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NGUYEN TR.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77號原 告 NGUYEN TR.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 被 告 聯岳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傅國樑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聯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岳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 萬3,4 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1 項、第2 項判決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保證書或現金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於100 年10月13日減縮第1 項聲明為被告聯岳公司應給付原告6 萬5,8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2 項聲明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4 萬1,4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增加生活上所需之損害賠償,原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為訴之聲明擴張、減縮,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撤回部分,被告未提出異議,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原告為越南籍外籍勞工,於民國97年1 月23日受僱於被告聯岳公司,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於98年1 月21日約17時許,原告受被告聯岳公司指派至新北市○○市○○街9 巷12 號 倉庫樓頂粉刷,因被告聯岳公司未提供安全防護設備,未提醒原告留意工作地點之危險性,原告粉刷時所踩踏之屋頂年久失修殘破,導致原告從15至17公尺高處墜落,原告墜落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蛛網膜下出血、腹部鈍傷及內出血,合併肝臟、脾臟、兩側腎臟撕裂傷及肺部鈍挫傷,並之後陸續接受手術治療及門診追蹤,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摘除脾臟及腦室引外流,迄今腦內有引流管,頭部劇痛,走路不穩,經常性失憶,仍持續門診。原告薪資為每月1 萬7,280 元,日薪為576 元,100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1 萬7,880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被告聯岳公司應再給付原告99年6 月1 日至100 年1 月24日之工資為13萬7,568 元,扣除勞工保險局給付之補償7 萬1,712 元,尚應給付6 萬5,856 元。被告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3條等規定,被告傅國樑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聯岳公司應與被告傅國樑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符合勞工保險給付失能等級第6 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76.9%,原告為65年6 月1 日出生,100 年1 月24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為止,尚有30年4 個月9 日,以364 個月計算,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04 萬1,485 元;又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請求精神上慰撫金100 萬元。聲明:被告聯岳公司應給付原告6 萬5,8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4 萬1,4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1 項、第2 項判決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保證書或現金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辯稱: ㈠、當日17時許天色已昏暗,被告公司不可能指派原告至屋頂上油漆,原告自行至屋頂上導致摔落發生意外,與被告公司無關。原告受傷後雖有一段時間不能工作,但被告給予工資補償,且按時接送原告前往醫院復健,身體已逐步康復,99年7 月14日至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為工作能力評估,已能復工,工作時間先以半日為宜,是原告並非完全無工作能力,被告指派從事右手為主工作,先工作半個月,原告只做半個月,即不再工作,不持續復健。又被告為原告申請職業災害,僅係協助原告取得勞保給付而已,不能證明確為職業災害。 ㈡、原告雖於上班時間從屋頂摔落,但非被告所指派之工作,且證人范氏賢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不足採信,證人王子勳證詞關於「我依這個事情來看是組長或課長叫他們上去油漆」等語,僅是王子勳推測之詞。是被告聯岳公司、被告傅國樑並無違反任何法令,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經本院囑託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僅有26%,並非原告所陳之76. 9 %,且醫理上可認傷害已痊癒,原告係自行上屋頂、未積極復健,倘若認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認為原告與有過失。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聯岳公司自97年1 月23日至100 年1 月22日止。 ㈡、原告於98年1 月21日下午於工作時間在被告聯岳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9 巷12號倉庫至高處墜落。 ㈢、原告墜落後,經送三軍總醫院治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蛛網膜下出血、腹部鈍傷及內出血,合併肝臟、脾臟、兩側腎臟撕裂傷及肺部鈍挫傷,並於98年1 月21日接受剖腹探查止血並胰臟摘除,及腦室外引流。於98年2 月26 日 接受腹腔血塊清除,及雙丁導管置放術。 ㈣、98年11月24日原告因水腦症術後併降結腸穿孔及腹膜炎住院,並施以剖腹探查併切除腸造口手術,99年1 月19日再作腦室腹腔引流管遠端引流術,1 月30日出院,須休養及門診追蹤。 ㈤、原告於99年3 月11日住院,診斷有大腸穿孔並腹膜炎經剖腹探查及暫時性人工肛門術後,腦室腹腔引流感染,而於99年3 月17日施予剖腹探查併乙狀結腸部分切除及造口關閉術,及施予腦室腹腔引流管更換術,並於99年3 月30日出院,宜休養4 週及門診追蹤檢查。 ㈥、被告聯岳公司薪資支付到99年5月31日。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爭執要點為本件是否為職業災害?被告是否需依勞動基準法補償工資?被告等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如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經查: ㈠、原告得否請求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工資補償? 1.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次按,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造失者,不在此限。」;又所謂「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可稽。再按「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則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2.證人王子勳即被告公司之廠長到庭證稱,原告當日從屋頂掉下來時,伊有在工廠內,伊未指示原告到屋頂上油漆,不知道原告在上面做什麼,原告摔下來後,伊立即到現場,其他外勞有說原告是在屋頂油漆,原告當時是踩到塑膠透明採光的浪版,工作有空檔時,組長、課長有權利交付工作,當時是上班時間,伊依照這個事情來看,是組長或課長叫他們上去油漆的。而屋頂頭尾有安全吊索,那是爬高要做安全措施等語(100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范氏賢證稱,伊與原告在越南就認識,來台灣後又見面,原告發生事故時之前,原告有跟伊說在屋頂擦油漆,伊有跟他說要小心,後來發生事情,原告的同事有打電話給伊,伊有到三軍總醫院去看原告,原告的同事說當時原告是在屋頂上油漆,5 點左右,原告摔下來,伊有跟仲介去原告受傷地方去看,屋頂為鐵皮,採光的東西斷一半,就是原告踩到地方破掉,原告的同事阿長說工廠有一個副廠長,請他們四個越南籍勞工輪流上去油漆,但是不是每天,就是工廠沒有工作時等語(100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范氏賢證述部份核與證人王子勳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王子勳為被告公司之廠長,負責管理工廠業務,其於事故發生時,亦在工廠內,且於原告摔傷後立即到現場瞭解情況,其證詞應非單純臆測之詞,且王子勳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當無刻意對被告公司為不利陳述之動機,前開證人證詞堪予採信。足認原告當時於上班時間,依據主管指示在工廠屋頂上方油漆屋頂,因採光塑膠浪板年久失修破裂掉落地面受傷,原告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就勞工過程因雇主之設備不完善而受傷,自屬職業災害。3.原告於99年7 月14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於99年7 月27日接受工作能力評估,評估結果:⑴建議安排定點工作,避免需經常走動、爬梯等動作。⑵建議安排以右手操作為主,左手為輔助的工作內容,避免使用左手操作工具或拿取精細、精密物品。⑶應避免雙手負重以及搬運活動。⑷建議單純化之工作環境。除持續於醫院及居家復健外,可試行復工,每天工作時間先以半天為主,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本院卷一第57頁)。原告尚非無工作能力,能從事簡易之機器清潔、保養工作。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是原告經醫師評估結果為已能從事簡易工作項目,能復工半日,但原告仍以身體不適未提出勞務,是原告得請求部分為半日薪資【(17,280×7 +596 ×22)÷2 =67,036】, 但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災害工資補償7 萬1,712 元,原告亦主張扣除,經抵充後,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工資補償。 ㈡、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同法第23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 條規定「本規則為一般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最低標準。」第21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受被告指派至工廠屋頂上方油漆,業如前述,然而被告並無任何防止從高處墜落之設備或圍欄,原告踩破之塑膠浪板顯然年久殘破,被告未盡應保持勞工之工作環境安全義務,被告亦未提供安全帽或其他安全防護設備,亦未對原告進行必要之安全教育及訓練,導致原告自高處墜落而身體受傷,被告聯岳公司之負責人傅國樑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3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第21條等規定,導致原告從高處墜落受有傷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人受傷,被告聯岳公司、傅國樑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9 3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是本院檢送原告之病歷資料送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原告於100 年1 月14日接受鑑定,經病史詢問,病歷記載、理學及神經學檢查,安排1 月17日雙下肢神經傳導檢查及1 月31日神經心理學檢查,其神經傳導檢查結果為右側脛神經動作誘發電位降低及無反射,右側腓腸神經感覺誘發電位降低,顯示為右脛神經病變,1 月31日神經心理檢查結果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CDR0.5分,依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第5 版,其減損全身勞動能力約26%,原告自98年1 月21日自工作場所墜落後,所受腦室引流傷害對其智能及認知能力已造成影響。