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69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蔡文育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5 萬股之股東。前於民國95年9 月間,相對人公司竟交付記名為第三人呂學亮之股票予聲請人,疑為呂學亮持有相對人公司股權未足額出資,虛掛股權供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販售,似有違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情形。而聲請人94年間溢價認購相對人公司股權期間,該公司負責人乙○○之配偶林寶玉亦參與增資認股50萬股,而96年12月乙○○二度向聲請人說明公司已無資金,與公司資金流量狀況明顯不符,疑為林寶玉於94年底瀰工公司增資時未足額出資,並於94年底先墊款使相對人公司通過驗資程序,再自聲請人認股金額及預期自瀰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瀰士公司)取得技術權利金,替代林寶玉之認股金額。為掩飾主要股東出資額不足,乙○○、林寶玉疑採不實單據銷帳,乙○○將其承租之南港辦公室分租其他公司使用,使投資人誤認他人公司員工為相對人公司研發人員,且租金疑似以授權金入帳,刻意規避南港園區租售管理契約。另乙○○於94年間出示相對人公司與臺灣大學呂學士教授合作開發專利,及該些專利授權瀰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瀰士公司),預期可取得技術股及權利金等文件,邀請聲請人投資並至相對人公司任職。迄於95年4 月間,瀰士公司以相對人公司授權技術完成增資,惟應交付相對人公司支技術股竟有62.5萬股列在乙○○明下,而乙○○於96年間出售大量股權,則疑為獲利了結。另乙○○以私下協助第三人賸沅科技公司增資為由,深入賸沅科技高層並取得該公司未公開之技術資料,私下另行申請該技術衍生專利,疑有侵權及挪用相對人公司資金申請個人專利情事。而聲請人自94年9 月投資瀰工公司迄今,相對人公司未曾召開股東會,提請股東承認相關財務報表,聲請人多次要求召開未獲正面回應,有選任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帳目及財產之必要等語。 三、查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計為150 萬股,聲請人至99年4 月27日止,持股共計5 萬股,即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達3.3 %,並已持續一年以上,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主張關於相對人公司交付記名為呂學亮之股票予聲請人、公司辦公室是否轉租其他公司、與瀰士公司間權利金流向、股東增資款與增資後是否有不明之轉出款、或有應入而未入款項等節,亦有相對人公司股票、專利證書、備忘錄、呂學士信函可證,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有瞭解公司財務及財產狀況而施予檢查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要無不合。就此,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瀰工公司檢查人,由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蔡文育會計師(會籍編號0577,信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1 段200 號7 樓之3 )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有該公會99年5 月20日北市會字第0990264 號函,附卷可參,本院考量蔡文育任會計師,為臺灣大學商學系工商管理組學士、政治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碩士,曾任信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沛亨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巨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實踐大學講師,現為信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查帳、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故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蔡文育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公司業務之帳目及財產情形。至於檢查人之報酬,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