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30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元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4年1 月12日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並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50 萬股中之20萬股,持股比例達8%,持有期間逾5 年。相對人自97年起即未召開股東會,亦未將公司95年起至99年間之財務資料提供聲請人審閱,經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提供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股東常會開會議程等資料,竟遭相對人以伊非公司實際投資股東而予拒絕,為此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自始即非相對人之實際出資股東,而係第三人富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94 年1月12日設立相對人公司時,因股東人數不足,商請員工即聲請人為掛名股東,此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甲○○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在案。是聲請人並未實際出資,應不得享有股東權益。相對人於99年1 月29日已變更董事及股東名簿,並向臺北市政府申報登記在案,聲請人已不具股東身份,自不得為本件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出資額及股單號數、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繳納股款之年、月、日。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亦為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1 項所明定。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意旨,股東名簿之備置處所為本公司,是否為公司股東,公司股東名簿具有登記對抗之效力。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伊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固據提出相對人公司94年1 月12日股東名簿1 份為證,惟依備置股東名簿之法定機關即相對人本公司所提99年1 月25日公司股東名簿,聲請人已非相對人股東。因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聲請人是否為前揭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股東,僅得依備置股東名簿之法定機關所提資料為形式審查,本此原則,自應認聲請人不具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於實體法上是否仍具相對人股東資格,僅得由聲請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確認,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