而依據病歷記載,其僅症狀藥物治療,醫理見解應已痊癒。原告所受胰臟切除符合勞工保險給付失能等級第9 等級,頭部外傷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第7 等級,另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3 款,胰臟切除及頭部外傷合併後,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第6 等。原告減損勞動能力26%,認定理由依照各國評估勞動能力減損之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病患所受各項傷害治療穩定後之情況(原告係包括創傷性腦損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出血、肝臟、脾臟及腎臟撕裂傷併前後腹膜出血等情況),並依據病患之年齡、工作性質作勞動能力之校正,故已參酌原告智能及認知能力受損及受傷部位、工作性質、年齡等因素。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第5 版,係美國評估傷害所造成永久性失能之指引,亦為其他國使用,故具廣泛性標準,其綜合各項障害作一整體性評估,故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可較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列第1 至第15等級更詳盡,但兩者傷害嚴重程度大致相關,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 0年3 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1111號函、100 年6 月3 日校附醫祕字第1000003211號函在卷(本院卷一第188 頁至第189 頁、卷五第59頁)。 ⑵原告雖主張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已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列第6 級損害,依據學者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76.9%云云。惟查: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稱殘廢給付標準日數,係屬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而依上開規定請求保險人為殘廢補助及殘廢給付時,據以為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基礎之餘存工作年限,尚屬有間;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再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學者曾隆興所製作之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比率表,為學者自行製作,僅能為參考依據,並不當然拘束法院。又臺大醫院雖將脾臟切除誤載為胰臟切除,然而脾臟切除,依照原告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同為第9 等級,對於結論不生影響。 ⑶承前所述,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業經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合意由臺大醫院予以鑑定,本院並將全本病歷檢送鑑定單位,該鑑定單位除審酌病歷資料外,並參酌原告於99年7 月14日、7 月27日至臺大醫院所為工作能力評估,且詢問病史,進行理學、神經傳導、神經心理等精密檢查,就原告之年齡、賺錢能力、工作性質等因素予以綜合評量後,鑑定原告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6%,核屬適當。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超逾26%之情事,僅憑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核定其殘廢等級為第6 級,直接比照學者曾隆興自行製作之「減損勞動能力比率表」認為勞動能力減損為76%云云,乏無合理依據,不足採信。 ⑷查勞工基本工資自100 年1 月1 日起調漲為17,880元,原告係65年6 月1 日出生(本院卷一第13頁),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至65歲退休(即至130 年6 月1 日止),其損失勞動能力26%,自100 年1 月24日起至130 年6 月1 日原告年滿65歲時止,合計30年又4 個月8 日,原告主張以364 個月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3 萬1,176 元(計算式:17,880×0.26=4,649 ,元 以下四捨五入,4,649 ×221.00000000=1,031,176 )。原 告主張主張其勞動力減損請求103 萬1,176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年滿32歲(65年次),其受有上開傷害,經歷多次手術,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及被告聯岳公司資本額為500 萬元,被告傅國樑投資數家公司等情,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而核准原告50萬元之慰撫金請求,為適當公允。 ⑸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被告雖稱係原告自行爬上屋頂,且未努力復健導致傷害擴大云云。然查,原告係受主管指示至屋頂上油漆,且被告未舉證原告並未積極復健,因而導致損害擴大,是被告所執原告與有過失抗辯,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補償工資,但因已受領勞工保險局工資抵充完畢,不得再請求。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3 萬1,176 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153 萬1,17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