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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170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70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佳欣壓克力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住臺北縣安樂路100 巷21弄9 號2 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佳欣壓克力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無法執行職務,亦未指定股東代理或無法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時,亦有準用,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造成業務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負責人林文揚即林合柳於民國97年8 月29日死亡,經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有其他登記之股東丁○○、曾緯翔即丙○○、乙○○、甲○○等4人,上開4 人本應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互推1 人代理董事職權,以保障相對人有機會對抗聲請人之課稅處分行使訴訟權,其既未為互推,聲請人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上開4 人中之1 人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董事林文楊即林合柳於97年8 月29日死亡,相對人尚有上開4 人為股東乙節,有相對人公司之登記事項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統一編號查詢資料戶政死亡通報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相對人因積欠稅款經聲請人移送士林行政執行處以97年度營稅執專字第10379 號行政執行事件執行,於執行過程中因相對人之公司董事林文楊即林合柳死亡,士林行政執行處因而函請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續行執行程序等情,亦經聲請人提出士林執行處97年3 月8 日士執乙97年營稅執專字第00010379號函為證,堪以採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相對人之利益後,認甲○○為相對人最大股東,對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有一定之瞭解,並有正常智識能力可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故本院認由甲○○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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