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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
    王怡雯
  • 法定代理人
    周逸文

  • 原告
    廖洸烜
  • 被告
    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68號原   告 廖洸烜 被   告 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逸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立端科技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指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 號判例、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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