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45號
- 原告
- 林君庭
- 訴訟代理人
- 簡榮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峻賢律師
- 被告
- 睿科電子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朱欽國
- 被告
- 人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劉俊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睿科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睿科公司)資財部門經理,處理採購記憶體、IC控制器等原物料,雙方並簽有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乙份,雙方為僱傭契約關係。被告睿科公司徒以產品供應商東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科公司)與原告私人間有多次匯款紀錄之事實,逕認原告於向東科公司採購Nand Flash快閃記憶體時收受回扣,其行為違背職務,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97年8 月22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並於同月26日以主文為「睿科--重要公告」之電子郵件附加發文字號為睿科人字第001 號之專函通知與被告睿科公司往來之各廠商,函文內容稱因原告收受廠商回扣,遂免除原告經理職務、終止僱傭關係。被告睿科公司雖以前開情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背信罪告訴,惟因檢察官認為純屬私人間借貸關係,而處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既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被告睿科公司依據該款及系爭契約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之行為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與被告睿科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合法存在,原告仍得受領薪資報酬,由於被告睿科公司於97年8 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各廠商關於後續的承接部分,被告睿科公司已有妥善安排,足見被告睿科公司通知各廠商已安排他人承接原告職務,即主動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繼續至被告睿科公司提供勞務並受領薪資報酬。又被告睿科公司違法解雇、未給付薪資報酬及提撥勞退金、欠繳雇主負擔之勞保費及滯納金致影響原告請領失業給付等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原告依法無須預告即可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併以本起訴狀對被告睿科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告睿科公司給付原告自違法終止系爭契約日即97年8 月22日起至99年3 月21日止,按原告最後一次受領月薪新臺幣(下同)7 萬8,000 元計算薪資,合計共156 萬元。另被告睿科公司前述發函各廠商誣指原告收受回扣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朱欽國為被告睿科公司負責人,就執行職務時所加他人之損害,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對採購事宜之供應商、數量、價格、付款條件等並無自行決定裁量權限,採購單上之數量價格需依被告朱欽國指示辦理,請款單上之金額本即確定,且原告簽署後尚須送財務會計部門審核。原告與被告睿科公司間所簽訂者既為「聘僱契約書」而非委任契約書,被告睿科公司亦自承與原告間屬兼具僱傭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關係,則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就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故本件原告與被告睿科公司間應適用勞動契約相關規定。
㈢、聲明:被告睿科公司應給付15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受被告睿科公司信賴而獲授權處理原物料採購事宜,對採購事宜之供應商、數量、價格及付款條件均有自行裁定決定權限,原告與被告睿科公司間係屬兼有僱傭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關係,應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原告藉由向東科公司採購Nand Flash快閃記憶體之交易,私下與東科公司有異常資金往來,使被告睿科公司委任原告之信賴基礎蕩然無存,原告明顯不適任該項職務,被告睿科公司得依民法第549 條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遂屬合法。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被告睿科公司間應適用僱傭契約之相關規定,被告睿科公司仍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0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另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不得做為參考。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契約並未終止,由於原告並未曾依債務本旨提出預為給付之積極行為,被告睿科公司並無受領遲延之情事,故原告不得請求薪資報酬,且縱有受領遲延情事,被告於該段時間任職於其他公司所取得之薪資利益應得扣除之。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名譽權部分,因原告確有背信之虞,被告睿科公司提出刑事告訴及發送各廠商函文之行為均屬正當行使權利,不符合民法第184 條要件,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4年6 月1 日起97年8 月22日止任職被告睿科公司,雙方簽有聘僱契約書(調解卷第12頁至第15頁)。
㈡、原告嗣後擔任產品經理,管理生產、資材、物流、企畫美工等單位,負責處理採購快閃記憶體、IC 控制器等原物料。
㈢、原告曾於97年1 月7 月向廠商東科公司負責人林維毅取得15萬元、美金5210.5元。
㈣、被告睿科公司曾以原告收受廠商回扣之不正利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背信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47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被告睿科公司於97年8 月26日以「睿科重要公告」電子郵件附加發文字號為睿科人字第001 號之專函通知與被告睿科公司往來之廠商,函文內容指述原告因收受廠商疑似回扣之不正利益,免除原告經理職務,終止聘僱契約。
㈥、原告最後一次受領睿科公司月薪資為7 萬8,000 元。
