十八年全年被告之產品型錄上架費二萬四千元,係由原告趙翠華所支付,且該院於九十九年度仍有收到被告之產品型錄上架費二萬四千元。足見被告於原告趙翠華離職後,因被告趙翠華於離職前已支付宏其醫院九十八年下半年度被告之產品型錄上架費,而得於九十八年下半年度繼續在宏其醫院擺放產品型錄,是原告趙翠華既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則其給付九十八年下半年度被告產品型錄之上架費,自屬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既因原告趙翠華之給付而得利,並致原告趙翠華受有損害,自應將其利益返還,而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其價額。是原告趙翠華主張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一萬二千元,自屬於法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不當得利債權應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則原告趙翠華依上揭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蕭淑真、呂淑敏、嚴愛萱、趙翠華本於前揭原因事實,原告陳蕭淑真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八十二萬八千元;原告趙翠華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薪資三千元及代墊款一萬二千元,合計一萬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陳蕭淑真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趙翠華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 名│離職前六個│ 僱傭起始日 │ 僱傭終止日 │ 舊制基數 │ 新制基數 │應領資遣費│ │ │ │月平均薪資│ (民國) │ (民國) │(94年6 月│(94年7 月│(新臺幣)│ │ │ │(新臺幣)│ │ │30日以前)│1日以後) │ │ ├──┼───┼─────┼──────┼──────┼─────┼─────┼─────┤ │ 一 │呂淑敏│32,500元 │81年8月1日 │98年4月30日 │12年11月 │3年10月 │482,083元 │ ├──┼───┼─────┼──────┼──────┼─────┼─────┼─────┤ │ 二 │嚴愛萱│30,500 元 │81年1月11日 │98年4月30日 │13年6月 │3年10月 │470,208元 │ ├──┼───┼─────┼──────┼──────┼─────┼─────┼─────┤ │ 三 │趙翠華│28,500元 │92年5月11日 │98年月30日 │2年2月 │4年 │118,750元 │ ├──┴───┴─────┴──────┴──────┴─────┴─────┴─────┤ │資遣費計算式: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舊制年資×舊制基數1+新制年資×新制基數0.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