㈦、原告於98年2 月16日至98年3 月6 日任職大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98年6 月8 日至98年6 月30日止任職華東承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10日至99年9 月6 日止任職鋁億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共領取50萬8,983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睿科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被告睿科公司終止委任契約係屬合法,原告不得請求薪資報酬:
1.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
2.依據被告睿科公司提出之公司組織表(調解卷第47頁)可知,原告為產品部門經理,下有企劃美工、物流、資材、生管部門,負責公司採購業務,得自行決定採購事項數量,此有採購單由原告簽名即可得知(調解卷第49頁、第52頁背面、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且請款資料經原告確認後,即可送財務部門付款,此觀請款資料甚明(調解卷第48頁、第51頁背面、第54頁背面)。是原告為資材部門之最高負責人。依被告睿科公司組織表,公司內部尚有財管、研發工程、銷售部門,財管下有行政總務、財會,研發工程下有電子、機構,銷售部門下區分歐洲、美洲、亞洲、中歐、非洲等,公司內部分層授權負責,被告朱欽國實無法一一就採購數量、金額親自裁決。且原告擔任經理期間,與財務部門主管分別持有睿科公司之銀行印鑑章,足見被告睿科公司授權原告及財務部門主管得主管監督付款事宜,原告對於採購事項及付款條件有裁量權限。又受任人本應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告委任人,被告朱欽國為被告睿科公司負責人,自有督導公司業務之責,是為了解公司業務運作,原告報告業務狀況並與負責人討論溝通,自屬當然之理,不因原告曾就採購事項曾向被告朱欽國報告,即謂原告提供勞務一概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原告與被告睿科公司原先訂立聘僱契約,嗣後升任為經理人,應可認為兩造間係委任契約與僱傭契約混合契約。按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或受任人,均係提供勞務,然提供勞務僅為處理事務之手段,且提供勞務者於授權範圍內,具有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裁量權限,該部分法律關係之適用,應就法律關係中提供勞務者之給付義務本質,來區分其所應適用各該契約類型之相關法律規定,若提供勞務之給付義務具有獨立裁量性時,該混合契約應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原告負責被告睿科公司採購業務等事項,對於採購原物料之供應商、價格、數量、品質、付款條件等有自行裁量權限其提供勞務具有一定裁量權限,與單純提供勞務接受指示之受僱人不同,自應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為當。
3.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東科公司為被告睿科公司往來之廠商,原告擔任睿科公司資材經理,負責採購業務期間,收取東科公司負責人林維毅之金錢,經被告提出背信刑事告訴,檢察官調查後認為證據不足為不起處分確定等情,如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述。原告為被告睿科公司之採購經理,對於採購原物料有裁決權,需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維護被告睿科公司之利益,盡力壓低價格或提升品質以提高被告睿科公司之獲利或降低成本,實與採購之廠商間具有利益衝突關係。然原告竟自利害衝突之廠商收取金錢,原告雖辯稱係單純私人間金錢借貸關係,然查,原告於被告睿科公司職位、薪資均不低,其所謂向東科公司借貸之金額非高,如真有借貸需要,可向被告睿科公司預借薪資或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或預借現金,何需向有利益衝突之往來廠商借貸,況且,東科公司負責人林維毅於偵查中證稱東科公司在臺灣無銀行帳戶,交款付款均在香港,是使用美金,在臺灣是頂創國際有限公司,頂創在兆豐銀行帳戶沒有那麼多現金等語。如需款孔急,原告何以要向在臺灣無銀行帳戶之廠商借貸,且必須透過國外匯款,原告所陳私人借貸確有違背常情之處。原告與往來廠商間有密切之資金往來,且東科公司交付被告睿科公司之物品有瑕疵存在,原告所陳借貸情事亦有違反常情之處,被告睿科公司因此懷疑原告有收受廠商之不正當利益,並非毫無根據。委任契約核心在於雙方間信賴關係,而忠誠義務亦屬僱傭契約之本質,原告未避免利益衝突,導致被告睿科公司對其無信賴基礎,故被告睿科公司於97年8 月22日終止與原告間經理之委任契約及僱傭混合契約自屬有效。兩造間自97年8 月22 日 起即無委任及僱傭混合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自97年8 月23日起至99年3 月21日止之薪資,即屬無據。
㈡、被告睿科公司所發電子郵件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等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 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 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睿科公司對於電子郵件內容不爭執,並以相同事實對原告提出背信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22 號不起訴處分,經被告睿科公司提出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447號發回,再經98年度偵續字第47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依上所述,被告睿科公司懷疑原告收受廠商不正利益並非毫無根據,又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雖經不起訴處分,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發回續行偵查,顯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為仍有偵查必要,而非顯無犯罪嫌疑駁回再議,最終檢察官調查後仍認為證據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確實有相當資料合理懷疑而提出刑事告訴,是被告睿科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後以電子郵件通知往來之廠商,避免發生表見代理之情形,係原告權利之行使,且被告並非明知不實事項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而指摘,是不得謂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睿科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被告睿科公司於97年8 月22日終止兩造間委任、僱傭混合契約為有理由,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以兩造勞動契約仍存在為據,以被告睿科公司不法解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97年8 月22日起至99年3 月21日止之薪資,不應准許。而被告2 人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均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